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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進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進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建築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7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附表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月至3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皆為私自搭蓋違章鐵皮建物,且經主管機關制止仍為之,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預防需求,次審酌受刑人年齡及附表之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並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情,再斟酌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