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祖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祖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楊祖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停車加油時,適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下稱偵查員)李立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搭載潘賢哲,陳羿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渠等共同執行毒品查察職務,李立勻、陳羿帆、潘賢哲欲對楊祖軍實施盤查,由潘賢哲著印有「海巡署」背心下車趨近楊祖軍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並對楊祖軍表明身分即盤查之意,然楊祖軍聽聞後,明知李立勻、陳羿帆、潘賢哲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竟將駕駛座之車窗關起,先以駕車急速衝撞之強暴方式向前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撞擊,再倒車往後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撞擊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前門、左後門、左後牛腿、左後內圭、後保險桿、前保險桿側扣、左大燈、左前鋁圈、左前輪胎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左前葉、前保險桿側扣、左大燈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祖軍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至該處加油站加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在加油時,看到身穿便服的人開著私家車圍上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當時有很多人圍上來,沒有人拿出警徽,也沒有告知是警察身分,我當時眼睛是注視前方的狀況,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的標幟,現場的汽車上也沒有任何海巡署、警察局的標誌,當下我想說是仇家尋仇,所以我把我的窗戶關上,然後我把我的車子往前直行,之後遭受不知情的轎車衝撞,把我的車子撞到加油島上卡住,我又把車往後退,我是被頂到加油島要後退,才不小心撞到他們,我不是故意要撞他們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停車加油,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時,因碰撞警員李立勻、潘賢哲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警員陳羿帆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前門、左後門、左後牛腿、左後內圭、後保險桿、前保險桿側扣、左大燈、左前鋁圈、左前輪胎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左前葉、前保險桿側扣、左大燈損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1度偵緝字第57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95至96頁;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6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偵查員潘賢哲、李立勻、陳羿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74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21至23、29至31、143至144、147至148頁;偵緝字卷,第113至114頁;訴字卷,第237至25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1年12月29日偵臺北字第1111601482號函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41至81、87頁;訴字卷,第73至89、119至136、213至2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勘驗筆錄略以:
1、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03】
監視器畫面中加油車道有一白色自小客車(畫面最前方,下稱A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黑色自小客車(A車後方,下稱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一銀色自小客車(B車後方,下稱C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A車在加油車道停下且其右後側有一油槍插在A車加油孔,A車加油孔旁有一穿加油站制服之男子(下稱甲男,即加油站員工)佇立在A車加油孔旁,B車緩緩行駛挨近A車後方處後停下、C車亦緩緩行駛在B車左後方處後停下……。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4至00:00:10】
B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一身穿胸前有三個白色中文字樣背心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警員潘賢哲)自B車下車並走向A車駕駛座處,同時C車副駕駛座車門亦打開,有一手持物體之男子(下稱丙男)亦走向A車駕駛座,C車在丙男下車後為倒車狀態。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1至00:00:15】
