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茂錫
吳玉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楊晴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茂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茂錫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玉緞無罪。
事 實
一、鄭茂錫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實際股東兼董事,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前委託不知情之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簡汝家(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台空氣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為共同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滅菌王設計文字及圖樣為註冊商標【商標案號:000000000】(鄭茂錫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另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嗣鄭茂錫欲中台公司獨自享有商標權,惟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為商標共同申請人,必須出具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藉此表彰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同意退出申請,方能由中台公司獨立申請,鄭茂錫明知此影響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重大決議未經董事會通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與其長期業務配合及負責人簡汝家誤認中台公司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均為其實際掌握之公司所生信賴關係,於109年2月13日前某日,告知簡汝家上揭商標申請改以中台公司為單獨申請人,簡汝家為符合商標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而在109年2月13日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蓋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印章與吳東祐印章,表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同意將共有商標申請權應有部分移轉給中台公司,足生損害於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商標申請註冊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負責人吳東祐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鄭茂錫、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鄭茂錫、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鄭茂錫、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鄭茂錫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吳東祐不繳納商標的規費,所以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遭除名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共同申請的商標乃是被告鄭茂錫提供商標權給告訴人,本意在提攜後進,然而告訴人自行在外設立阿母斯壯環境科技公司,對外經營業務而影響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業務,且自行申請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商標雷同的另一個滅菌王商標,又遭到合作廠商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終止經營往來,不依約繳納規費維護商標權利益,種種所為都是侵害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利益,被告鄭茂錫認為沒有再提供之必要,同時向告訴人表示不繼續維護權益會遭到除名,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鄭茂錫方將權利收回,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茂錫於108年8月23日前委託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簡汝家以中台公司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為共同申請人,申請滅菌王設計文字及圖樣為註冊商標【商標案號:000000000】,嗣於109年2月13日前某日,被告鄭茂錫託由不知情之不明員工告知簡汝家上揭商標申請改以中台公司為單獨申請人,簡汝家為符合商標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而在109年2月13日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蓋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印章與告訴人印章,表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同意將共有商標申請權應有部分移轉給中台公司,由中台公司為單獨申請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9年5月1日核准註冊並公告中台公司為商標權人等情,業據被告鄭茂錫於偵查中供稱:阿母斯壯公司不願意支付申請費,我只好自己支付,自己申請等語(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22頁),核與證人簡汝家於偵查中證稱:108年原本要用中台與阿母斯壯辦理,送件後還沒核下來,鄭茂錫有授權一位員工打來說改用中台公司申請就好,要做變更,中台公司要檢附雙方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變更申請,就是他字第4727號卷第231頁的移轉契約書等語相符(見他字第755號卷二,第298頁),且有智財局「滅菌王」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智財局「滅菌王設計文字及圖」商標檢索系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4月28日
(109)智商50056字第10980249570號函所附商標案號000000000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標章委任書、LINE對話紀錄、其他事項申請書、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3月20日(109)智商20905字第1099027449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211頁、第219至223頁、第227至235頁、第267頁;他字第755號卷一,第41頁、第97至100頁第139至140頁;他字第755號卷二,第22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茂錫與案外人沈俊亨、沈俊男、鄭富元、沈千惠於92年間設立中聯社有限公司,嗣於97年間,被告鄭茂錫承受案外人沈俊亨、沈俊男、鄭富元、沈千惠之原有出資額,中聯社有限公司更名為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104年間,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更名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由被告鄭茂錫之子鄭子垣、告訴人吳東祐、邱炳