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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穆正傑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41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偵辦曾馨瑢涉犯詐欺案件,依法傳喚證人穆正傑應於民國111年1 月27日15時45分到場作證,惟證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後段,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有明文。惟科處證人罰鍰之前提,需證人確實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性,是以,為利訴訟實務之進行及期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兼證人程序權益之保障,證人傳票是否經合法送達,自應採嚴格之解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曾馨瑢涉犯詐欺案件,認有傳喚穆正傑之必要,而

傳喚其應於111年1 月27日15時45分到庭作證,於110年1月12日將傳票分別寄存送達至證人穆正傑之上開臺南市○○區○○○00號及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號居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上開傳票雖已送達證人穆正傑之居所,惟上開傳票係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證人穆正傑究竟有無實際領取該傳票,而知悉其經傳喚於111年1 月27日15時45分到庭作證一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自難推測該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本院自無從單以聲請人寄送傳票至該證人居所之舉,遽認該證人業已知悉其經傳喚,卻仍無正當理由到場。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證人穆正傑確實知悉業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難認有具有處罰之正當性。聲請人聲請對該證人科以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