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青與告訴人黃淑媛、黃淑容為姑嫂關係,黃文山為被告之公公,黃炳麟則為黃文山之子。緣被告等人因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租金產生糾紛,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黃淑媛、黃淑容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黃淑媛、黃淑容之印章各1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居處內,在郵局存證信函上,盜蓋「黃淑媛」、「黃淑容」之印文各1枚,且於「黃淑容」之印文旁註記「黃淑媛為代表人」等文字,再至桃園慈文郵局將上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1390號,下稱本案存證信函)寄送予黃炳麟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淑媛、黃淑容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黃淑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淑容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其繕打,「黃淑容」印文旁「黃淑媛為代表人」等文字為其書寫,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淑媛說她沒有寄過存證信函,怕寫錯,所以要我幫忙書寫「黃淑媛為代表人」等文字;會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是因為那幾天我公公黃文山住我們家,告訴人黃淑媛也住我們家,告訴人黃淑媛怪我公公當初在房子過戶時,為何不順便叫黃炳麟遷走地上物,我公公覺得很為難,才想說正式通知黃炳麟等語。經查:㈠本案存證信函上寄件人欄之寄件人係以電腦繕打之「黃淑媛
」、「黃淑容」,並蓋有「黃淑媛」、「黃淑容」印文各1枚,「黃淑容」印文旁有手寫之「黃淑媛為代表人」等文字,收件人則為「黃炳麟」,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桃園慈文郵局寄發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卷【下稱訴卷】第548頁),並有本案存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8號【下稱偵卷】第19頁);又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其所繕打(見偵卷第114頁;訴卷第34至35、54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黃淑媛為代表人」等文字為其書寫一情,亦不否認(見訴卷第35、54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存證信函上所蓋「黃淑媛」、「黃淑容」印文之印章,係黃文山授權被告刻印:
告訴人黃淑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美國期間,有與家人用LINE或電話聯繫,請家人幫我處理土地、租金及繳稅的事情等語(見訴卷第378頁)、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胞姊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本案土地登記為告訴人黃淑媛、黃淑容所有時,就是我父母在幫告訴人2人處理土地的事,包括移轉土地時的稅金、管理等;告訴人黃淑媛有委託過黃文山、王錦盆、我去幫她追討本案土地租金等詞(見訴卷第392至393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炳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黃淑媛、黃淑容在國外時,本案土地是由我父母在幫忙管理,我有時候回去時,我父母會跟我抱怨;我父母經常說告訴人黃淑媛、黃淑容有委託他們向黃炳麟收取租金或排除占用等語(見訴卷第438至439頁)。依告訴人黃淑容、證人黃淑惠、黃炳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2人長年在國外,本案土地管理多委由告訴人2人之父母代為處理,是被告辯稱黃文山為替告訴人2人處理本案土地租金一事,請被告代為刻印告訴人2人印章一情,應非無據。
㈢告訴人黃淑媛應有同意被告以告訴人2人名義製作、寄發本案存證信函:
1.告訴人黃淑媛雖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寄發本案存證信函前,我跟告訴人黃淑容都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寄發本案存證信函等語(見偵卷第60頁)、告訴人黃淑容於警詢時亦指訴:我跟告訴人黃淑媛收到本案存證信函的回函才知道我跟告訴人黃淑媛的印章被拿去用在存證信函上,我大概在106年左右離開臺灣到美國居住,至到110年2月才回臺灣,寄出本案存證信函時,我根本不在臺灣等詞(見偵卷第164頁)。
2.告訴人黃淑媛於偵訊時並不否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偵卷第4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偵卷第59頁),相互核對上開對話擷取圖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提出內容較為完整、時間為連續,其與暱稱「淑媛Grace1234」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訴卷第63至261頁)可知,上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淑媛Grace1234」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亦係其與告訴人黃淑媛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黃淑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該對話紀錄最早顯示之時間為109年10月15日,嗣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2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止,被告與告訴人黃淑媛曾談論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見訴卷第233至235頁),另於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告訴人黃淑媛傳送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1230號)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後,旋即傳送2則語音訊息(內容詳下述)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回稱:「7.5萬有點高,你問一下5萬好嗎?