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星輝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星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星輝係葉容妮(所涉傷害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胞兄、葉斯鳳之子,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感情不睦。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祖厝前,為處理葉斯鳳之父即葉星輝、葉容妮之祖父葉文龍喪儀,釁端再起,葉星輝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葉容妮相互推擠拉扯,致葉容妮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致趨前勸阻之葉斯鳳失衡倒地而受有尾椎挫瘀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無非係以被告葉星輝偵訊供述,告訴人葉容妮、葉斯鳳及證人葉柏年、林浩毅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黃碧霞、劉水國之警詢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葉容妮傷勢蒐證照片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星輝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葉容妮、葉斯鳳為處理被告之祖父葉文龍喪儀事務起爭執,進而與告訴人葉容妮發生肢體之接觸後,告訴人葉容妮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天父母及葉容妮來上香後,因母親當場大聲咆哮,且他們對我的祖父母很不禮貌,我很生氣才發生爭執,且是葉斯鳳及葉容妮先出手打我,我才動手撥開葉容妮的手,葉容妮所受的傷害,是葉容妮的配偶林浩毅要將葉容妮架走所造成,另葉斯鳳前揭傷勢並非當天所受傷害,縱使是當天造成的亦是被葉容妮撞倒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葉容妮、葉斯鳳因為處理葉文龍喪儀而起爭執,並與葉容妮有肢體之接觸,葉容妮於前揭時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葉容妮、葉斯鳳警詢及偵訊供述(偵卷21-23、25-
29、37-39、41-44頁),證人黃碧霞、劉水國之警詢供述(偵卷47-49、65-68頁)、證人葉柏年、林浩毅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明確(偵卷53-56、59-62頁),並有葉容妮傷勢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69、71、73-76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意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容妮雖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被告在門口燒紙錢,葉斯鳳剛好走出去,被告就說:「有種不要回來」,我回他:「你在說什麼」,被告就怒罵我:「有種不要回來,不然見一次打一次」,並對我拳打腳踢,把我打到第二庭院,後來葉斯鳳出面阻止被告打我,被告就將葉斯鳳推倒跌坐在地上後,繼續用腳踹我肚子、用手推我、打我的背,並很用力將我踹倒在地,直到林浩毅將他架開,當時現場共有我與被告、葉斯鳳及林浩毅共4位等語(本院卷145-151頁)。惟葉容妮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被告徒手攻擊我等語(偵卷23頁),並未供述被告有以腳踹她,甚至將其踹倒在地等情,足見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是其證述內容已非無疑,況其證稱被告打背部、腳踹肚子等語,顯與其所受前揭傷勢不符,是告訴人葉斯妮之上開證述,尚非無瑕疵。
(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葉斯鳳雖證稱:我與被告平常偶爾會爭執,當天我回去處理父親後事,被告在燒腳尾錢,我聽到被告罵葉容妮「妳回來幹嘛」,也不知道葉容妮說什麼,被告就起身追打葉容妮,從第一庭院打到第二庭院,被告除用手打葉容妮的手、胸部外,還以腳踢葉容妮的腳,葉容妮則未做任何反抗,我就去擋在被告前面,葉容妮則站在我後面,被告就將我推倒害我尾椎部位受傷,當時只有我、被告、葉容妮及林浩毅在第二庭院等語(本院卷85-94頁)。然葉容妮於警詢則供稱:被告先以手打我雙手、左邊背部、我父親葉斯鳳也受波及摔倒在地等語(偵卷26頁),並未供稱被告有以腳踢其腳,另前揭葉容妮雖供述被告有以腳踹其肚子,然葉斯鳳就此節則無任何供述內容可憑,足見葉容妮與葉斯鳳之供述內容,就被告與葉容妮的爭執情形及葉斯鳳的倒地過程等情,顯有出入。另就葉容妮是否有動手打被告乙節,葉斯鳳於上開證稱:葉容妮則未做任何反抗等語,亦與其在偵卷證稱:是被告先打葉容妮,他們兩個才會打起來等語(偵訊93頁),顯然不一致。而就葉斯鳳如何跌倒乙節,證人林浩毅於偵卷證稱:被告與葉容妮相互推擠,被告才把葉斯鳳也推倒等語(偵卷93頁),果此葉斯鳳應是在被告與葉容妮相互推擠時跌坐在地,參以前揭葉容妮於警詢供稱:我父親葉斯鳳也受波及摔倒在地等語(偵卷26頁),則亦無法排除葉斯鳳跌倒之原因,係不慎被相互推擠的被告與葉容妮所波及跌倒,是互參葉容妮、葉斯鳳及林浩毅上開歷次供述,則葉斯鳳究係遭被告推倒在地,抑或係因被告與葉容妮的爭執過程中被波及而倒地,亦非無疑,況葉斯鳳所提出壢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在111年4月23日所開立,有該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偵卷75-76頁),已是在前揭衝突發生13日後,亦難據以認定葉斯鳳所受前揭傷害,係因上開衝突跌坐在地所致。
