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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士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至今,已將近一年多未見到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現與配偶離婚,被告配偶刻意不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連繫,甚至將被告封鎖,連視訊機會都沒有辦法,故被告願意以具保方式保證不會逃避司法制裁;又被告對於自身所犯過錯皆已坦承,並無任何脫免刑責之辯詞或行為,更無可能會畏罪潛逃國外,且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被告亦無可能攜帶未成年子女在國外流浪,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云云。惟被告對

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賣掉在美國之房產,及其弟為美國籍等情,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經濟基礎及海外謀生能力,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可預期被告以離境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雖一再陳稱欲前往大陸地區偕同其未成年子返臺,然依被告與其前妻於109年8月18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雙方就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式及居住地點等事項,已預作規劃及協議,是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相隔兩地,乃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前,顯已知悉之客觀事實,再衡以被告所提其與前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被告要求探視其女兒而遭前妻拒絕,仍不足以釋明被告有立即前往大陸地區攜同女兒返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階段並無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