(也許最後是6萬成交)」,告訴人黃淑媛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陳稱:「他說從十萬降到這」,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中午18分許回稱:「你可以用土地借錢,你們兩個人同意就可,或是跟爸爸借〈但是爸(誤為霸)的錢可能要保留至建設公司賠款用〉」、「(回應告訴人黃淑媛傳送之『他說從十萬降到這』)我的經驗是比較貴」、「你要不要問一下李律師事務所」、「因為律師費二審會比一審高」、「看一下案子複雜程度來決定律師費,我覺得你們的案子很普通不算複雜」、「給你參考」、「早點蓋,早點開始收每月12萬的租金比較實在」、「七年過去了,這七年損失的租金很可觀,與其跟媽媽拜託,你們二個要善加利用爸爸給的土地來生財比較實在」等情(見訴卷第247至251頁)。而告訴人黃淑媛上開所傳送之2則語音訊息內容為:「剛剛來了一個很年輕的律師,這個都是,然後我們討論了一下這個黃炳麟在上面占用土地的事情,那他的一審的律師費是7萬5,然後他有討論一下要可以省、節省就是說給法院的錢,還有就是他預計打到二審就要結束了。」、「還有關於土地要租給全家,然後是自己蓋的這件事情250萬,我可以怎,如果家裡有可以用家裡的嗎?還是說、還是說、還是說我們用那塊土地去借錢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96至297頁)。依上述對話及語音內容可知,告訴人黃淑媛於本案存證信函寄發後之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1日,均有與被告商討如何向黃炳麟主張本案土地之權利,並於109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對黃炳麟訴請本案土地相關權利之所需律師費用,甚至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28分許,告訴人黃淑媛係主動詢問被告,寄發給黃炳麟之存證信函中,對黃炳麟主張「24000」是否太少,而被告與告訴人黃淑媛對話中,亦明確告知告訴人黃淑媛有寄發2次存證信函給黃炳麟。
3.又告訴人黃淑媛於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傳送予被告之存證號碼001230號郵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顯示,該存證信函寄件人為「黃淑媛」、「黃淑容」,寄件人欄內並蓋有「黃淑媛」、「黃淑容」印文各1枚,該印文旁另有以手寫註記「黃文山代」等文字,收件人則為「黃炳麟」,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台端佔用本二人土地,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00號,期間:103年1月24日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請支付積欠的租金(漏載金)每月24000元共80個月1,920,000元,請台端於109年9月30日前還清租金,並在109年10月31日前拆屋還地」(見偵卷第43頁;訴卷第247頁)。而觀之該存證信函與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其等所欲主張之標的均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主張租金計算之起始日均自103年1月24日,且每月租金之金額均為2萬4,000元,並均有請求收件人黃炳麟限期拆屋還地。倘告訴人黃淑媛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或處理告訴人2人向黃炳麟追討本案土地租金一事,告訴人為何要在本案存證信函寄發後數日,與被告頻繁討論與本案存證信函內容相關事項?甚至與被告討論其欲委任律師就本案土地對黃炳麟提出民事訴訟所需之費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黃淑媛於本案存證信函寄發前即已知悉且同意該存證信函內容一情,應可採信。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可知悉,告訴人2人應有授權黃文山代為向黃炳麟追討本案土地之租金,與被告所辯黃文山授權其代告訴人2人刻印相符。
4.再者,告訴人黃淑媛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平常住在美國,我於109年10月15日到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證人黃炳勲住處探望我父親,被告親口跟我說,她代表我寄了存證信函給我大哥黃炳麟,因為我父親在場,所以我不想有言語衝突,就沒表示什麼意見;我因為住在桃園照顧我父親好幾天,後來發現本案存證信函的正本等語(見偵卷第17頁)。依上開告訴人黃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淑媛於本案存證信函寄發前之109年10月15日即已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對黃炳麟寄發存證信函,倘告訴人黃淑媛並未授權被告繕打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並以告訴人2人名義寄發,告訴人黃淑媛於109年10月15日知悉時,為何不加以阻止,或是即時報警處理,卻於時隔約1個月始至警局報案?甚至,告訴人黃淑媛知悉被告偽以其名義對黃炳麟寄發存證信函後,仍願與被告商討本案存證信函相關事項以及其就本案土地應如何尋求民事訴訟救濟?告訴人黃淑媛上開舉止,顯與常情有所不符,故告訴人黃淑媛證述情節,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另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黃淑媛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土地要如何向黃炳麟索討租金及相關事宜,均由告訴人黃淑媛一人與被告商討,且依112年4月30日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所載,簽有「黃淑媛」姓名之該地址欄位內,以手寫註記有「(視訊會議,黃淑容代簽)」等文字,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訴卷第403頁);又參以告訴人黃淑媛於113年1月1日以電腦繕打、蓋有「黃淑媛」印文之陳報狀上載明:「本人黃淑媛因旅居國外,不克出席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刑事庭。