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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沛(原名龔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沛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龔沛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29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5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7至16所示之11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16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7至15所示之罪各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並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相類,然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仍有所異,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兼衡依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示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乙節,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2、

5、6、15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時 間 107年5月23日 103年4月25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3年4月26日,應予更正) 103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9日 108年3月30日 110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29日 108年10月7日 110年8月31日 備 註 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479號)。 編號3、4與編號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號補充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4與編號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號補充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時 間 103年4月26日 105年2月6日至105年2月7日 105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4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31日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4日 備 註 編號3、4與編號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號補充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5之罪刑已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452號)。 編號6之罪刑已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453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時 間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2日 104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8日 備 註 編號7至1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時 間 104年12月14日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8日 備 註 編號7至1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時 間 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8日 104年12月22日 106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8年8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8日 108年9月26日 備 註 編號7至1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15之罪刑已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250號)。編 號 16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時 間 107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05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0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23日 備 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