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定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定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定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109年8月1日承租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600號土地)後,基於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將廢塑膠混合物(D-0299)堆置在上址,後又將之移置至附近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677號土地)上堆置。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稽查,見該處堆置數包內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吳定豐於審理期日前,以本院合議庭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90號、第114年度聲字第212號、114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483至484頁、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69至170頁),且被告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作為聲請迴避之事由,依同法第22條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
⒉被告雖以其已向本院合議庭提告,而認本院合議庭現為被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聲請本院合議庭迴避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係規定「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之情形而言,而非如被告自行斷句而認屬「法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又本案合議庭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所指情形,自無自行迴避必要,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114年10月23日之審理期日,而經合法傳喚,卻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本院認本案應判決無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定豐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資料(稽查編號:稽111-H02459)、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陳報之發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600號土地,且於其上放置裝有塑膠物之太空包,嗣上開太空包經移置至677號土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600號土地、677號土地上放置之物品,是威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現已解散)向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威公司,現已解散清算完成)購入之產品,宏昇威公司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登記證,其回收R-0201、R-20
4、R-0205等物後,透過製成產出代號220099之再生料,該再生料屬於產品,並非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任何人均可直接再利用,且威昇公司亦具再利用資格,我和威昇公司有合作關係,由我出面幫威昇公司租土地,且東西都有放置在太空包內,沒有造成環境汙染疑慮等語。經查:㈠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600號土地、677號土地稽查
,見677號土地上堆置數太空包,太空包內裝有塑膠碎片,且上開太空包原係放置於被告承租之600號土地上,嗣經移置至鄰近之677號土地上等情,有60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環保局110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30號卷【下稱他卷】第215至220頁、訴字卷一第443至448頁),且被告對上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應堪認定。
㈡本案經查獲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尚有疑慮:
⒈證人即前往稽查之環保局人員柯志昕到庭證述:當天是由陳
情人帶往600號土地、677號土地進行稽查,兩塊土地是相連的,到場後發現有堆置太空包,太空包內是破碎後之塑膠片,依照我們稽查的經驗,破碎之塑膠片應該是事業端做出來破碎後的廢塑膠片,現在是直接堆置在那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0至263頁、第299至300頁)。
⒉被告供稱該等塑膠碎片係與其具合作關係之威昇公司向宏昇
威公司購入代號為220099之產品,並提出宏昇威公司開立予威昇公司之收據(其上註記購買項目為「PP雜料」、「PVC」,見他卷第67至75頁);而宏昇威公司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17日),得回收處理05廢塑膠容器【不含0506廢發泡PS容器、0507其他廢塑膠容器、0508農藥(含環境用藥)廢容器】,其回收主要原料為R-0202、R-0203、R-0204、R-0205(廢塑膠容器、PET、PVC、PE、PP),並透過寶特瓶粉碎、PVC粉碎、PE粉碎、PP粉碎等資源回收物處理程序,產出代碼220099之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機構」之欄位包含威昇公司等情,有宏昇威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可資佐證(見訴字卷一第91頁、卷二第131至140頁、第489頁);衡酌證人柯志昕證述本案稽查所見之破碎塑膠片,應係事業端做出來破碎後的廢塑膠片,與宏昇威公司上開資源回收物程序所產出之物類型相類;再參上開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中關於「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機構」之記載,乃制式文字,主要表明產品流向乙節,業經環保局114年8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40072272號函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17頁),堪認宏昇威公司產出代碼220099之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其產品流向確實包含威昇公司;輔以被告能提出前述宏昇威公司開立之發票,堪認其所稱與威昇公司具有合作關係,本案太空包內之塑膠碎片係威昇公司向宏昇威公司購買其產出之220099之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等語,尚非無稽。
