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佳慶於民國85年間以化名「李大有」經營地下錢莊,利用0000000等電話對外招攬客人,乘不特定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並收取每萬元每月新臺幣1千元至2千元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適有李憶湘於同年10月24日向呂佳慶借款新臺幣1萬6千元,期限為10天,利息新臺幣4千元,並簽發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出身分證作為擔保。嗣李女已還清本息,惟被告認尚有利息未償,遂與綽號「阿富」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5年11月13日夜間9時5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市○○街00巷0號6樓之1李憶湘住處,因利息意見不合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為阻止李憶湘聯絡其夫返家處理,竟毀損拉斷李女所有之電話線,足生損害於李憶湘;嗣並於拉扯間出手毆打李憶湘及其子吳瑞英臉部等處,李女因此受有頭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腕、右膝挫傷等傷害。繼之,被告猶未罷休,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強制腕力將受傷之李憶湘壓在地上,致使李憶湘不能抗拒而強取李憶湘口袋內新臺幣6千6百元,並自該屋酒櫃內強取銅製及玉製觀音像各1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被告被訴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懲治
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於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日生效。在該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裁判時該條例廢止後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於行為時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條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法定刑規定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㈢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於行為時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於行為時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則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文規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均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㈣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為第3次修正),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因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此為第2次修正)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與上揭第3次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相互比較下,於本件期間的計算上並無不同,故本件僅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108年5月3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後刑法第80條)進行比較,附此敘明。另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該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該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時效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即再度使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往後延展。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該罪法
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13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4月29日實施偵查,且於87年10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8年6月11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5年11月13日。
2、被告所涉犯罪嫌,其所犯之強盜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個月。
3、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7年4月2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8年6月11日,期間相距1年1月13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4、另檢察官於87年10月3日提起公訴至87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期間17日應予扣除。
5、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5年11月13日起算,加計上開2、3所示期間並扣除4所示期間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月9日完成。㈡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後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最重本刑法定刑分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13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4月29日實施偵查,且於87年10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8年6月11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5年11月13日。
2、被告所涉犯罪嫌,其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年3個月。
3、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7年4月2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8年6月11日,期間相距1年1月13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4、另檢察官於87年10月3日提起公訴至87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期間17日應予扣除。
5、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5年11月13日起算,加計上開2、3所示期間並扣除4所示期間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3年3月9日完成。
㈢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該罪法定刑「
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1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13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4月29日實施偵查,且於87年10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8年6月11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5年11月13日。
2、被告所涉犯罪嫌,其所犯之重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9個月。
3、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7年4月2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8年6月11日,期間相距1年1月13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4、另檢察官於87年10月3日提起公訴至87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期間17日應予扣除。
5、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5年11月13日起算,加計上開2、3所示期間並扣除4所示期間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0年9月9日完成。
四、綜上,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