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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孝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安藉與洪嘉伶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機會,先於不詳時間向洪嘉伶借用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而獲有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隨後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許,明知其未經洪嘉伶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擅自在上開居所客廳內翻拍洪嘉伶放置在皮夾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面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正面,並於110年1月25日14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創鉅有限合夥架設之「中租輪你貸」平台,冒用洪嘉伶之名義,在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本案契約)上輸入洪嘉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洪嘉伶所申辦、供陳孝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併傳送其先前擅自翻拍洪嘉伶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照正面等證件及所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封面之電磁紀錄,以此表彰洪嘉伶欲申辦本案契約而予以行使,致創鉅有限合夥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洪嘉伶本人所填載而有申辦之真意,遂於110年1月26日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陳孝安復要求洪嘉伶於110年1月26日10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因此詐得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洪嘉伶及創鉅有限合夥對申請人、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嘉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孝安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132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許,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洪嘉伶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上開居所客廳內拍攝告訴人放置在皮夾內之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照正面,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申辦而供其所用等情,惟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本案玉山帳戶是我向洪嘉伶借用以供薪資轉帳使用,是我在「御實有限公司」的老闆「黃語婕」威脅我翻拍洪嘉伶之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照正面給她,這樣她才會給付我積欠的薪資,所以我就將洪嘉伶上開證件資料翻拍後傳送予「黃語婕」,我沒有冒用洪嘉伶身分去申請本案契約,實際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請之人不是我,「黃語婕」本來就有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創鉅有限合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再由本案玉山帳戶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2萬元係「黃語婕」積欠我的薪水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許,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洪嘉伶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上開居所客廳內拍攝告訴人放置在皮夾內之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照正面,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申辦而供其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38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69至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憑。又本案契約之申請人為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併有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照正面等證件及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封面之電子圖片檔,而創鉅有限合夥有於110年1月26日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於110年1月26日10時23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入本案台新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第70頁),且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7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存款總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2張、本案台新帳戶行動APP我的帳務分析、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暨本案契約等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9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嘉伶於警詢時指稱:我是收到支付命令後,

依照上面資訊聯繫創鉅有限合夥,對方告知我需要清償款項,但我都沒有申辦任何貸款,而我的朋友陳孝安之前有時會查詢有關貸款之資訊,所以我就詢問陳孝安有無這些情形,陳孝安才坦承有於110年1月之某時許,未經我同意將我的身分證拍攝給她的老闆「黃語婕」,我才知道我的身分資料遭到他人冒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我的身分證向兩間公司貸款,其中本案創鉅有限合夥部分已結清,款項均先匯入我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再以前開款項係其薪水為由,要求我轉帳給她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

㈡又觀諸本案契約所載資訊及金流去向,其上填載之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既為被告所使用,而自創鉅有限合夥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本案玉山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間,2筆交易之匯款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有本案玉山帳戶存款總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 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暨本案契約等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93頁)在卷可稽。

㈢是綜觀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契約所載資訊及金流方向,可知

被告於案發時有貸款需求,且常有查找貸款資訊之行為,堪認被告確因缺錢花用,而有申辦貸款之動機。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詢問是否有冒用自己名義申辦貸款時,即坦認有偷拍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照正面,可認被告知悉僅需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照正面等證件之電磁紀錄,即可透過網際網路申請本案契約,倘被告非實際冒用告訴人身分之行為人,當無從對此知之甚詳。況本案契約既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收受款項之本案玉山帳戶亦為告訴人所申辦而持用,而手機門號則為告訴人所申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足見創鉅有限合夥如欲與本案契約之申請人聯絡,依既有資料僅得直接與告訴人或被告聯繫,益徵於創鉅有限合夥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時,除告訴人與被告可於第一時間知悉外,當無其他第三人可知悉創鉅有限合夥已將2萬元撥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被告既可於本案玉山帳戶收受款項後之1小時內,立即指示告訴人將2萬元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足證被告實為偽造、行使本案契約之行為人,始能於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而立即要求告訴人匯出。被告既係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契約非為被告所偽造、行使,而係由第三人「黃語婕」所偽造、行使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

