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紀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紀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紀鵬、綽號「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文龍」)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文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witter(推特)上以暱稱「嗡八代」之帳號,張貼「有需要裝備 都可以私聊 價格甜 可外送 裝備補滿滿 歡迎私訊詢問 問問不用錢」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陳俊錋執行網路巡邏,見到上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即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文龍」聯繫商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於111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向「文龍」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
嗣「文龍」即與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翁紀鵬聯繫,請其至現場交付毒品,翁紀鵬旋依「文龍」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欲與喬裝員警交易,待員警假意交付買賣價金4,500元予翁紀鵬,翁紀鵬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後,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逮捕翁紀鵬,致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翁紀鵬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翁紀鵬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紀鵬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0、1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鎮派出所員警陳俊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推特通訊軟體社群對話譯文表、被告之桃園市○○○○○○鎮○○○○○○○○○○號(111FF-207)對照表、推特販毒廣告貼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經鑑定後內容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所稱綽號「文龍」之人並無至親關係或有何特殊情誼,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文龍」之人,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之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
0、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對毒害蔓延造成潛在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審理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且本案幸在尚未能賣出毒品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客觀上毒品尚未散布在社會中,犯罪所生危害較之既遂犯為輕微;並考量其所持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計10包,經
送驗後,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53頁),又該等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外觀均相同(見偵卷第78頁照片),堪認前揭未經鑑定之毒品咖啡包9包與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包裝相同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相同,均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為被告供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APPLE廠牌手機1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係自己日常使用之手機,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老子有$黑底混合包裝咖啡包共拾包(內含黃色、棕色粉末,總毛重26.99公克,總淨重14.659公克) 1.經送鑑定後,抽取其中1包進行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53頁),推估10包總純質淨重0.948公克。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OPPO廠牌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0號。 3 APPLE廠牌手機壹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