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正義具 保 人 蕭建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建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正義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蕭建文(原名李翊群)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正義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李翊群(現更名為蕭建文)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5191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詎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足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另向具保人寄發執行傳票,告以應偕同受刑人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沒入保證金等旨,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11年2月7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11年2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於105年4月15日繳納保證金時陳報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2月9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具保人之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11年2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上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地址存卷可考。茲因具保之被告(即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