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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6號111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駿錡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變更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駿錡遭扣押智慧型手機1支,然該手機內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聲請發還該手機。又被告與具保人現已非情侶,為免麻煩具保人,聲請變更具保人為被告之胞姊。

二、(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二)次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具保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雖得選擇退保,然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一)1、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2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執行搜索而扣得手機1支,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27785號卷一第97頁、第107至111頁),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2、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其係介紹陳榮耀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即微信暱稱「安那共」之成年男子工作,其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該9萬元係「阿輝」使用手機隱藏來電號碼撥打其手機,叫其去不同之公園男廁內拿取等語,足認前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除係被告犯罪之工具外,並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本案目前尚由本院審理中,於判決確定前,實難逕認前開扣案之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1、被告移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命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即被告女友陳雅晴出具現金15萬元具保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卷第53至71頁)。2、而被告於聲請狀中,僅表明聲請變更具保人為其胞姊,然並未敘明其胞姊之姓名及年籍等,尚有未恰,本院無從裁量是否以變更後之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後,准原具保人陳雅晴退保,並發還陳雅晴繳納之保證金之方式,為具保人名義之變更,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等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