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29號、107年度偵字第297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劉祖均(綽號小黑)、劉定玹、廖千慶(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後,劉祖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號審理後,於111年3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劉定玹、廖千慶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劉定玹、廖千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劉祖均則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並將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小胖」。甲○○即與劉祖均、「小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林煥廷,冒用郵局人員及「金融調查科」名義,佯稱:林煥廷涉及刑事詐騙案件,須提出部分交保金,以免除刑事責任云云,致林煥廷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3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土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蕭宇哲(蕭宇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以不詳方式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偽造公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林煥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煥廷、黃立維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司法文書公信力(無證據顯示甲○○對於上揭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嗣劉祖均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甲○○,甲○○即依劉祖均之指示,於107年3月26日下午4時56分、5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廣城店,分2次提款,各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下午5時6分、8分許,至桃園市○壢區○○路○段統一便利商店環民店,分2次提款,各提領2萬元;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提領2萬元,繼由甲○○將前開提款卡及當日所提領共計10萬元之詐欺款項,交與劉祖均,劉祖均再將前開款項上繳與「小胖」,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4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甲○○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於警詢時、偵查中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所為陳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甲○○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上開證人林煥廷、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所為之陳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829號卷第76至78頁、偵字第29786號卷第57頁及背面、本院他字卷第16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9、41頁、第4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廷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經過相符(見偵字第22829號卷第20、21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祖均警詢時、偵查中陳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有指示被告提領證人林煥廷遭詐欺之款項等情(見偵字第22829號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69頁及背面),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玹、廖千慶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陳稱其等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見偵字第22829號第66頁及背面、第71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98至315頁)等情均一致,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829號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煥廷〉(見偵字第22829號第23至26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22829號第27頁)、花旗銀行107年3月26日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煥廷〉(見偵字第22829號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劉祖均〉、〈指認人:廖千慶〉、〈指認人:劉定玹〉〈指認人:甲○○〉(見偵字第22829號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80至81頁)、被告甲○○指認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見偵字第29786號卷第47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部分成員對包含告訴人林煥廷在內之被害人行騙,並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定玹、廖千慶等車手,收取同案被告劉祖均提供之提款工具,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復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劉祖均再上繳「小胖」,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並參被告甲○○供稱不確定有無因加入「小胖」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遭法院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乙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經提起公訴或遭法院判刑,應認被告甲○○本案提領告訴人林煥廷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生重複評價之問題,得於本案論處,先予說明。
⒉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同案被告劉祖均再轉交「小胖」之行為,足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前開犯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一般洗錢罪,雖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已保障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共犯關係:
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祖均、「小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多次提領告訴人林煥廷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切之時間、相近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其提領告訴人林煥廷遭詐欺款項後再上繳之行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間之目的、手段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於偵、審中就其等上繳詐欺款項之洗錢相關事實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能力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並上繳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導致告訴人林煥廷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林煥廷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一再犯情節類似之犯罪,可知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有施以一定矯正期間以導正其價值觀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林煥廷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林煥廷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本案受騙之人數與金額、被告甲○○自白洗錢犯罪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2829號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
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甲○○本案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甲○○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林煥廷行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多端,且分工縝密,實際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者與擔任車手頭、車手領取款項者,未必有所接觸、聯繫,則車手頭、車手本未必知悉被害人係如何受騙,卷內亦乏被告甲○○知情本案詐欺集團如何施詐之積極證據,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行騙甚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仍無從遽認被告甲○○乃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當無從以前揭罪名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成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說明。
六 、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將其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劉祖均再轉交「小胖」,已認定如前,則就被告甲○○所上繳之10萬元,難認被告甲○○具有處分權限,又被告甲○○供稱:原本同案被告劉祖均有說要給伊報酬,但後來沒有給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復無其他被告甲○○確有因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甲○○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被告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10萬元款項,因被告甲○○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就此部分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甲○○提領
告訴人林煥廷遭詐欺款項所使用之物,此部分屬本案犯罪工具,然前開金融帳戶之名義人並非被告甲○○而係蕭宇哲,且被告提領款項後也將該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劉祖均,自難認該提款卡為被告甲○○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另卷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2枚(見偵字第22829號卷第27頁),因本案並未認定被告甲○○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前開偽造之印文自不應於本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