乙男走近A車駕駛座並伸出左手拉A車駕駛座車門門把,但A車駕駛座車門並未開啟,丙男手持物品應為攝影機,在乙男後方為拍攝狀,過程中甲男朝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後消失於畫面中,另B車有先倒車,後朝A車右後方處移動、C車則朝其前方移動。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6至00:00:20】
B車繼續移動,且將其車身橫向A車車尾處,C車則自B車左側移動,B車、C車將A車後方之移動路線皆堵住,此時A車向前移動一下,乙男仍持續伸左手拉A車駕駛座門把。
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1至00:00:27】
A車開始倒退,乙男走向A車車尾處拍打A車後車廂,C車則向前移動至A車左後方,A車、B車、C車之位置呈三角狀,過程中甲男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 並伸右手將油槍自A車加油孔處取下。
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8至00:00:34】
A車向其右前方移動,並撞上加油站中島之收銀亭及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處之油箱後停下,過程中C車亦向前移動並緊挨在A車左後方處,此時可見B車、C車間有一空隙(即乙男站立處,後乙男朝畫面右方移動)。
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5至00:00:38】
A車急速倒車行駛,並用力撞上B車左前輪處,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6至00:00:37許,可見A車撞擊B車之位置有火花濺出,B車整車遭撞擊而向其右方移動,C車在A車倒車行為1至2秒後亦倒車,A車夾在B車、C車中間,A車、B車、C車三車略呈並排狀,另可見A車右前方因撞擊而受損,過程中乙男為閃避A車之行為而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跑動後消失於畫面。
⑻、【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9至00:00:41】A車持續倒車移動,欲從B車、C車間之夾縫中脫出……。
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2至00:00:48】
A車持續倒車移動,並自B車、C車間之夾縫中脫出,此時可見B車左前輪旁有一大塊片狀物體在地面,A車脫出後急速倒車,……,C車則在A車移動至道路後,朝畫面右下方處向前移動後消失於畫面中……。
2、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略以: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2】
影音中有聽見一男聲喊「下車!下車!」,並有聽見拍打物品之聲音、亦聽見一女聲說「現在時間110年6月23號12點01分」,可見一男子身穿有「海巡署」字樣之背心(下稱甲男,即警員潘賢哲),伸左手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把,另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在甲男後方處站立;甲男走向A車後方並拍打A車後車廂,此時有一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向前行駛,並緊挨A車左後側。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3至00:00:19】
A車突加速向前,衝向加油站中島之油箱及其前方一銀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影像隨即朝向地面,過程中可聽見撞擊聲;可見A車撞到油箱及C車後停下……。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0至00:00:27】
A車急速倒車,過程中可聽見擦撞、撞擊、及車輪摩擦及女聲喊「欸!槍!槍!槍!」之聲音,同時C車亦朝向A車處移動,而B車因A車倒車擦撞之關係而往後方移動,過程中因影像移動可見甲男、乙男及另一穿灰色連帽衣服之人(下稱丙人士)在B車旁。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8至00:00:31】
影像朝道路方向快速移動,同時丙人士亦往道路處跑動,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許,可聽見有一槍聲。
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2至01:00:34】
影像畫面中顯示A車橫在道路上,且有一計程車在A車後方,過程中可聽見有一男聲說「我們上車啦」。
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5至00:00:39】
影像畫面轉回加油站處,可見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左側靠近左前輪處有多處刮痕,該車左前輪下沿處可見有洩氣之情形,此時可聽見有女聲說「追啊」並有車門開啟之聲音、另有男聲喊「上車!上車!」。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13至215、218至219頁)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加油站處停車加油,而警員潘賢哲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與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被告車輛後方,警員潘賢哲身著印製「海巡署」字樣之背心下車,走近被告車輛之駕駛座,並伸出手拉駕駛座車門門把,復又至被告車輛之車尾處拍打後車廂,之後被告於加油站員工將加油槍取下後,即駕車先向前衝撞加油站中島與停在其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再急速倒車撞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末以倒車之方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兩車間之夾縫中駛離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者,參酌證人即警員潘賢哲、李立勻與陳羿帆之證述:
1、證人潘賢哲於警詢中證稱:因本隊於110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泉有站」攔查毒品案犯嫌所駕駛白色賓士號牌BHL-0726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白色賓士的正前方、AKZ-2103號停放在白色賓士後方、萬華分局的6717-UX號停放在白色賓士左方,當日我有穿著「海巡署」字樣防彈背心,當場喝令被告下車,但對方看到我們下車要攔查後,就馬上將車窗搖起,不顧現場查缉人員安全,先向前衝撞本隊偵查員陳羿帆駕駛偵防車0051-B7號,但撞不開就立即倒車撞向李立勻所駕駛偵防車AKZ-2103號,另警方偵防車為防堵該車輛逃逸,與該車輛並排駕駛,所以也有擦撞到警方偵防車右車身等語(偵字卷,第13至15頁),次於偵查中具結稱:我們當天因為毒品案件跟監被告,當時我乘坐AKZ-2103號車輛(李立勻駕駛),當時我身穿海巡署防彈背心下車,上前到被告之駕駛座旁盤查跟他表明身分請他配合,當時被告有將車窗搖下,所以有看到海巡署背心,之後被告就先將窗戶關上,向前、向後衝撞想逃,導致我們兩台偵防車都有損傷,當天我所穿背心之胸口處印有海巡署字樣,所以被告應該明確知道我們是警方,當時我胸口有靠在被告窗前,他應該會看到等語(偵緝字卷,第113至1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李立勻的AKZ-2103號車輛是在被告的後面正後方,前面那一台也是我們海巡署的車,車號我忘記了,應該是由陳羿帆駕駛,側面是萬華分局的車子,我從副駕駛下車之後就直接到被告駕駛座旁邊,就請被告下車,當時被告的駕駛座窗戶是打開的,我在被告車旁邊時,我說警方、下車,被告一聽到馬上把車窗搖起來,就直接衝撞,我有穿防彈背心,「海巡署」三個字就在胸口,被告當時是坐著,以他眼睛的高度,可以看到海巡署三個字,被告把車窗搖起來後,然後前後衝撞想要逃逸,先往前還是往後我不記得,因為他就是前後前後一直在頂出空間來,後來他撞到一台計程車,就繼續逆向逃逸等語(訴字卷,第237至244頁);
2、證人李立勻於警詢中證稱:當時0051-B7號車輛是停放白色賓士的正前方、AKZ-2103號停放在白色賓士後方、萬華分局的6717-UX號停放在白色賓士左方,查緝人員並當場喝令請該白色賓士號牌BHL-0726號駕駛下車,但對方看到我們下車要攔查後,就馬上將車窗搖起,不顧現場查缉人員安全,先向前衝撞本隊偵查員陳羿帆駕駛偵防車0051-B7號,但撞不開,就立即倒車撞向我所駕駛偵防車AKZ-2103號,另警方偵防車為防堵該車輛逃逸等語(偵字卷,第21至2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主要是新北地檢署指揮毒品專案,我們從台北跟被告一路南下,經行動蒐證發現,被告從汽車旅館跟人進行毒品交易,所以我們就沿路跟著被告車輛,直到他在上開時間前往加油站加油時,當天開車是我,他停車時,潘賢哲就穿海巡署防彈背心下車前往被告窗戶旁表明身份,請被告下車,被告聽見是警察就搖上車窗,他先往前衝撞到另一名同仁陳羿帆駕駛車輛(該車停在被告車輛前方),當時我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後面,後又往旁邊撞倒加油站加油柱,之後倒車撞上我的車輛,並從縫隙開走等語(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駕駛黑色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是同事潘賢哲,我們一路聽從指示,到南部雲林地區蒐證,後來我同事就說被告要北返,他們那邊蒐證完要北返,我們就一路跟著被告,被告當時開一台白色賓士車,他到加油站要加油的時候,我就準備進行盤查,我跟萬華分局的車是停在被告的車後面,另外一台同事的車是停在被告的車前面,都是靜止狀態,我們三台車都沒有碰到被告的車,當時潘賢哲就穿著識別防彈背心上面有寫海巡署,潘賢哲下車到被告駕駛座旁邊窗戶,被告在車上,然後副駕駛座窗戶有放下一半,潘賢哲跟他說警察,請他下車接受盤查,那時候被告車子先往前衝,撞到加油站的類似加油的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撞了之後他可能跑不掉,就又往後撞到我的車,把我撞開,因為當時被告車輛後面有兩台車平行,被告就從中間撞出去,用後退方式出去等語(訴字卷,第245至249頁);
3、證人陳羿帆於警詢中證稱:我將0051-B7號停放白色賓士的正前方、AKZ-2103號停放在白色賓士後方、萬華分局的6717-UX號停放在白色賓士左方等語(偵字卷,第29至32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駕駛車牌0000-00車輛因為毒品案件跟著被告,在被告加油時,我將車輛開到被告車輛前方,另一名同仁將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後方,並向被告表示為海巡署人員,因為毒品案件請他配合,他知道後就往前先衝撞我的車輛,之後又衝撞後面車輛並逃走,當時下車表明身分之人為是潘賢哲,其他也有人下車,當時潘賢哲是第一個穿著海巡署防彈背心下車請被告下車配合等語(偵字卷,第147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去支援同事偵查行為,我負責駕駛0051-B7號車輛公務車,我駕駛的車輛是在白色賓士車的前方,當時潘賢哲靠近被告的駕駛座請他下車,他不願意下車,就把車窗拉上來,先往我這邊撞,撞的力道是沒有到非常大,被告有撞到加油站上面的一個不知道什麼機器,把那個機器都撞歪了,後來被告再往後開始撞,因為我們這邊沒有空間,他就往後撞,就撞到另外一台公務車,然後就從剛剛說的那台警方的車及另外一台公務車兩台車中間鑽出去,就倒車跑走,當時我們三台車輛,沒有做任何主動碰撞的動作等語(訴字卷,第250至256頁)
