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唯霖選任辯護人 張瑋玲律師
蘇勝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唯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引證據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脫免罪責、由此萌生逃亡、勾串證人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極為強烈,且共犯「阿順」、「風哥」尚未到案,該等人士涉案情形亦可能影響判斷被告本案涉案程度,乃至於後續犯罪所得及量刑等事項,應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涉犯嫌危害社會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後續審理程序必當配合,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尤梓進,因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涉並非重罪,又原裁定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勾串「阿順」、「風哥」等共犯或證人之虞,洵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且被告之工作手機業遭查扣,上游亦無再與被告勾串之動機,另原處分未考量以其他相對輕微之替代羈押處分,逕為羈押禁見,有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案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或准予交保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被告具狀雖名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開啟準抗告之程序,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111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與共犯尤梓進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然核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僅供稱順哥請其幫忙收美容食品及醫美用品,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等語,直至110年12月15日始具狀自白稱同案被告尤梓進事先已有表示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使用美白與醫美用品偽裝等語,並於偵查中陳稱:是「阿順」叫我如果被警察抓到,什麼都不要說,說裡面是美白醫美用品就不會有事等語,是足見被告所述關於其主觀犯意部分,前後所供有所不一,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伊始之供述係與共犯「阿順」所事先勾串,自其歷次供述,除可徵其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外,益見其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等情,足以影響重要事實之釐清;另被告所供之共犯「阿順」、「風哥」尚未到案,仍待偵查機關追查以還原整體犯罪架構之全貌;又被告自承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等情,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管道多元之現況觀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其他共犯自得輕易於審判過程中藉由通信軟體再度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就本案事實加以勾串;基上,堪信被告確有勾串共犯之虞。
2、復酌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就案發經過等節有上開供述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其實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或湮滅尚未經檢警發覺之不利證據。
3、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並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因所涉罪名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聲請意旨以前揭理由稱被告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尚非可採。
4、又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故被告之供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待釐清,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均尚待後續審理後始得認定,非必然一定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待,聲請意旨所執之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