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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中與告訴人鍾美玲前為夫妻關係,其明知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仍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證件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0月8日某時點,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遠傳電信八德介壽二特約服務中心」,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號),並接續①於0000000000號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共2欄位,偽簽「鍾美玲」之署押共2枚;②於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偽簽「鍾美玲」之署押1枚;③於0000000000號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之「第二證件類型」欄位中之全民健保卡號碼修改確認部分及「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共2欄位,偽簽「鍾美玲」之署押共3枚;④於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偽簽「鍾美玲」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本次偽造之申辦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員而行使之,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張,並開通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使被告取得可使用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0年6月5日某時點,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遠傳電信龜山特約服務中心」,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接續①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共2欄位,偽簽「鍾美玲」之署押共2枚;②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偽簽「鍾美玲」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本次偽造之申辦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員而行使之,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並開通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使被告取得可使用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8年10月8日申辦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6月5日申辦相關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1087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上開3門號行動電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辦這3支手機時與告訴人是夫妻,這都是經告訴人同意的,這3支手機門號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鍾美玲」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意見,我跟告訴人是在105年間離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簽署「鍾美玲」之簽名而申辦上開3門號,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91年1月26日至105年3月29日,被告申辦上開3門號時,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述公訴人所論據之各項資料及告訴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8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每天都住一起,我們先住在桃園的龍慈路,然後搬到八德,又到龜山的光峰路,後來搬到龜山的中山街,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並未遺失過,100年8月18日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續約申請書上的申請人本人簽名處的「鍾美玲」是我所簽署,0000000000號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其中被劃掉的「鍾美玲」是我簽署,但我想不起來為何會簽名又劃掉,與被告同住期間,去家裡的信箱拿信件、帳單的人沒有固定,但如果有去信箱拿信件或帳單,拿的人會把家裡所有信件帳單一起拿進家裡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1頁)。從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98年10月8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0年8月18日在該2門號之續約申請書申請人本人欄位簽其姓名「鍾美玲」,此節並有續約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0頁、第64頁),倘被告於申辦該2門號行動電話之始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該2門號續約之際在續約申請書簽名,被告所辯申辦門號係經由告訴人同意等語尚非無憑。再就被告前述供詞、告訴人前開證詞及卷附0000000000號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見偵緝卷65頁至第66頁)合併觀之,可知該等文件確實有告訴人「鍾美玲」之簽名,其後遭劃除而由被告代簽「鍾美玲」之簽名,而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每天都住一起,與被告同住期間,有去拿信件或帳單時,拿的人會把家裡所有信件帳單一起拿進家裡等情,衡情告訴人應會於100年6月5日後收信時即收到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帳單,倘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此門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於收到此門號之電話帳單當下,必對被告之舉有所不滿及質疑,然告訴人係於此門號申辦後隔5年即105年7月27日方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此部份已異於常情;且告訴人對其於此門號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簽名後為何劃除,於本院審理時稱:想不起來等語,若告訴人之心態係本欲申辦此門號,其後反悔而劃除,考量此等情節並非複雜,而係單純生活上常見、可能發生之狀況,告訴人應不至於忘卻,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劃除簽名之緣由竟稱想不起來等語,告訴人所言實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上舉異於常情之處業如上述,其對被告之指訴已難以盡信。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印象很深刻,門號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自己在用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苗栗弘大醫院的護理師,門號000000000號是弘大醫院的電話,告訴人會打電話到弘大醫院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51頁、第210頁),而告訴人曾於88年6月1日至100年9月1日在弘大醫院擔任護理師,門號000000000號用戶為弘大醫院,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5日16時36分許、16時41分許與弘大醫院分別有1分25秒、1分26秒通話時間等事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11年8月8日梓弘字第111080801號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8月份通話明細附卷可稽(見訴緝字卷第189頁、第16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卷第335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29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於告訴人任職於弘大醫院期間確有撥打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弘大醫院聯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之情尚非無憑。綜上,上開3門號尚不能證明未經告訴人同意申辦,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有瑕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而詐取所得為上開3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使用上開3門號開通後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惟上開3門號不能證明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申辦業如前述,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向電信公司施以詐術,申辦上開3門號,進而取得SIM卡,使用門號開通後電信服務,已非無疑,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上開3門號迄其提告時,尚積欠新臺幣共5萬0,646元電話費用未繳(見偵卷第5頁反面),惟觀諸卷附上開3門號之帳單(見訴字卷一第67頁、第71頁、第227頁)可知,上開3門號自開通使用後,均有繳款紀錄,而非自始即不繳電話費用,是上開3門號於告訴人提告時雖尚積欠電話費用,然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層次,與自始即無繳款真意而詐辦電話門號之刑事詐欺犯罪情節不同。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被告係對電信門市人員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3門號SIM卡及使用上開3門號開通後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等情事,自不得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