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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甲○○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至110年2月21日之期間內,由甲○○在網路上尋覓不特定客人,達成性交易合意後,以透過林O嫻(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因其行為時未滿18歲,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轉達或親自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告知A女地點及客人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由A女前往甲○○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10次,甲○○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1,2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當事人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本判決就其本身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俱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93頁),核與證人A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38、50、69-72、91-9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115-120頁)及證人B女(偵卷一23-29、卷二99-101頁)於警詢及偵卷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A女與B女對話紀錄(偵卷○000-00

0、141-153頁;偵卷二7-43頁)、A女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二1-5頁)、被告永豐商業銀行銀行帳戶、B女中華郵政帳戶及A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000-000、191-215、217-2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罪。本罪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但書規定,自無從再因少年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加重其刑。又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亦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容留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多次行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應論集合犯,容有未洽。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才滿20歲,因觀念偏差才以犯罪方式賺錢,被告已知錯,現已回家與母親同住,並找到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之情節等,認處以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罪之法定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在客觀上亦無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不僅戕害少年之身心發展、扭曲少年之金錢價值觀,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如附表「回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共51,200元,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時間(民國) 回帳金額 匯款紀錄 匯款人 1 110年1月12日 5,000元 111少連偵89卷165頁 B女 2 110年1月19日 3,000元 111少連偵89卷165頁 B女 3 110年1月21日 5,500元 111少連偵89卷166頁 B女 4 110年2月3日 4,000元 111少連偵89卷167頁 B女 5 110年2月3日 4,000元 111少連偵89卷167頁 A女 6 110年2月9日 5,200元 111少連偵89卷167頁 A女 7 110年2月12日 8,000元 111少連偵89卷167頁 A女 8 110年2月16日 6,000元 111少連偵89卷167頁 A女 9 110年2月20日 2,500元 111少連偵89卷168頁 A女 10 110年2月21日 8,000元 111少連偵89卷168頁 A女 總計 51,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