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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峰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20.46公克、驗餘淨重19.3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國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劉國峰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許,在網路遊戲「錢街」上張貼「彰化找甜私訊」之廣告暗示兜售毒品,並提供LINE ID 「qweas._.1217」供不特定買家加入詢問購毒詳情。適員警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後發現並加入LINE好友佯裝詢問,劉國峰即主動介紹「彰化、可以、看多少」、「一刻3你要嗎」,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員警,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克,並議定於110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同(9)日13時許,劉國峰與喬裝員警於上開地點見面交易,由劉國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員警後,喬裝員警支付6萬元予劉國峰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上揭供毒品交易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0.46公克、驗餘淨重19.37公克,純度73.8%,純質淨重14.324公克)及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劉國峰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國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件查過之經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27-33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同上卷,第43頁;47-53頁)、扣案物照片(同上卷,第45-47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8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6461號函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同上卷,第97-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6日桃檢秀倫111偵9341字第1119146701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國111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5926號函暨111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61-6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因警方執行線上巡邏勤務查悉被告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後,始佯為買家與被告聯繫,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與被告完成交易,而為現場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獲前述供交易之毒品及犯本件所用之手機,且本件被告亦坦承其因有子女扶養費、罹癌母親生活費等開支,因一時貪念犯下本案(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9頁),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顯,僅因佯裝購毒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國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

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方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函詢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共犯乙情,有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6日桃檢秀倫111偵9341字第111914670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國111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5926號函暨111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雖遭查獲毒品之次數為1次,然其單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即達毛重20公克以上,且純度高達73%以上,與供他人零星施用之販賣重量,有相當之差距,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扶養子女、母親之故,因一時貪念,鋌而走險,然依被告前案素行以觀,被告長期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劣習,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其於111年、112年即本年度又因犯多起加重詐欺、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屢遭法院判處徒刑在案,現尚待偵審之案件甚高達17件(含本件,均詳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最後查詢日:112年9月10日),足見其非一時失慮或為生活所逼而偶罹刑章,從而,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後仍大量犯案,一再破壞法律秩序,益見其守法意識低落,客觀上實無從認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況依前述,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可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已大幅減輕,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本件遭起訴時僅21歲,即犯案累累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及交易毒品之對象為警方佯裝之買家,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狀況為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13頁)及現有一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遭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數量、欲交易之金額,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46公克、驗餘淨重19.37公

克),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場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OPPO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48頁),且有前述手機翻拍對話截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