四、至被告辯稱:我翻拍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後,係傳送予「黃語婕」,申辦貸款之人為「黃語婕」,不是我,創鉅有限合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2萬元係「黃語婕」積欠我的薪水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老闆姓名為「黃語婕」、年紀約40

歲等語,並經警員以此特徵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上查詢,查詢結果可見符合姓名為「黃語婕」、年紀為「30至50歲」之女子共有37名,惟被告卻無法自該37名「黃語婕」中指認出其所稱之老闆為何人(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復無法提出其與「黃語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加以佐證,難認被告所述之「黃語婕」係一真實存在之人。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初領到的第1個月薪水是匯入本案台

新帳戶,是後來有積欠薪資後,我才要求「黃語婕」將積欠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黃語婕」積欠我的薪水大約是4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是因為如果薪水入帳,我想要放在告訴人那邊,由告訴人管理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可見被告原係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而衡以一般正常公司行號均會要求員工以本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使用,則被告辯稱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係為作為薪轉帳戶,即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於1小時內即要求告訴人將上開款項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足徵被告主觀上自無將上開款項交由告訴人管理之意圖,是在本案台新帳戶無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法以本案台新帳戶進行存取、轉匯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冒著款項遭告訴人侵吞之可能,而以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之必要,並因此徒增層層轉匯之手續費。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語婕」積欠我的薪資大約是4

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依卷內資料可知,除有創鉅有限合夥於110年1月26日9時23分許撥款2萬元而層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外,於110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亦有以相似手法致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撥款4萬4,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隨後前開4萬4,000元亦於110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經由本案玉山帳戶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1至22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新臺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因冒用告訴人身分資料而詐得之款項總額(即6萬4,000元),顯已高於「黃語婕」積欠被告之薪水總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殊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在「黃

語婕」所經營之「御實有限公司」就職,公司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公司是從事消防器材業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然依「御實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實際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且已於95年4月20日解散,有御實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擷圖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723400號函暨函附御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字卷第16頁、第55至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之處。

㈤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實任職於「御實有限公司」,及

「黃語婕」是否為真實存在之人等情,即有疑義,難認被告所述屬實。是本院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五、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辦理本案貸款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等情,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所知內容詳細證述如上,並表示不知道實際在創鉅有限合夥架設之「中租輪你貸」平台上冒用自己身分證件之人為何人(見偵字卷第10頁),是無再行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經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即非法蒐集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照正面等證件之電磁紀錄,上開證件之電磁紀錄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非法蒐集並加以非法利用,而在本案契約上填載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併傳送上開證件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契約向創鉅有限合夥提出行使,即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係於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創鉅有限合夥架設之「中租輪你貸」平台上,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傳送個人證件翻拍照片,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及顯示,而製作申請本案契約,再傳輸給創鉅有限合夥確認,完成相關申請,依上說明,被告所傳送之本案契約,自應認係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此舉足使接收本案契約申請之創鉅有限合夥,誤信係告訴人本人所為,故亦屬對創鉅有限合夥施用詐術之情,亦堪認定。

三、再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翻拍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而使用,其持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本案契約之行為,該身分證正、反面之電磁紀錄基於告訴人而言,當屬「遺失」之狀態,故本件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131至13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輸入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之電磁紀錄而偽造不實私文書(即本案契約)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實施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請本案契約,其行使行為即為其施用之詐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局部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竟有負告訴人之信賴,利用借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之機會,擅取告訴人之證件,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加以利用,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件,進而持以貸款,供自己開銷花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不可取,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本案被告雖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惟現已將告訴人因之而生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取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對告訴人已無造成現實之危害,復斟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行政、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契約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電磁紀錄既已上傳至創鉅有限合夥架設之「中租輪你貸」平台上,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當毋庸諭知沒收,且因本案契約係以電子申請,故無需簽章,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契約上並無任何經偽造之簽名,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照正面等翻拍照片

之電磁紀錄,雖係被告擅取告訴人之前開真正物件翻攝而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8頁),而為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而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致

告訴人需償還創鉅有限合夥總計2萬2,44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務,有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0934號支付命令1份(見偵字卷第81頁)在卷可憑,惟上開債務業據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清償繳付完畢,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1份(見偵字卷第7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獲有利益,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