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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陳麗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慶威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香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鍾慶威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告訴人,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