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鎧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鎧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鎧瑞與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陳添源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向李俊德領取工資,適遇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等3人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而李俊德與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等3人前有工地工程糾紛,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楊鎧瑞等人遂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志崑、林維城、邱顯翔以白色束帶將羅一翔之雙手向後綑綁並帶往對向路邊而施以強暴,復由許志崑先以右手向羅一翔摑掌,後由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徒手及楊鎧瑞持黑色棍棒朝羅一翔身體攻擊,致使羅一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眼鈍傷、右臉挫瘀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黑色棍棒1支、白色束帶1條。(林維城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許志崑、邱顯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陳添源、李俊德則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
二、案經羅一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鎧瑞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9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楊鎧瑞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鎧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381頁至第38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一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發經過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399頁至第400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3頁至第165頁)、證人林洧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發經過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66頁至第178頁)、證人林耀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393頁至第394頁),此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41頁)、同案被告邱顯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243至247頁)、現場涉案車輛照片、聚眾現場情形照片、現場遺落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249至254頁)、聚眾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55至2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403至4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439至441頁)、本院110年11月5日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楊鎧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鎧瑞與同案被告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推由同案被告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以白色束帶將告訴人雙手向後綑綁並帶往路邊等情,客觀上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楊鎧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被告楊鎧瑞與同案被告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楊鎧瑞與同案被告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以白色束帶將其綑綁後並對其為傷害之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楊鎧瑞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而被告楊鎧瑞與告訴人之衝突時間雖短暫,但其公然於馬路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楊鎧瑞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楊鎧瑞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素行,暨被告楊鎧瑞於警詢時自述學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棍棒1支及白色束帶1條,為被告楊鎧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為同案被告邱顯翔自承為其所有,核與被告楊鎧瑞所述相符,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依前開所述,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鎧瑞與同案被告許志崑、邱顯翔、李
俊德、陳添源、林維城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除為前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外,並推由同案被告陳添源、李俊德以阻擋被害人林洧竹及告訴人林耀宗於原地不許離開或營救告訴人羅一翔,認被告楊鎧瑞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本案證人之證詞整理如下:⑴證人林洧竹於警詢時證稱「李俊德負責工地常有大型車輛
出入,遭我等三人前往勸導不服,故意於本日通知我等三人前往現場協調,沒有想到我等三人到現場,就被多人夾持,而羅一翔立即遭李俊德糾眾持械毆打成傷,並以束帶強制將雙手綁住」等語(見偵字卷第19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7月27日前某一件糾紛,對方跟我說要處理羅一翔的糾紛,所以我主動找羅一翔和林耀宗等三人相約在7月27日下午5時30分到現場;時間和地點是我們隨意決定的,事前也沒有通知其他人;我們去現場時是相約臨時起意;到現場時,阿德直接問羅一翔『是誰叫你來的』;阿德以外之人忽然動手打羅一翔之前,阿德跟阿德以外之人之間有無溝通或連繫,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⑵告訴人羅一翔於警詢時證稱「林洧竹27日16時許去工地,
林洧竹叫我去高雙路225號工地,之後我跟林洧竹和林耀宗共同前往」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反面);復於本院時具結證稱「林洧竹叫我去郵局那邊挺他,就是因為他叫我去郵局,我才會過去碰到李俊德他們;林洧竹跟阿德有糾紛,可能我過去口氣比較不好才綑綁我而不是綑綁林洧竹」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4頁至第156頁)。