淵擔任股東兼董事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7998號函所檢附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歷次登記之核准函、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議事錄、章程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127至190頁);被告鄭茂錫雖非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或董事,但實際參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經營、運作等情,業據證人邱炳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鄭茂錫的兒子是股東,他代兒子管理公司,鄭子垣沒有跟我們開過會,我們認定股東屬於鄭茂錫等語(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111頁;訴字卷,第74頁),告訴人吳東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鄭茂錫算是公司的合夥人,股東是他兒子,鄭茂錫代表他兒子參與公司運作,104年公司成立的時候,邱炳淵、鄭茂錫跟我表決通過由我擔任代理人,公司所有決議都要經過我們三人表決通過,業務工作、案件執行由我決定,公司大方向大家會共同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第136頁),堪以認定。依前開論述及參諸變更登記表可知,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業務之決策更須經被告鄭茂錫、告訴人與邱炳淵以決議方式為之,顯非任何一人所能獨斷獨行,此不因被告鄭茂錫是否為實質負責人而有異,縱使被告鄭茂錫為實質負責人,在業務決策上仍須服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如此方符法制,參以被告鄭茂錫除擔任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股東兼董事外,更擔任中台公司與自然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公司)之負責人,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00130號函所附中台公司、自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755號卷二,第3至134頁),其對於公司經營所應遵循之法制應駕輕就熟,豈會不知道公司具有不同於自然人之單獨法人格,縱使為出資之負責人也不具備獨斷獨行之權。
㈢、證人邱炳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的議案就三個人決定,就開董事會大家做一個決議,我不知道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將商標過戶給中台公司的事情,過戶商標沒有經過董事會的決議,我收到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怎麼三個股東而已,我都不知道就移轉了,才反應給法代吳東祐等語(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74頁),參以被告鄭茂錫於偵查中自承其自行申請商標,顯然此一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退出商標申請之決定未經董事會決議,且被告鄭茂錫於偵查及審理階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退出商標申請人曾經決議,足認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退出商標共同申請乙事完全出自被告鄭茂錫意思,屬於未獲授權之決定無訛,被告鄭茂錫以身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由,企圖豁免此未獲授權所為決定而應擔負之法律責任,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簡汝家於警詢中證稱:當初鄭茂錫說要以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與中台公司一起申請商標,傳要申請的商標圖檔給我,然後我們開始填寫申請資料,過程中未與鄭茂錫簽委辦合約書,吳東祐也沒碰面,因為鄭茂錫是我們的老客戶,我認為兩家公司實質上都是鄭茂錫在經營等語(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86頁),佐以簡汝家寄送之存證信函亦表明其深信被告鄭茂錫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實質負責人,以及被告鄭茂錫多次委請簡汝家擔任負責人之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商標、專利權等事項,有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辦事項確認函、台灣商標申請查詢報告聯絡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參(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83至96頁;他字第755號卷二,第283至286頁),顯見簡汝家因其經營之事務所長期與被告鄭茂錫往來,對被告鄭茂錫具備高度信賴,其在接獲被告鄭茂錫指示變更商標申請人之訊息後,未多加過問。徵諸被告鄭茂錫不僅一次委請事務所辦理商標申請事宜,更長期在業界耕耘並經營多間公司,對於商標申請、變更申請人需要簽立文件等法定程序應知之甚稔,況商標申請權人從共同轉變為單獨,需要簽署相關文件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資證明亦屬吾人可認知之常理,被告鄭茂錫卻未如實告知簡汝家係其未獲授權逕自決定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退出申請,使不知情之簡汝家為了商標變更申請能符合規定,做成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此一未獲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授權簽立之文書並交付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供變更申請之用,被告鄭茂錫雖非親自為之,但利用簡汝家冒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名義簽立辦理變更商標申請所需文件以供審查,所為自構成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
㈣、告訴人之配偶童淑媛先後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5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滅菌王DISINFECTANT」、「阿母斯壯滅菌王」為註冊商標,均未獲准許註冊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11月3日(110)智商字第11080696960號函所附商標註冊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8月24日(109)慧商字第1099088502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註冊申請案自請撤回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4月13日(109)慧商20905字第1099035168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5月20日(109)智商字第10980297040號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考(見他字第755號卷二,第175至189頁、第215至218頁、第229至235頁;他字第4727號卷,第257頁、第261頁);另被告鄭茂錫所稱普力公司曾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合作營運【實際上係以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股東邱炳淵之妻劉錦鎂為簽約名義人】,嗣普力公司終止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合約且停止供貨,有普力公司營運中心合約書、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普力-600防疫產品事業合作合約書、普力公司公告、普力公司109年3月13日109年普知字第1090313-01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29頁;他字第755號卷二,第159至169頁、第257頁),上揭被告鄭茂錫所指各情固堪認定。