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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宛瑜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民國109年8月20日園防字第10957584140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業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20日園防字第10957584140號函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對陳宛瑜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262號拍賣,由聲請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拍得,為辦理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礙於尚有禁止處分,致無法過戶。今檢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登記謄本等,懇請本院查明後,函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因被告陳宛瑜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為保全對被告陳宛瑜等之追徵,以109年8月20日園防字第1095758414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該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惟本件不動產嗣經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業經執行法院即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聲請人買受,繳足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在案,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上段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即陳宛瑜之發還金額新臺幣408萬2,319元,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並註記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本件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備註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桃園市○○區○○段0地號 5,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民國109年8月20日園防字第10957584140號函 桃園市○○區○○段000○號(共有部分:培英段762建號、車位編號133、134) 第14層;103.75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陽台10.38平方公尺、雨遮3.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