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被 告 蔣政均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查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自行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少連偵卷127-131、137、141頁)。次查,本院將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4時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送達被告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迄今未在監在押或遷移戶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訴卷
33、37-40、51-5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沒入被告自行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