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晨農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行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94年度偵字第6498號、94年度偵字第6499號、94年度偵字第6500號、94年度偵字第6501號、94年度偵字第6502號、94年度偵字第6503號、94年度偵字第6504號、94年度偵字第8899號、94年度偵字第8900號、94年度偵字第8901號、94年度偵字第15927號、94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張晨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晨農所犯上揭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罪論處,則被告張晨農本件受起訴之從一重論處之罪名為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
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者即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張晨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
罪嫌,依起訴書之記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2月31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並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為行為終了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3年12月31日起算。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以98年桃院
永刑琇緝字第12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足稽。則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最長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 月,為12年6月。
㈢另本案係於93年5月21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93
年5月21日發函移送(移送文號:航處肅字第09352503890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3年5月25日分偵字案開始偵查,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及卷附上揭移送書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提起公訴,嗣於95年8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惟致94偵16125字第61821號號函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佐,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㈣參酌上開說明,自檢察官於93年5月25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8
年2月3日發布通緝期間之4年8月又9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進行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5年7月3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95年8月14日繫屬本院之日前共14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12月31日,加計上
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4年8月又9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4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11年2月24日業已完成。本件因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偵字第8081號94年偵字第6497號94年偵字第6498號94年偵字第6499號94年偵字第6500號94年偵字第6501號94年偵字第6502號94年偵字第6503號94年偵字第6504號94年偵字第8899號94年偵字第8900號94年偵字第8901號94年偵字第15927號94年偵字第161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