然此等情事充其量係告訴人可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藉由第三人之行為損及公司利益、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遭普力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可能咎在告訴人、告訴人可能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然此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是否因告訴人行為受損害及告訴人是否需賠償該等損害之問題,與判斷被告鄭茂錫是否偽造文書全然無涉,亦不能以告訴人所為恐損及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利益而合理化鄭茂錫之非法犯行。至被告鄭茂錫及辯護人所辯稱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不願繳納費用乙節,果爾,被告鄭茂錫亦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實際股東兼董事,為維護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利益起見,大可墊款繳納,再循公司之相關會計流程取回墊款即可,並非難事,尤其依被告鄭茂錫所提供之中台公司支付款項核准單所示(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其所稱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未支付之款項金額僅有數千元左右,實難想像身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股東兼董事之被告鄭茂錫會因區區數千元而為退出商標共同申請此一損及公司之決定,蓋商標權帶給公司之潛在商業利益豈是數千元規費所可比擬,在在可見被告鄭茂錫應係在中台公司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共同提出商標申請後,著眼於商標權可替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台公司帶來可觀商業利益,遂私自決定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退出商標申請,絕非被告鄭茂錫與辯護人所指未繳納規費之故。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茂錫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茂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茂錫盜用印章捺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茂錫利用不知情之簡汝家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鄭茂錫不循正當途徑替中台公司取得商標權,反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營造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移轉商標應有部分之假象,造成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權益受損,並妨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商標註冊審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茂錫指示不知情之簡汝家盜蓋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印章與告訴人印章之印文,為盜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109年2月13日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已交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執,非屬被告鄭茂錫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茂錫與吳玉緞於104年1月22日,因辦理更名暨變更組織後持有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及吳東祐之印章,由被告鄭茂錫指示吳玉緞持有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大小章,嗣於109年初某日吳東祐透過楊雅筑向被告吳玉緞要求返還上開大、小章時,被告鄭茂錫與吳玉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玉緞拒絕返還而將上開印章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鄭茂錫、吳玉緞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鄭茂錫與吳玉緞於109年3月9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吳東祐始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代表人,竟未經吳東祐之同意,由被告鄭茂錫指示吳玉緞在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儀公司)之「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上蓋用上開公司大、小章,並將之交由祥儀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茂錫、吳玉緞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鄭茂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前某日,未經吳東祐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簡汝家刻印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及吳東祐之印章,復於108年8月23日,指示簡汝家在「商標/標章委任書」蓋用前揭印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案號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申請,足生損害於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商標註冊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茂錫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茂錫、吳玉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茂錫及吳玉緞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炳淵、簡汝家於偵查中證述、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智財局「滅菌王」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智財局「滅菌王設計文字及圖」商標檢索系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4月28日
