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誠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誠振與范灝侃、黃遠倫及葉正宇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6年5月1日凌晨2時40分至45分之5分鐘內,先後二次,先由被告駕駛,由被告於86年4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0段000號前,向徐胤明竊取之G72075號汽車,載葉正宇、黃遠倫、范灝侃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台15線旁369檳榔攤,4人均戴頭套,由被告持斧頭,范灝侃持西瓜刀,黃遠倫持電擊棒,葉正宇持西瓜刀,喝令在場人員不准動,並以揮刀作勢砍人之強暴手段,致徐萬金、詹前治、余世民、陳昱瑆、徐寶堂等不能抗拒,而於第一次強取徐萬金之新臺幣(下同)300元,詹前治皮包內之現金4萬元、合作金庫面額11萬1,000元支票一紙、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駕照,余世民之行動電話1支及陳昱瑆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其等得手離開後,復駕車回頭至現場以同一方式,強取徐萬金之600元、徐寶堂之現金1萬餘元、項鍊及手鍊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於86年5月2日,在葉正宇住處扣得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後而寄藏葉正宇之具殺傷力改造模型槍1枝及彈匣1個,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91年1月30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修正前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及追訴權時效:㈠新舊法比較:
⒈竊盜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⒉強盜部分:
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於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日生效。在該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係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裁判時該條例廢止後係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持有模型槍部分:
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為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94年1月26日第10條刪除,移列為第8條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應適用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論處。
⒋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強盜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1/2。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月2日公布)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上開期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故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依職權啟動之偵查或調查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至送審期間(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因偵查權未行使,於計算追訴權時效,不予加計。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加計1/4後均為12年6月。
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加計1/4後為25年。又竊盜、強盜、持有改造模型槍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86年4月28日、86年5月1日、86年5月2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5月5日實施偵查,且於86年7月8日提起公訴,86年7月17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6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偵卷封面、第1頁)。故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6年5月5日至本院通緝日即86年12月31日之期間計7月27日,扣除檢察官86年7月8日提起公訴翌日即86年7月9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86年7月16日之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竊盜部分為99年6月16日(86年4月28日+12年6月+7月27日-8日);強盜部分為111年12月20日(86年5月1日+25年+7月27日-8日);持有改造模型槍部分為99年6月21日(86年5月2日+12年6月+7月27日-8日),被告所犯各罪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