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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碩仁選任辯護人 陳心豪律師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碩仁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史碩仁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文正、郭長和、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鴻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及張淑女等人則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嗣史碩仁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閱卷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其明知該案卷宗所附之系爭事件之借據正本(下稱本案借據),已屬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文書,竟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借據內所示「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以本金為基本計算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清償日止」及「【8】滯納金:逾付息日未給付利息,以每遲延壹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即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部分,在前揭約款上,以畫橫線竄改以表示刪減之意之方式,而毀損本案借據正本原載之前揭內容,其後將該案卷宗返回予本院閱卷室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上揭卷宗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陳文正等人。嗣因史碩仁因與債權人陳文正等人間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4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9年1月間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主張該案債權人陳文正等人與被告間有取消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且被告持有已塗銷此部分記載之借據影本可憑,並要求法院命債權人陳文正等人提出借據正本等語後,經債權人陳文正等人取得上揭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之繕本暨檢附資料後,始查覺本案借據疑遭竄改,遂由債權人陳文正等人之受任人詹世明於109年9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借據正本遭人竄改,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卷宗後查知債權人陳文正等人於該案所附之借據影本與本案借據正本所載有關違約金、滯納金情狀不符,認本案借據上有關違約金、滯納金之記載,確有遭人刪除情事,爰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史碩仁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僅爭執本件證人鄭素如、詹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就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部分均明示同意有據證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揭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面:

一、訊據被告史碩仁矢口否認本件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詞及具狀(參卷內刑事答辯理由狀、刑事答辯理由二狀)辯稱:

其未刪除本案借據正本上有關違約金、滯納金之內容,是證人鄭素如刪的,因為鄭素如有在104年1月間至105年4月間找其處理鄭素如自己及其他債權人的稅務申報事宜,證人鄭素如有找其協商減少利息,要將借款利息從年利百分之十改成百分之五,如此可以少繳稅金,並由證人鄭素如提供其製作之泰源光電利息支付證明書及支付利息明細證明書,由其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證人鄭素如,以利債權人等報稅,其則要求要刪除借據上第7、8項有關違約金及滯納金之記載,而證人鄭素如為取得上揭證明書遂同意其所提出條件,但又因其手上沒借據,故請證人鄭素如影印本案借據交其留存,然該借據影本遺失無法陳報,又本案債權人陳文正等人於104年間持已塗改前之收據影本向法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自然有可能與債權人等於105年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借據正本不符,亦不可以此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文正、郭長和、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鴻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及張淑女等人則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債權人陳文正等人於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抵拍抵押物卷宗(104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第7、第8項有關違約金、滯納金約款部分均未有遭橫線刪改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本案借據正本(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卷,卷一,105年12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請狀所附證物六),其上第7、第8項有關違約金、滯納金約款部分均有遭橫線刪改、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強制執行卷宗於109年1月6日前僅有被告本人於107年8月6日聲請閱卷(於同年月22日閱卷完畢)、108年12月26日聲請閱卷(於同年月31日閱卷卷完畢),未曾有他人聲請閱卷乙情,而該案強制執行卷宗,迄於109年9月24日始由債權人陳文正等人委任之受任人詹世明聲請向本院閱卷,並於同年月30日閱卷完畢、被告就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民事事件,曾於109年1月6日具狀主張債權人等與被告間有取消違約金、利息、滯納金之約定,並於債權人持有之借據為塗銷此部分之記載,且被告亦保有當時保留當時之債權人持有借據之影本可參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且有證人鄭素如、詹世明於本院時之審理時證述可參,復有前開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強制執行卷之全卷卷宗、證人鄭素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被告)一方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意見狀繕本資料乙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191頁)可佐,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職是,本件之爭點即係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本案借據正本有關第7、8項違約金、滯納金之約款記載,究係被告或證人鄭素如在其上以劃橫線方式而予以變造刪改?㈡依證人鄭素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也是債權人之一,本件