⑶告訴人林耀宗於警詢時證稱「27日接到羅一翔通知陪同他
及林洧竹前往高雙路225號工地,原本我是要向羅一翔借錢,但想說高雙郵局也在旁邊就跟著過去,到現場就看到對方有一位拿短棍攻擊羅一翔,另外一位拿束帶捆綁羅一翔,4人攻擊羅一翔。另外兩人恐嚇我跟林洧竹如果敢逃跑,就將我們一起押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27頁反面)。
⑷從上開告訴人及林耀宗、證人林洧竹之證詞互核可知,案
發當日應係渠等3人臨時起意前往案發之工地,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及林耀宗、證人林洧竹等三人前往案發之工地時,已有先與同案被告李俊德等人及被告楊鎧瑞事先相約。
⑸至被告楊鎧瑞及同案被告陳添源、林維城、許志崑、邱顯
翔雖均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因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經常性至李俊德負責工地向李俊德勒索金錢,遭李俊德拒絕後竟於109年7月24日,趁夜將挖土機砸壞,事發日當天他們又來向李俊德恐嚇取財,李俊德因怕受到傷害才通知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楊鎧瑞、陳添源等人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第85頁反面、第109頁、第43頁反面、第65頁反面),惟同案被告許志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要到工地跟李俊德拿薪水,不是為了要跟羅一翔等人談判;我有聽李俊德說過挖土機被砸壞,有人索取金錢的情形;我們當天並不知道羅一翔等人會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而同案被告陳添源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到工地是要跟李俊德領工錢,沒有被告知要跟羅一翔等人談判;我到現場才知道就是挖土機被砸,羅一翔稱他們是當地角頭要來收錢;我們是臨時決定要把羅一翔帶去警察局,是我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95頁、第400頁至第401頁);而同案被告邱顯翔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罪,但陳添源沒有指使我綁住羅一翔,是我自己想要綁住羅一翔...我原本就是這個工地的工人,許志崑等在場的人都是工人,當天是羅一翔來我們工地跟我們收保護費,他也砸過我們的挖土機,事發當天我們真的受不了,所以才動手修理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頁)。是從上開同案被告許志崑及陳添源之證詞,輔以同案被告邱顯翔之供述觀之,渠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究竟係「剛好在現場領工資」,抑或是「事先受同案被告李俊德邀集至現場」,顯有疑義,惟從上開告訴人及林耀宗與證人林洧竹之證詞互核可知,告訴人及林耀宗與證人林洧竹於前往案發地點既為臨時起意,則被告楊鎧瑞及上開其餘同案被告等人稱渠等至案發現場係領工資,而非事前聚集等情,尚堪有據。
⑹參酌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轎車1朝著監視器行駛而來,快行
駛到監視器前方時靠在路邊(如圖1、2,畫面時間17:10:26~17:10:30),男子1(即林洧竹)從轎車右後座下車,叼著香菸並用右手摸左邊胸口(如圖3);(畫面時間17:10:31~1
7:10:44),男子2(即李俊德)從轎車1前方之黑色轎車下車,走向林洧竹,接著羅一翔則從轎車1之駕駛座下車,男子3(即林耀宗)從轎車1之副駕駛座下車,而男子4(陳添源)則從轎車2之右後座出現;(如圖4、5,畫面時間17:10:45~17:11:35),男子5(即許志崑)從轎車3駕駛座下車走向上述5名男子;(如圖7,畫面時間17:11:36~17:11:39),男子6、7、8(分別即邱顯翔、林維成、楊鎧瑞)跟在許志崑後方走向上述5名男子;(畫面時間17:11:40~17:11:52),林洧竹、李俊德、林耀宗、陳添源、許志崑及羅一翔等6人站在轎車1、2之間交談,由交談時之肢體語言,看的出來在爭吵。邱顯翔、林維成、楊鎧瑞則站在畫面中央馬路看上述人爭吵;(畫面時間17:11:53~17:12:00),許志崑及林維成押著羅一翔走到轎車3處;(畫面時間17:12:24~17:14:18)李俊德、陳添源與林洧竹、林耀宗交談,此時許志崑走到畫面左下角,邱顯翔、林維成押著羅一翔走到畫面中央,羅一翔開始掙扎,而邱顯翔及林維成則不讓他掙脫...許志崑、邱顯翔、林維成、楊鎧瑞等4人在畫面左下角持續推擠、拉扯、毆打羅一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84頁)。而從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於告訴人及林耀宗、證人林洧竹到案發現場時,被告楊鎧瑞及上開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已先抵達案發現場,惟被告楊鎧瑞及上開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並非於下車時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以及強制之犯行,係先有爭吵後始為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至明。
2.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及林耀宗、證人林洧竹於前往案發現場時既為臨時相約起意而前往,則同案被告陳添源、許志崑、邱顯翔稱渠等至案發現場係為向同案被告李俊德領取工資等情,堪以採信,並輔以本院上開勘驗之過程,堪認本件係先有爭吵後始為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應認本件被告楊鎧瑞及同案被告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所為,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本案既無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
㈣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鎧瑞及同案被告許志崑、邱顯翔、林
維城,就前開對告訴人所為強制及傷害犯行時,推由同案被告陳添源、李俊德以阻擋告訴人林耀宗及被害人林洧竹於原地不許離開或營救告訴人等情。然查,本案缺乏充分事證,尚不能遽認同案被告陳添源及李俊德是否有阻擋被害人林洧竹及告訴人林耀宗之情事,而有強制之犯行,而同案被告陳添源及李俊德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在案,且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知,被告楊鎧瑞與同案被告許志崑、邱顯翔、林維城在對告訴人羅一翔施以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時,根本無暇顧及告訴人林耀宗與被害人林洧竹,是縱使同案被告陳添源及李俊德有對告訴人林耀宗及被害人林洧竹有施以強制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楊鎧瑞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㈤從而,依檢察官前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鎧瑞有何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所犯傷害及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前開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楊鎧瑞對告訴人林耀宗及被害人林洧竹有何強制罪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就此部份如成立犯罪,係因被告楊鎧瑞與同案被告許志崑、邱顯翔欲對告訴人羅一翔為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先推由同案被告李俊德及陳添源阻擋告訴人林耀宗及被害人林洧竹,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