⒊而宏昇威公司產出代碼220099之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其性
質屬產品,購買方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限制,貯存方式亦無貯存設施之相關規範等節,則有環保局114年8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40072272號函、114年9月5日桃環稽字第1140077656號函、114年10月13日桃環稽字第1140086582號函在卷足考(見訴字卷二第217頁、第225頁、第365頁),則被告辯稱其認知本案查獲之物屬產品而非廢棄物,應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等語,尚可採信,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存在。
⒋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查獲之物屬廢塑膠混合物(D-0299),然而:
⑴經本院函詢環保局關於本案查獲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之原因
,經環保局函復略以:本案現場稽查狀況堆放樣態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廢棄物相符,且本案經請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未出面說明廢棄物且未否認現場堆置不是廢棄物,故認定查獲物品屬廢塑膠混合物(D-0299)等語,有環保局114年2月7日桃環稽字第1140006827號函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27頁)。再觀證人柯志昕到庭證稱:在現場因為沒有和被告接觸的狀況下,因為現場東西蠻雜的,所以當下會認定是D類,但表面上看起來沒有廢磚塊、廢塑膠玩具或廢食品,不過因為現場有堆積和遮擋,所以沒有辦法一袋一袋去檢視;現場看到的東西是混合在一起的,可能有像標籤、破碎後的瓶子、裝餅乾的塑膠料,來源不是單一的塑膠種類,但沒有辦法準確地說是否有摻塑膠以外的材質摻雜;如果當時被告有提發票、證據就會帶回局裡討論,被告有在現場的話,也會和被告了解流向,如果有提出這些東西,因為再利用的部分會比較模糊,有一些認定上不是那麼肯定跟絕對,如果當初被告在現場給我們東西,或是可以了解流向或後面的去處,甚至要做的產品,這些都可以了解的話,可能會認定為R類的狀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8至281頁、第299至306頁)。則綜合上開函文及證人柯志昕之證詞,可知稽查人員依其現場目視判斷之結果,雖認現場查獲之物因混合不同種類之塑膠來源,而認應屬D類之廢棄物,然亦未排除於釐清該等物品之來源、流向等細節後而為不同判斷之可能。
⑵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環保局關於本案現場查獲之物,能否判定
是否屬「220099之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乙節,經該局函復略以: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規定,再生料(產品)係有品質規範(PET:15公釐以下、非PET:25公釐以下,並符合本署核定受補貼機構資格之要求),另亦明確規範再生料(產品)出廠(受)單據(含磅單)及交易發票或收據應詳實紀錄等情,有環保局114年10月13日桃環稽字第1140086582號函暨檢附之手冊資料在卷足考(見訴字卷二第365至472頁),雖有提供該等再生料之品質規範,然仍未直接就本案查獲之物是否屬「220099之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進行認定。則於卷內欠缺本案查獲之物相關規格明細之情形下,該等物品是否確屬廢塑膠混合物(D-0299),而非「220099之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不無疑慮。
⑶再者,被告辯稱其先前將本案查獲之物堆置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經環保局數次前往稽查均未認定屬廢棄物等語,此部分對照環保局109月5月21日、同年6月2日前往上址地點稽查並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199第205頁),其上記載「於陳情地點旁一空地發現數包太空包,於現場未發現有異味飄散及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經查內容物為破碎後之塑膠片,經電聯承租人(指被告),其表示該空地係向地主承租或為塑膠碎片暫置場,因租約到期後續會將堆置之塑膠碎片清除」、「業者表示太空袋破損,該塑膠片係原料非廢棄物」等節,確未見環保局人員於斯時認定認定上址堆放之物品屬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廢棄物。又參佐上開2次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01頁、第204頁),現場堆放之塑膠碎片物品,與本案查獲之物外觀、態樣均高度相似,則被告辯稱與本案相同一批物品先前經稽查時是並未認定是廢棄物乙節,應非無據,益徵本案查獲之物是否確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確有疑問。
六、綜上,被告辯稱本案查獲之物並非廢棄物,應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限制等語,尚可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應就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49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