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其嬌鶯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以LINE暱稱「嬌鶯」之帳號向NGUYEN THI VAN(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阮氏凡)索取清涼照片,再由甲○○○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上開清涼照片,加註「我的專長就是挑戰男人的感官!」、「我來教你什麼叫〝紓壓〞」、「1200/20 1500/40 2000/60 電話:0000000000 中壢火車站後面」等廣告內容,並將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留存於該網頁,藉此招攬不特定顧客以本案門號聯繫消費。嗣甲○○○與「黎宣」再利用丙○○(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7號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作為媒介、容留阮氏凡與不特定顧客從事半套(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或全套(即性交行為)性交易之場所。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上開廣告,遂聯繫本案門號前往消費,並依約於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喬裝為客人進入上址消費,NGUYEN THI VAN接獲「黎宣」以LINE訊息通知「客人來了」等語,遂在場接待並向員警介紹消費方式為性交易1次20分鐘、40分鐘、60分鐘,代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200、1千500、2千元,於準備從事性交易時,員警即表明身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2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7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另論該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外人丙○○承租本案套房,並將本案套房之鑰匙交給被告,且本案門號為被告所有、LINE暱稱「嬌鶯」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又被告於110年9月6日晚間認識阮氏凡,並提供本案套房給阮氏凡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門號借給阮氏凡,我不知道阮氏凡做了什麼,且上開廣告貼文不是我張貼的,員警撥打本案門號也不是我接聽的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丙○○承租本案套房,並將本案套房之鑰匙交給被告,
且本案門號為被告所有、LINE暱稱「嬌鶯」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又被告於110年9月6日晚間認識阮氏凡,並提供本案套房給阮氏凡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24、159頁;本院訴卷第186至188頁),核與證人許永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1、82至83、151至152頁;本院訴卷第164至165、16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阮氏凡於警詢中證稱:「嬌鶯」跟我拿網站上刊登的照
片,是我提供照片給「嬌鶯」,「嬌鶯」有叫我加「黎宣」,由「黎宣」幫我媒介客人,「黎宣」於110年9月7日凌晨0時26分、早上10時34分許傳送訊息「Khach Len nha e」、「Khach Len nho o」(中譯:客人來了、客人過來),是指示我該時段要接客從事性交易,「黎宣」於同日早上11時2分許傳送語音訊息,大意為「要不要幫你買晚餐」,我就以語音訊息答覆「要番茄米線」,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警方在本案套房發現幫我送餐的越南籍男性潘庭強,我是受「黎宣」的指示開門帶喬裝員警進入本案套房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2至55頁),核與證人潘庭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可知證人阮氏凡確實透過「嬌鶯」、「黎宣」等人以刊登照片、聯絡客人等方式媒介性交易。再觀諸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喬裝男客進去的時候,之前是先撥打上開網站留的電話,當時是撥打本案門號,是要跟他說我到了,他告訴我房號的密碼,我按了以後就可以進去,我上去就跟小姐講性交易,在本案套房那位越南女子,跟本案電話通話的對方是不同人,電話裡面的人很明顯聽得懂我在講什麼,講的滿標準,是有越南腔的中文,但是現場的女生完全聽不懂中文,本案門號的翻拍照片是在派出所拍照的,我是拿本案門號拍照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5至12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段時間手機都在我身上,我的LINE名稱為「嬌鶯」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有捷克論壇網站網頁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本案門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5至99、102至110頁),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既能聽懂中文,且可以中文對話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其又自承員警撥打本案門號假意詢問已抵達性交易地點乙事時,本案門號均在其身上,而在場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又不懂中文,足見本案門號以及暱稱「嬌鶯」之帳號於案發當時確由被告所使用,益徵被告透過「嬌鶯」之帳號向阮氏凡索取清涼照片,並刊登在上開網站,嗣使用本案門號與證人丁○○聯繫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刊登照片、聯絡客人等方式媒介性交易,並提供本案套房供證人阮氏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將本案門號借給阮氏凡,
我不知道阮氏凡做了什麼,且上開廣告貼文不是我張貼的,員警撥打本案門號也不是我接聽的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本院訴卷第1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前有把本案門號借給阮氏凡使用,警方查獲性交易之後,通知房東到場,房東才通知丙○○,丙○○才跟著被告到現場找尋手機,被告回到房間找他的手機之後,才到警局做筆錄,所以被告當時到警局或派出所手機是在身上,但是案發當時手機不在被告身上,故確實當時手機是借給阮氏凡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訴卷第135、19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那天房東用LINE打給我,房東說我的房間有很多人來,他叫我回本案套房看,他沒有在本案套房等我,後來我就回本案套房,我們在本案套房找東西,被告說他要找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1、172、174頁)。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警局之後,被告大概是當天下午2時多來,我們就先經被告同意,檢視本案門號對話內容,檢視完拍照就開始做筆錄,被告跟丙○○沒有反應阮氏凡有跟被告借手機留在房間內(見本院訴卷第133頁),復觀被告、丙○○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將本案門號出借予阮氏凡乙節,而此情若為真,實乃對被告極其有利之證據,被告豈有未將此事告知員警以極力釐清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將本案門號出借予阮氏凡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再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手機在床跟牆壁裡面找到,要把床搬開,因為房間很亂,我們整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4至17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進去房間後,東西比較亂,小姐也不在,看起來有被查過,鞋櫃倒出來,還有小姐的衣服在衣櫃,比較亂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1、193頁),堪認被告、丙○○前往案發現場前,到場之員警丁○○以及其他值勤之員警,已於案發現場實施勘察、蒐證,並將本案套房之鞋櫃、衣櫃內物品通盤檢查,益徵到場之員警業已徹底搜索本案套房。衡酌在案發現場實施勘察、採證,實屬員警職務之執行,當已接受專業培育及訓練,再參現場之鞋櫃、衣櫃已遭翻查,殊難想像至案發現場實施採證之員警,並未翻找床上及其周圍是否有可疑物品,亦難認業已接受專業訓練之員警未在本案套房內尋得本案門號。綜觀上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常情相悖,而屬維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沒有跟
「黎宣」有共同犯意聯絡,也沒有意圖營利將本案套房交給阮氏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4頁)。惟查,本案門號以及暱稱「嬌鶯」之帳號於案發當時確由被告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復有上開本案門號翻拍照片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確係透過本案門號以及暱稱「嬌鶯」之帳號,用以媒介、容留阮氏凡與其他顧客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甚明。又參阮氏凡確實透過「嬌鶯」、「黎宣」等人以刊登照片、聯絡客人等方式媒介性交易,亦經本院詳述如上,益徵被告確係透過本案門號以及暱稱「嬌鶯」之帳號,與「黎宣」共同基於使阮氏凡與其他顧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條文經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是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或容留後獲得利益,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具有使女子為性交及使女子為猥褻之主觀犯意者,主文祇需表明「性交」(主觀犯意)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之行為前之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黎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使越南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頁),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