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黃致維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某時,以暱稱「黃致維」在臉書刊登代購球鞋之廣告訊息,嗣蔡檀舒於臉書見上揭訊息經由臉書私訊詢問黃致維「MCQ還有辦法拿到嗎」,黃致維知悉其無從代購MCQ球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檀舒佯稱可幫忙代購MCQ球鞋,使蔡檀舒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代購該球鞋之真意,而依黃致維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雙方約定之價金為1萬800元,蔡檀舒多存入200元,黃致維表示該200元屆時放在鞋盒中返還之)存入黃致維向不知情之江文賓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江文賓提供該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黃致維收取款項後遲未交付該球鞋,蔡檀舒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致維固坦承曾以暱稱「黃致維」於臉書刊登代購球鞋等商品之廣告訊息,嗣告訴人蔡檀舒以臉書私訊託其代購MCQ球鞋,其允諾之並指示告訴人將價款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網路上販賣球鞋,當時也確實要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我有匯款9,800元給大陸地區上游批發商,但因當時年輕,不知要保留匯款單據;後來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該上游批發商跟我說飛機沒有過來,還將我加入黑名單封鎖我,我找不到人,因此無法出貨,我曾於110年上半年在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備案,另我有將批發商因疫情關係無法出貨之事告知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表示理解、要求退款,但當時我身上錢不夠,我有請人幫我匯錢還給告訴人,但該人最後沒幫我匯錢給告訴人,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以臉書私訊聯繫並約定以1萬800元
代購前揭球鞋,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將現金1萬1,000元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收受款項後迄未交付該球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09偵緝卷第91至93頁,110偵緝卷第47至49頁,審訴緝卷第19至21頁,訴緝卷第50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09偵18907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8907卷第21、23至25、29至29、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㈢被告並無代告訴人訂購該鞋之真意,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對方於109年3月1日臉書私訊時表示我
買的MCQ鞋款已經到貨,會於同年月12日寄給我,但我沒收到貨,我於同年4月12日向對方確認是否已寄貨,對方說已經寄出,但我直到同年4月21日都沒有收到貨,之後發現對方手機號碼暫停使用,對方的LINE及臉書也都沒有回應,我認為對方是詐騙等語(109偵18907卷第13至14頁)。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就告訴
人詢問該鞋下落,以臉書分別於109年2月26日告以:「哈囉還在海關那」,同年3月1日告以:「有查了下禮拜4會過海關到我這」、「你加我賴好了」、「我的fb都不會通知」等語;另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以LINE詢問被告「阿你是要去哪邊面交」,被告回以「因為我是順便去開庭」、「我也不熟台中」、「所以我才說看你」等語,嗣雙方約定同年3月31日面交,然被告未於約定時、地到場,嗣告訴人於同年4月4日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被告告以「你給我」、「便利商店」、「我直接用寄的好了」等語,可知被告當時係告知告訴人該鞋已寄予其,其原先欲與告訴人約定於3月31日面交,嗣因故於4月4日改以郵寄方式完成交易。惟此後告訴人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自同年4月9日起即未讀取訊息、接聽電話而失聯,亦未寄出該球鞋。由上可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以代購名義施行詐術而騙取告訴人財物之詐欺犯意無訛。
⒊被告雖稱曾告知告訴人其向批發商訂購之球鞋因疫情影響而
無法寄交,惟觀之上揭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除未見其有告知此情之表示外,被告反而係表示已收到該鞋並先與告訴人約定面交,嗣則改為郵寄,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憑。
⒋被告雖辯稱有向上游廠商訂貨,但因疫情關係而無法出貨等
語。惟被告初於警詢辯稱:本案我是跟別人調貨,但該人沒辦法出貨,所以我也無法出貨給告訴人;後於偵訊時改稱:當時中國上游廠商請我跟告訴人要收件的超商,他要直接幫我寄給告訴人,並請我告知告訴人,所以我才會於109年4月4日與告訴人對話時,請告訴人給我收件的便利商店資訊,我直接用寄的,我直到遭告訴後才知悉上游廠商未依約將本案球鞋寄給告訴人;復於111年10月18日、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匯款9,800元給大陸地區上游批發商,但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該上游批發商跟我說飛機沒有過來,還將我加入黑名單封鎖我,我找不到人,因此無法出貨,我於110年上半年有到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嗣於審理中又改稱:當時要將上游批發商之臉書給員警,員警說此姓名在臺灣很多人有,且戴著安全帽找不出是何人,就一直勸我離開並說報警也沒用等語(109偵緝1724卷第92頁、110偵緝2351卷第48頁、審訴緝卷第139頁、訴緝卷第30至31、49頁)。稽之被告就上游廠商究有無出貨乙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核與上揭其與告訴人約定交貨情形亦有歧異,是被告所辯,顯屬有疑。
⒌又被告雖辯稱曾匯款予上游批發商,但未保留匯款單據;及
曾於110年上半年間,在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備案並提交上游批發商之臉書、微信等語。然一般人保留給付貨款之單據,以供證明有此交易、已給付款項之對己有利證據,應屬基本常識,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任職於燒烤店、兼職代購等語,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未保留匯款單據,實有違常情。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有無被告110年上半年之報案紀錄,獲復略以:經查詢警政受理報案系統,於110年1至6月間,本分局各隊及派出所均無受理被告報案相關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8902號函在卷可稽(訴緝卷第39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報案三聯單以佐其說,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雖指示告訴人將價金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然此係
因被告帳戶遭警示而向江文賓商借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非以收取之價金償還對江文賓之債務,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緝字1724卷第92頁、訴緝卷第47頁),是被告並未因而獲得免除前揭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臉書刊登代購球鞋等商品之訊息,然卷查無證據其於刊登該訊息時,主觀上即出於對不特定公眾施以詐術之詐欺犯意,且其係以臉書、LINE私訊與告訴人單獨聯繫代購事宜,並未向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尚難僅因其於臉書刊登代購球鞋等商品訊息,即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以詐
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並就量刑表示無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任職燒烤店、兼做代購,收入約3萬5,000元以上,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再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如個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逾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取之犯罪所得,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