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莉琍(原名傅程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莉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莉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2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22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8日、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2年4月)總和約為58.6%,已與前定應執行刑者相當。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傅莉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傅莉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