(109)智商50056字第10980249570號函所附商標案號000000000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標章委任書、LINE對話紀錄為憑。訊據被告鄭茂錫、吳玉緞均堅詞否認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鄭茂錫辯稱:我沒有必要侵占,因為我還是股東,也是公司創辦原始總裁,所以都會經過我等語,被告吳玉緞辯稱:我跟楊雅筑說這套印章是鄭茂錫要我保管的,如果他要取回我沒有意見,但要跟鄭茂錫說,而且除了銀行要用的章,其他便章都放在抽屜,楊雅筑可以自行取用等語,辯護人辯稱:當初為了財物健全才會有用印的約定,告訴人片面要求被告鄭茂錫、吳玉緞返還公司章,與當初規定違背,根據之前的用章約定,有理由拒絕返還,被告鄭茂錫、吳玉緞無侵占犯意。在祥儀公司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用印部分,是楊雅筑請示告訴人後認為要用印,自行取用印章,被告鄭茂錫、吳玉緞無盜刻印章或偽造文書行為、犯意。另針對商標權申請部分,被告鄭茂錫為了扶持告訴人,願意提供商標權給告訴人申請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茂錫雖非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或董事,但實際參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經營、運作,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業務運作須經被告鄭茂錫、告訴人、邱炳淵以董事會方式決議,業如前述。
㈡、被告吳玉緞於偵查中供稱:我實際領中台公司薪水,是中台公司會計,是鄭茂錫請我幫忙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記帳與跑銀行,當時有刻大小章,大章作為銀行開戶章,小章是一般文書所用,大小章平常都是我保管。鄭茂錫表示若阿母斯壯公司需要蓋章,去找他蓋章,文件可以帶到中台公司用印,我是依鄭茂錫指示辦理等語(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117頁),證人邱炳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公司成立之初有決議,公司大小章由吳玉緞保管,其他個人名義的章由個人保管,如果要到銀行提領任何的費用必須三顆印章全部到齊,鄭茂錫有說過章放在會計那裡,要蓋章到公司蓋章等語(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112頁;訴字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吳玉緞在阿母斯壯公司沒有職位,她是鄭茂錫公司的員工,鄭茂錫提議由他名下會計吳玉緞一起處理財務,小公司經營營運不多,所以有接受這個要求,阿母斯壯公司大小章放在吳玉緞那裡,這是我與鄭茂錫、邱炳淵決定的,109年初公司內部有點問題,在三人會議我當著邱炳淵的面請求鄭茂錫將大小章返還,鄭茂錫說要蓋章來公司蓋,為什麼要拿走,我有請楊雅筑把章取回,楊雅筑說鄭茂錫表示要蓋章拿過去蓋就好,後來我才對這件事無法接受等語(見訴字卷,第121至125頁),依此可知,被告吳玉緞保管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大小章係出於被告鄭茂錫、告訴人、邱炳淵之共同決議。其次,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章程並未就公司業務執行之機關、董事會決議門檻為規定,依章程第21條所載,自應回歸公司法之適用,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大小章保管乙事既前經被告鄭茂錫、告訴人、邱炳淵共同決議交予被告吳玉緞保管,因公司大小章關係公司對外文書之用印,足以表明公司為特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故保管大小章乙事應係公司業務執行之一環,若告訴人欲自行保管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大小章,自應會同被告鄭茂錫、邱炳淵依公司法規定之董事會決議門檻做成決議,待做成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大小章之決議,再由被告鄭茂錫向吳玉緞取回大小章,如此始符合公司業務決策、變更之法定流程,然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董事會既無做成告訴人自行保管大小章之決議,縱被告鄭茂錫、吳玉緞迭經告訴人催告返還大小章而未置理,亦屬於法有據,難認出於侵占印章之犯意所為。
㈢、況依被告吳玉緞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鄭茂錫僅係要求告訴人在有用印需求時,必須前往中台公司用印,此舉固然增添告訴人不便,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鄭茂錫因經營公司而交惡後,仍繼續前往中台公司用印,恐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悅,甚至不受尊重,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鄭茂錫、吳玉緞挾保管公司大小章之勢而阻攔、介入告訴人決定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業務決策之執行,諸如明知告訴人有用印需求而無故不交付大小章,或無端阻撓、藉詞刁難告訴人用印,使告訴人推行業務遭受阻礙,既查無此等情形存在,足認被告鄭茂錫、吳玉緞無將印章納為己有之意圖,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㈣、祥儀公司「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上蓋有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吳東祐(即告訴人)之小章,有該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在卷可按(見他字第755號卷二,第141頁),而關於此份契約之用印流程,證人即時任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員工楊雅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要蓋章,就先由吳東祐授權,蓋完章把文件寄給廠商,基本上公司要用章時,直接去找吳玉緞。原本吳東祐要求我把章帶出去,但我去找吳玉緞時,吳玉緞說章要在公司蓋,不能帶出去,祥儀公司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這份不是我用章的,是吳玉緞蓋的,蓋完寄給祥儀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140至142頁),佐以被告吳玉緞自承保管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大小章,則證人楊雅筑所稱將祥儀公司「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交予被告吳玉緞用印乙節,應屬可採。
㈤、被告鄭茂錫於警詢中供稱:這是吳東祐個人向祥儀公司接洽的生意等語(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6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祥儀公司的案子是我接到的,由我去執行,要有大小章才能與祥儀公司完成合約,合約必須要我認同才會蓋,可是我拿不回來我的大小章,他幫我蓋我就覺得不對,這個工作本來就要做沒有錯,但是他不能越過我直接蓋章,我做這份工作,卻被人家勒索你要蓋就來這裡蓋,怎麼是你在支配我要做什麼工作,我要完成合約,為什麼要經過你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126頁、第136至137頁),互核以觀,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承做祥儀公司之案件確為告訴人出面接洽所取得,告訴人對於「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之內容真實乙節亦無爭執,顯見「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之內容非出於虛捏,更無損於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利益,告訴人所在意者僅係「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應由其自身用印,而非由被告鄭茂錫或吳玉緞為之,但雙方就用印流程之爭執,與文書真實性認定核屬二事。依上開說明,既然「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之內容真正,且是告訴人示意員工楊雅筑持之前去找被告吳玉緞用印,足徵在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用印無逸脫告訴人意思,縱非由告訴人親手為之,亦無礙「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真實之認定。從而,被告吳玉緞在「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蓋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大小章,自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鄭茂錫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共同正犯之可能。
