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易祖右
送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由李文偉代收)受 扣 押裁 定 人 邱蔓鈞(原名邱秀芬)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裁定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塗銷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民國108年4月1日園防字第10857523810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拍賣受扣押裁定人邱蔓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聲請人易祖右應買繳納價金完畢,並已取得本院即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惟該不動產前因受扣押裁定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民國108年4月1日園防字第10857523810號函令禁止處分登記,迄今仍無法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為此向本院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而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是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三、受扣押裁定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扣押,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就該不動產准予扣押,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08年4月1日園防字第10857523810號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拍賣,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乃於110年12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本院110年12月6日桃院增光109年度司執字第887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5889號函文等證(見本院卷第11、13、21至26頁)附卷可佐。依上揭說明,該不動產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而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即受扣押裁定人邱蔓鈞領取、處分之效力。惟聲請人既已繳納全部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其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可持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其聲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禁止處分之登記,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表:
109年司執字088711號 財產所有人:邱蔓鈞即邱秀芬 權利移轉證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富國 735 1434 10000分之209 6,934,000元 本院110年12月6日桃院增光109年度司執字第887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第11頁)。 備考 所有權人邱蔓鈞即邱秀芬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權利移轉證書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四層:114.89 合計:114.89 陽台7.11、 花台2.44 全部 3,226,000元 本院110年12月6日桃院增光109年度司執字第887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第11頁)。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951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所有權人邱蔓鈞即邱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