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彭詩雯自訴人代理 陳明暉律師人
陳益盛律師被 告 葉培城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被 告 楊順興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他人之犯罪當時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若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而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之,執有有價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主張權利,從而,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不唯被偽造之名義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執票人亦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而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系指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被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必其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遭受損害,始足當之。若須待他人轉嫁,其法益始受損害,即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固主張被告葉培城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楊順興為公司之副總經理,自訴人於106年2月23日向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曜公司)、邱水成共同購買其等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房地,自訴人業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全額價金,故其等乃於107年6月29日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自訴人,惟上開房地過戶後,自訴人發現其上存有寶嘉公司於107年2月9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億5,040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自訴人即要求琦曜公司、邱水成、寶嘉公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被告葉培城、楊順興竟為主張寶嘉公司對琦曜公司及邱水成仍有1億8,000萬元之債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發票日為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8日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再持該等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108年度司拍字第225號及108年度司拍字第38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自訴人尚應給付其等735萬元等語。惟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須偽造行為完成,犯罪即屬成立,故偽造行為完成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自訴人之主張,應為名列發票人之琦曜公司及邱水成等人,或上開3張本票之持有人即寶嘉公司,且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上開偽造本票之行使對象亦非自訴人。至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嗣後寶嘉公司行使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自訴人名下之上開房地固為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對象,致其受有損害,然充其量僅係間接被害或附帶被害,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就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提起自訴。況被告2人究於何時、何地及其等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卷附之何張本票等情,始終均無法予以特定,自應認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與上揭提起自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非其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佐證其有自訴人適格,且犯罪事實亦有未能特定之疑虞,自應認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