㈥、被告鄭茂錫於108年8月23日前委託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簡汝家以中台公司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為共同申請人,申請滅菌王設計文字及圖樣為註冊商標【商標案號:000000000】,嗣簡汝家於108年8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蓋有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印章與告訴人印章之「商標/標章委任書」,表彰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與中台公司共同申請商標乙節,業據被告鄭茂錫於偵查中供稱:108年8月23日我有以阿母斯壯公司名義與我的中台公司一起申請等語(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22頁),核與證人簡汝家於偵查中證稱:商標案號000000000是我代辦,原本用中台與阿母斯壯辦理,阿母斯壯公司大印與吳東祐印章是我用印等語相符(見他字第755號卷二,第298頁),且有智財局「滅菌王」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智財局「滅菌王設計文字及圖」商標檢索系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4月28日(109)智商50056字第10980249570號函所附商標案號000000000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標章委任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211頁、第219至223頁、第230頁;他字第755號卷一,第41頁、第97至100頁),洵堪認定。
㈦、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曾於104年3月20日委由時任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簡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阿母斯壯滅菌王AmStrong及圖」之商標註冊申請,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4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標章委任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19至25頁、第255頁、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商標申請是在104年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證人簡汝家於偵查中結證稱:關於滅菌王的商標,是鄭茂錫於104年3月16日打電話表示要聲請商標,該次是第一次滅菌王的商標申請,當時有請我們代刻阿母斯壯公司及負責人吳東祐的便章做為商標之用,我不認識吳東祐等語(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116至117頁),顯見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於104年3月20日之商標申請應係告訴人授權被告鄭茂錫委由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辦理,並非由告訴人直接與代辦之事務所人員接洽,故不能僅因告訴人非直接與簡汝家接洽,遽爾認定被告鄭茂錫逕自冒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份申請商標註冊,仍應視有無積極證據可證。
㈧、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23日商標申請案不是公司提出,商標權僅是阿母斯壯公司所有等語(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18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鄭茂錫當時有要求共用,但我不同意,盾牌、字型、阿母斯壯都是我們的商標,這是公司原本設計申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3至134頁),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認為被告鄭茂錫剽竊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商標,逕自申請商標註冊。固然,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於104年3月間申請「阿母斯壯滅菌王AmStrong及圖」之商標經核准註冊,且104年間註冊之商標與108年8月申請註冊之商標商品類別相同,有前揭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申請書在卷可按(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219頁、第265頁),惟企業經營者若在相同商品類別中享有多數不同商標權,可藉由不同商標提高販售商品之能見度,進而增加商品之市佔率,無疑屬利多之事,苟被告鄭茂錫存有私心,以中台公司名義申請即可,何須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聯名,則被告鄭茂錫所辯稱徵得告訴人同意始為108年8月23日之商標申請,非無可能。其次,若被告鄭茂錫欲奪取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商標,大可在108年8月間委請簡汝家申請時,即檢附卷附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印章具結書等文件(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231頁、第238至239頁),表明由中台公司名義獨立申請,直接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阻絕於外,何須大費周章在申請商標後將近半年方用印於上揭文件,徒增繁瑣爾。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鄭茂錫在108、109年又成立中台公司,裡面業務跟我們一模一樣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依告訴人證述脈絡可知,其在意者應係被告鄭茂錫申請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商標註冊時,竟將屬於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所享有之資源分予他公司同享,然此僅係被告鄭茂錫是否違反對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忠實義務之問題,無法推論被告鄭茂錫於108年8月間冒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名義申請商標權。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鄭茂錫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指示簡汝家蓋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大小章於「商標/標章委任書」,繼之辦理商標案號000000000之商標權申請,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茂錫、吳玉緞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鄭茂錫、吳玉緞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茂錫、吳玉緞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