是被告當時與債權人等達成以八德區高明段133地號等幾筆土地作為擔保借貸新臺幣3億8千萬元,經設定完抵押後,我們同意借貸讓被告去撤銷遠雄人壽的查封拍賣,因此被告親簽本案借據,本案的借據是我做的,原本在借據第13項有關流抵約定下的第1、2點是沒被劃掉的,是被告跟我們說他本來就已經被強制執行,而且還有另案要被強制執行,所以有要求把第1、2點要劃掉,這兩點劃掉是有經過和債權人間的協議才劃掉的,如果借據有要劃掉在借據修改的程序上,都會用尺劃掉再蓋上章,這上面劃掉部分蓋用的大小章就是被告公司的大小章,而本案借據正本有關違約金、滯納金是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被劃掉,所以上面沒蓋被告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39頁)、本案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被告沒有繳該繳的利息、滯納金,經由債權人決定委託我代為處理,因此有要聲請拍賣抵押物,卷內所附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案件都是委由我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42-143頁)、被告有在高院108年度重上訴241號訴訟中遞民事陳述意見狀,我已經不記得這份繕本律師何時交給我,從繕本就可以看到竄改,但當時沒馬上去閱卷,因為覺得匪夷所思,因為信任借據正本在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可能被竄改,所以直到9月24日才去聲請閱卷看有無被竄改,後來是請證人詹世明去閱卷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46-147頁);依證人詹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84年間開始擔任事務所之代書,因為被告跟債權人間有利息給付、債權償還的問題,所以事務所有負責處理拍賣抵押物及其後的強制執行,所以我有接觸到本案借據,這文件我很清楚,我們事務所做任何文件若有要更正,會很謹慎,處理本件拍賣強制抵押執行的時候,正本都是我經手的,本件強制執行的卷宗是我整理送出去的,那時都沒有被劃掉,而且我們所有文件送出去前都有留影本備查,本案是證人鄭素如跟律師認為被告有提供文件和我們提供的文件有點不一樣,有些不大對的地方,才由鄭素如請我去閱卷確認是否有被劃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是提供本案借據影本,是沒有被劃掉的,是在105年要聲請強制執行時才附本案借據正本,當時提供出去的正本也是沒有被劃掉的,閱卷發現借據正本有被劃掉違約金和滯納金的部分時,也有發現被告有閱卷,所以我還把被告閱卷的聲請日期都印下來,而且被告108年12月31日閱卷時簽名用筆的顏色的和借據上劃掉的部分顏色是一樣藍色的,本案依我閱卷時,除了我和被告外沒有別人閱過卷等語(見同上卷,第152-159頁),則依上揭證人2人所述及前述訴訟案卷資料可知,本件係證人鄭素如因見被告於其等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民事事件,因收受被告一方於109年1月6日製作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後,經於109年1月9日取得該繕本資料後,始查覺借據正本有遭竄改之可能,便請證人詹世明至本院閱卷後,始確認上情,並由證人詹世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告悉上情,證人鄭素如、詹世明所證內容,核與本院強制執行卷宗及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被告)一方所提出之民事陳意見狀繕本資料相符,則其等所證確屬有據,又本案借據係作為高達數億元借貸之法律依據,衡情如此事關重大之借據內容若有刪、改之必要,本應以慎重之方式予以刪改,若經由債權人一方同意下所為之修改,其刪改會以尺於刪改處劃線,並會由當事人用印以昭公信,然對照卷內遭刪改之借據正本第7、8項處(見他字卷第21頁;同見司執字卷,卷一,105年12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證物六)所見,該處遭刪改處係遭藍筆所劃,且該劃線之筆跡顯然有多處抖動而欠平整,顯然並非以筆就尺慎重劃線而為,亦可推知此處遭刪改之際,行為人為避免遭他人查知,方無法好整以暇地劃出平整之橫線,以致此處刪改之方式甚為草率而急就章,再觀諸其上亦無本件借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用印為憑,並對照該借據同一頁下方第9項流抵約定第1、2點之刪改方式後,亦可見就收據內容刪改之風格上完全迥異,極為粗忽,益見本件借據正本上有關第7、8項違約金及滯納金遭劃線刪改部分,當非由證人鄭素如所為乙情已屬灼然。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若被告所辯如與事實相符,且其自

稱證人鄭素如歷經數次與其協商,經其提出條件交換後,始願於支付利息證明書等資料用印,以利證人鄭素如等債權人報稅所用,甚且就此部分委由律師於109年1月6日製作前述民事陳述意見狀並檢附已刪改借據第7、8項違約金及滯納金之借據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供法院審認,其就此部分之記憶自應無比深刻,然被告竟於本件首次偵訊時(111年1月5日),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本案未經刪改過借據第7、8項違約金及滯納金之借據(他字卷第9-15頁)、及已遭刪改過之借據(他字卷第21頁)後,被告表示對其上重要條款被劃掉乙情均稱「不記得」,且經檢察官以本件官司係纏訟至110年等語質疑被告何以會不記得,被告仍稱卷宗影印完就交給律師,所以不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41-42頁),顯然與其於先前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相歧甚明,益見其情虛,又其固辯稱係證人鄭素如為處理自己與其他債權人稅務申報,證人鄭素如方才同意被告提出之條件,而將借款之利息減少並取消違約金,並提出泰源光電利息支付證明書、104年支付利息明細證明書為憑云云。然被告上揭所辯,為證人鄭素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證人鄭素如於審理亦明確證述被告用印於其所製作之泰源光電利息支付證明書時,並未談成任何交換條件,只有協調後面強制執行不要這麼快,但沒有交換條件,如果有交換條件,會有書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而依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利息支付證明書、利息明細證明書上僅有以打字之計算式,記載以年息5%計算之結果,毫無任何兩造變更原借款內容約定之任何文句,且僅利息支付證明書上有被告本人簽名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用印,並無任何債權人陳文正等人相關之書寫文句或簽名、用印,則徒以上揭文件之內容,當無從認定證人鄭素如有代表債權人陳文正等同意變更收據原載之利息、違約金或滯納金之約款,是被告辯稱該借據正本上刪改第7、8項係證人鄭素如允諾其所稱條件後所為,自無足採,且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查結果,固可認證人鄭素如曾就103至104年度曾提出資料向該局更正利息所得,然證人鄭素如與其他本件債權人是否未據實申報其等本案之利息收入,而有短報應繳納稅收,亦屬其等對國家納稅義務之違反,此與證人鄭素如是否有與被告達成刪改借據上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滯納金乙情顯屬二事,自無足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刪改本案執行卷宗內借據正本上有關違約金、滯納金約款