(四)另證人林浩毅雖證稱:當天我與葉容妮上完香後站在庭院外,葉斯鳳則往庭院外走,被告就說:「有種就不要回來」,葉容妮聽到後就說:「你在說什麼」,被告就怒罵葉容妮,並將葉容妮推到庭院外,葉斯鳳上前勸架時,被告就將葉斯鳳推倒跌坐在地,然後繼續以手打葉容妮,我看到被告以腳踹葉容妮肚子,才上前將他們分開,當天約有8至10人在現場,當下我是回頭看到被告推並踢葉容妮,以左手推葉容妮的肩部,我去拉開葉星輝以阻止衝突,並叫葉容妮離開,葉斯鳳則擋在葉容妮前面,不清楚葉容妮有無打被告等語(本院卷152-158頁)。然其證稱被告以腳踹葉容妮肚子,以左手推葉容妮的肩部等情,亦與葉容妮前揭所受傷勢不符。且林浩毅證稱:被告將葉容妮推到庭院外,葉斯鳳上前勸架乙節,亦與前揭葉斯鳳證稱:被告追打葉容妮,從第一庭院打到第二庭院等語,葉容妮證稱:被告對我拳打腳踢,把我打到第二庭院等語,亦有出入。且林浩毅既證稱:係回頭看到被告以手打葉容妮,左手推葉容妮的肩部,腳踹葉容妮肚子,將勸架的葉斯鳳推倒跌坐在地等語,可知其係回頭看見上開人等發生爭執,卻能在回頭瞬間鉅細靡遺的陳述上開爭執過程,亦有違常情。況依上開葉容妮、葉斯鳳及林浩毅的證稱內容,僅有被告出手攻擊葉容妮,葉容妮並未有任何反擊或防衛的行為,然葉容妮曾於警詢時就警察詢問有無還手毆打被告乙節,曾陳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偵卷29頁),另於偵訊亦供稱:我只有正當防衛等語(偵卷93頁),可知在爭執過程,葉容妮應曾出手反擊或防衛,然林浩毅對於葉容妮是否有打被告乙節,則陳稱「不清楚」,益徵上開3位證人之供述內容頗多矛盾不符之處。且告訴人葉斯妮、葉斯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亦非無瑕疵,自難認其等上開證述具有相當真實性。而葉斯妮、葉斯鳳為本件被害人,林浩毅則為葉斯妮之配偶,其等與被告本處於相反立場,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故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所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而葉斯鳳、葉容妮所為證述內容,已難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復依林浩毅上開證述之證明的程度,亦僅止於認定被告與葉容妮有發生爭執,葉斯鳳有跌坐在地等情,然無從據以補強證明葉斯鳳、葉容妮指述之被害事實其憑信性已經無可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五)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哥哥葉柏年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在門口燒腳尾錢,葉斯鳳、黃碧霞、葉容妮與林浩毅上完香後,黃碧霞很高調的說「我們走啦」,被告就很憤怒說既然要走了,為什麼還要回來等語,葉容妮聽到就開始怒罵被告,並先以手打被告,再以腳踢被告,被告就以手撥開,我就叫林浩毅將葉容妮帶走,林浩毅就拉葉容妮,但那邊剛好是小斜坡,葉容妮可能踩空往後倒,就壓到在其身後的葉斯鳳,葉斯鳳因而跌坐地上,當時有除被告、葉容妮外,還有奶奶、3位姑姑、3位姑丈、叔叔、嬸嬸、弟媳、姪
子、表妹共10幾人在場等語(本院卷94-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劉葉桂英證稱:當天因被告之父親葉斯鳳與母親黃碧霞上完香就要離開,被告就說你們馬上就要走那回來做什麼,葉容妮就很生氣踹被告,被告就以手抵擋,因而起爭執,葉斯鳳與黃碧霞有打被告,當時我們全家很多人攔開他們,我也有上前阻攔,因為大家推擠要拉開他們,葉斯鳳好像因地有不平緣故就跌倒,被告並未打葉斯鳳,林浩毅則以手勾住葉容妮,並將葉容妮拉走,並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或踢葉容妮等語相符(本院卷187-195頁)。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叔父葉憲章證稱:當天我父親往生,遺體剛放好,黃碧霞就說走了走了,被告因而與葉容妮發生言語衝突後,葉容妮就出手攻擊被告,黃碧霞在旁邊也對被告出手腳,葉斯鳳也接著上前,被告可能有點嚇到就做出阻擋的動作,被告並未踢或打葉容妮,當時有10幾個人勸阻衝突,場面有點混亂,前面衝突結束後,葉斯鳳站在葉容妮後面,被告與葉容妮的爭執比較激烈,林浩毅拉著葉容妮,其他人也都擋著,葉容妮可能搞不清楚就一直往後退,剛好那個地方是不平的小坡地,就撞上葉斯鳳並雙雙跌坐地上,並非被告將葉斯鳳推倒在地,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拉葉容妮等語(本院卷195-201頁)。本院衡酌上開證人葉柏年、劉葉桂英、葉憲章就本件之爭執,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告處於相反立場,且其等對於衝突之發生經過,葉斯鳳跌坐在地的緣由等情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而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當日被告與葉容妮發生爭執後,係葉容妮以手、腳攻擊被告,被告則以手抵擋,並未出手打葉容妮,且當時在場之人有上前攔阻衝突,最後則是林浩毅將葉容妮拉走,從而葉容妮雖受有前揭傷害,然此等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非無疑,且依經驗法則此等推擠之行為,本易造成彼此間受有挫傷,而審酌葉容妮上開各部位所受挫傷傷勢,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有出手阻擋衝突,因而發生推擠,最後由林浩毅將葉容妮拉走,所易造成相關人受有挫傷的客觀情狀相符,自無法排除葉容妮上開傷勢是因在場相關人為阻止上開衝突,致不慎造成葉容妮受有上開傷勢。另葉斯鳳雖有跌坐在地上,然係因葉容妮後退不慎造成其雙雙跌坐在地,並非係被告將之推倒在地,況依前揭所述,葉斯鳳所提出驗傷診斷書已是在前揭衝突發生13日後,實難據以認定葉斯鳳有因上開衝突跌坐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害。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之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