爰具狀請假,並由妹妹黃淑容代遞呈答辯狀,實感德便。」,並由告訴人黃淑容於本院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提出,有上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訴卷第459頁)。可見告訴人黃淑媛、黃淑容因長年居住在國外,2人就彼此間在臺事務處理有相互代理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黃淑媛告稱其代表告訴人黃淑容,被告始在本案存證信函上加註「黃淑媛為代表人」等字樣,應可採信。
6.依上所述,告訴人黃淑媛既有授權、同意被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代告訴人2人處理向黃炳麟追討本案土地租金一事,被告並依告訴人黃淑媛指示在本案存證信函上註記「黃淑媛為代表人」等文字,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㈣告訴人2人並未因本案存證信函之製作或寄發有受損害之虞:
1.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黃淑媛雖於警詢時指訴:我並沒有打算要對我大哥黃炳麟提告,被告擅自用我的名義行使法律行為,對我的家庭和諧及我的名譽權造成損害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依前所述,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乃係向黃炳麟討要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每月2萬4,000元之租金,並要求黃炳麟於109年11月30日拆屋還地,告訴人2人既均不否認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而本案存證信函係為其等主張民事上之權利,自難認製作或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使告訴人2人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3.告訴人黃淑媛主觀上雖認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涉及向其胞兄黃炳麟追討過往使用本案土地之租金及限期拆屋還地,損及其家庭和諧,然此並非屬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中,足生損害之「損害」要件未合。至告訴人黃淑媛認以其及告訴人黃淑容名義所寄發之本案存證信函,損及其名譽權,惟名譽權乃維護個人在社會上評價的權利,本案存證信函所寄發之對象係告訴人2人之胞兄,且對象單一,自難認此對告訴人黃淑媛於「社會上」之評價會有所影響。況且,本案存證信函所示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無減損。
4.依上所述,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並未經合法授權或同意即製作、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且告訴人2人可受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因本案存證信函之製作及寄發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尚難認被告構成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件:(黃淑媛與黃玉清109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 發話人-黃淑媛 發話人-黃玉青 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28分許 存證信函給黃炳麟太少 市價的公告地價的百分之一是4、5萬元24000太少 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 反正他不會讀會退回,而且他也不會去繳這個錢 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 他沒有收到 因為是寄給爸爸 很奇怪 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56分許 關於我的土地的事 你覺得親自跟黃炳麟談可以談出一個結果嗎 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 除非他自己知道願意妥協 (回應「他們有收到」該句話)你問他的? 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6分許 共寄二次,都是寄給他的 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7分許 她現在要拉攏你們結盟是有可能會跟你談的 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3分許 沒有給他說過話 上次是還在隔離在陽台上叫他滾 他會罵美國豬 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3分許 有人(媽媽嗎?)傳話他沒收到? 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許 今天媽媽去郵局領爸爸的掛號信 哪知是給黃炳麟的存證信函 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許 那天聽律師講了沒收到也沒關係直接訴訟要求他拆屋還地 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 但整個訴訟費最壞打算到三審也要50萬 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 (回應「哪知是給黃炳麟的存證信函」)喔,很好,聽律師的話再寫一份直接說你沒有資格在這(贅載快遞)塊地上蓋房子要求他拆屋還地 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 所以才會想有可能跟他談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