者,衡情應屬對於該拍賣抵押物案件或該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刪改之動機及目的。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執行卷可聲請閱卷之人即僅有債權人一方或為債務人之被告方,或其他經法院裁定許可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若經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之利害關係最為嚴重者即為被告及其所屬之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依本件民事執行卷宗所見,僅有被告本人於107年8月6日聲請閱卷(於同年月22日閱卷完畢)、108年12月26日聲請閱卷(於同年月31日閱卷卷完畢)之紀錄,且斯時被告亦遭本案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中,則被告慮及將來恐將遭債權人等一併索討違約金或滯納金而計入該案執行債權額內,自具有顯然之犯案動機,此觀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閱卷完畢後,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即以債務人之地位爭執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價格遠高於債權人之債權額,認有超額查封而聲請異議乙節(見司執字卷,卷三,109年1月6日債務人民事聲請異議狀頁2)即明,是被告為此挺而走險而於本院閱卷室內乘機刪改本案借據上第7、8項約款乙情確屬灼然。

㈤再被告固辯稱係證人鄭素如有多次找其談減少利息及取消違

約金計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稱因為鄭素如確實有找我協商這些事,所以有請她提出借據,但她當時提出的是正本還是影本我現在記不清楚,當時提出給我的證據是有在上面刪除違約金和利息的約定,而且是鄭素如劃掉的等語(見本院註字卷,第37頁),其亦於109年1月6日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陳報債權人陳文正等與其之間有取消違約金、利息、滯納金之約定,並於債權人持有之借據為塗銷此部分之記載,且其亦保留當時之借據影本等情,惟觀諸其於該民事陳述狀後檢附之借據影本,其上遭劃線塗改之內容,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本案借據正本如出一轍,其上均無任何利息約款刪改之情形,僅有違約金、滯納金經劃線刪除,果如被告所辯其確實有與證人鄭素如達成其所謂之條件交換,且有請證人鄭素如提出借據,且除了違約金外尚有降低利息的約定,則此所影響之債務內容甚鉅下,被告既係刻意要求證人鄭素如提出借據為證,並稱其上記載係由證人鄭素如劃掉,則其應係親自在場參與、見聞,就借據上利息部分是否有與違約金、滯納金一併有所刪改、變更之記載,或其上是否有證人鄭素如親簽之署押或用印為證,均與其等協商之事有重大關係,衡情應特予重視而無輕忽之理,況參諸被告身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上億之公司負責人(見105年司執字第95961號卷,卷一,公司登記事項表),斯時屬年近6旬之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他字卷,第53頁),並實際參與、處理本件之借款及債務協商事宜,更曾因偽造文書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則其對本件借據內容刪改之程序、或是曾協商變更借據內容之憑據是否齊備,尤無輕率應對之理,則其提出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已遭修改之借據影本上,竟無利息部分變更或刪改之記載,足見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合上開各情以析,本院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借據正本第7、

8項約款,遭人以筆劃橫線方式刪改,應係遭被告本人於108年12月31日某時許,至本院閱卷室閱覽上揭民事執行卷宗時乘機而為,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變造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犯罪情節及罪質較重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刪改借據正本後,有將該借據提出於本院以行使,而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刪改本件借據正本之第7、8項後之記載,固有將閱覽之卷宗返還閱卷室人員,然並未對該借據正本之內容充作真正文書而有加以使用之意,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記載予以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則原公訴意旨應屬誤會。又被告於本件刪改借據正本之犯行後,固另於109年1月6日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主動陳報已遭刪改違約金、滯納金之借據影本而行使之,然此部分未據起訴,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刪除借據正本上第7、8項約款之際,即萌生將之用於該民事事件行使之意,且依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被告)一方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意見狀繕本資料乙份所陳報之內容以觀,亦非無可能係被告變造借據正本後,並將之影印交予該案訴訟代理人,經其向不知情訴訟代理人謊稱上情並討論後,方起意而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行使變造後之借據影本,是難認與本案前揭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有犯行部分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借據正本,係國家

公權力掌管之訴訟卷證之一部分,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上揭文書正本內容之犯意,乘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之時機,刪改借據上對其與其公司不利之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其所為非但漠視國家公權力,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上揭卷宗管理之正確性、該文書內容之真確性,並危害債權人陳文正等人之合法權益,所為至無可取。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惡劣、手段甚為乖張、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及其年已6旬、於本件行為時擔任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職業狀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先前已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變造後之借據正本,仍存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

1號卷宗內,有上揭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在卷(見該司執字卷,卷一,105年12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證物六),該變造後之借據正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由被告持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