4、參酌證人潘賢哲、李立勻與陳羿帆渠等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渠等就案發經過之情形,亦屬吻合,又渠等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且互核證人潘賢哲、李立勻與陳羿帆證述被告駕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之情節,亦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13至215、218至219頁)足佐,亦徵證人潘賢哲、李立勻與陳羿帆證述之情節,當屬信實,是偵防車將被告包圍後,證人潘賢哲便下車前往被告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並對被告表明身分,要求被告受檢,然被告卻將車窗關起後,即駕車先向前衝撞,然因前方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堵住,遂又加速往後倒車離開,據上以觀,被告應是在聽聞偵查員潘賢哲為向其盤查之後,不願配合,遂欲駕車逃離,方會有前揭先後衝撞前後車輛之舉動,故被告當是明知偵查員潘賢哲等人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以駕車急速衝撞之強暴方式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等方式妨害公務,並致上開自用公務小客車之車身、車輪多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乙情,至臻明確。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當下我只想說是仇家尋仇,所以我把我的窗戶關上,當時有很多人圍上來,沒有人拿出警徽也沒有告知是警察身分,我當時眼睛是注視前方的狀況,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的標幟,現場的汽車上也沒有任何海巡署、警察局的標誌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證人潘賢哲、李立勻與陳羿帆之證述,證人潘賢哲當時有走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並向被告表明身分,嗣被告方將車窗關起來,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知道證人潘賢哲之身分及來意,且觀諸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亦可見證人潘賢哲斯時確實身穿胸前印製「海巡署」字樣之背心,則被告更無可能會對於證人潘賢哲之身分毫無所悉,據此可見,被告所辯情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因遭受不知情的轎車衝撞,把我的車子撞到加油島上卡住,我是被頂到加油島要後退才不小心撞到他們,我不是故意要撞他們的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證人李立勻、陳羿帆之證述,現場之偵防車在包圍被告車輛時,並無主動碰撞被告車輛之情形,且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內容,亦均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或是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主動撞擊被告車輛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是因為遭到撞擊才會往前撞上加油島及為後退才會撞擊後方車輛,並非故意云云,顯非有據。再者,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先往前行駛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時,速度甚快,亦可清楚聽見撞擊聲音【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3至00:00:
19)部分】,之後倒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時之車速亦非慢,且力道尚非輕【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5至00:00:38)部分】,更可見被告當時是因不願配合警員盤查,急欲駕車逃離該處,欲以衝撞偵防車之方式突破包圍,遂於其後方包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遭其撞擊而出現縫隙之際,倒車急速趁機逃離現場,由此情狀觀之,更可見被告絕非不小心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係故意衝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以謀規避查緝、逃離現場,故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勤務所駕駛之汽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是被告以駕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又同時造成前開車輛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受檢之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潘賢哲、李立勻、陳羿帆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物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方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本不應寬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未賠償修復費用,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