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傅世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世維(下稱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9日入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至99年9月30日經核准免除強制工作處分後,接續執行徒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至今。因110年12月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強制工作違憲,而異議人因同一案件分別執行強制工作、徒刑,屬一罪二罰,應將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折抵刑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讓異議人折抵刑期並更換指揮書,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
分別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5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案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因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要件,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25號裁定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異議人並於97年3月19日至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後經執行機關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異議人遂自99年9月30日起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轉換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1年(高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迄今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既
已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其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時間自應折抵刑期,然高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卻未予折抵,應有所誤等情,此復經本院再予異議人確認無訛,有意見表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係對高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依前述,高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2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換發而來,是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聲明異議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