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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禹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556 號、111 年度偵字第6455、19203 、27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禹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3 行記載之「110 年4 月16日」應更正為「110 年5 月21日」;並補充證據:被告吳禹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91號卷第100-101、11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非頑劣,並考量本案輸入之禁藥種類及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綜核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現均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表: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編號 品項及數量 卷證頁碼 一 ㈠A貨物共計120 盒 喜貝一次性霧化棒30盒 (口味:鐵觀音) 見偵6455卷第27頁 喜貝一次性霧化棒30盒 (口味:荔枝) 見偵6455卷第27頁 喜貝一次性霧化棒50盒 (口味:葡萄) 見偵6455卷第29頁 喜貝一次性霧化棒10盒 (口味:薄荷) 見偵6455卷第29頁 二 ㈡B貨物 共計120 盒 喜貝一次性霧化棒110盒 (口味:芒果) 見偵43556卷第39頁 喜貝一次性霧化棒10盒 (口味:蜜桃) 見偵43556卷第39頁 三 ㈢C貨物 共計240 盒 喜貝一次性霧化棒80盒 (口味:葡萄) 見偵27418卷第43頁 喜貝一次性霧化棒80盒 (口味:百香果) 見偵27418卷第45頁 喜貝一次性霧化棒80盒 (口味:哈密瓜) 見偵27418卷第47頁 四 ㈣D貨物 共計12盒 煙彈(ILLA MAX) 每盒10支 見偵19203卷第25、31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3556號、111年度偵字第6455、19203 、27418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56號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03號111年度偵字第27418號被 告 吳禹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禹萱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或電子煙彈,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猶各自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尼

古丁成分之「喜貝一次性霧化棒」電子煙油共計120盒(下稱A貨物)後,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於110年3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品名為「SPARES」、「GUBBINS」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0K7939RN號、CX100K7945RN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境外輸入之。

㈡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尼古丁

成分之「喜貝一次性霧化棒」電子煙油共計120盒(下稱B貨物)後,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於110年4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向臺北關申報品名為「Fixture」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OM7/JK41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境外輸入之。

㈢於110年5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尼古丁

成分之「喜貝一次性霧化棒」電子煙油共計240盒(下稱C貨物)後,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於110年4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向臺北關申報品名為「SCULPTURE」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ON7/F251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境外輸入之。

㈣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煙彈共計12盒(120PCE,下稱D貨物)後,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於110年7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向臺北關申報品名為「kitchen island」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0N7F876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境外輸入之。

㈤嗣經臺北關人員分次開箱查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A貨物、B貨物、C貨物、D貨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自6年前開始使用迄今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被告自109年底至110年9月間之居所之事實。 ③被告曾有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自大陸地區團購喜貝的電子煙,其中有以貨到付款方式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事實。 2 A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派件明細資料、臺北關110年5月6日北基電詢二發字第110121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①A貨物有於110年3月25日委由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品名為「SPARES」、「GUBBINS」之快遞貨物而自境外輸入,且A貨物內含尼古丁成分,核屬藥事法所稱藥品,而其品項為「喜貝一次性霧化棒」電子煙油,亦與B貨物、C貨物之品項相同之事實。 ②依A貨物之派件明細資料,收件人為「李興一」,連絡電話即為被告斯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上開2部分均與B貨物、C貨物、D貨物之派件資料相同,而收件地址即為被告斯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事實。 3 B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5月12日FDA研字第1100013941號函各1份 ①B貨物有於110年4月16日委由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品名為「Fixture」之快遞貨物而自境外輸入之,且B貨物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該等產品倘使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而其品項為「喜貝一次性霧化棒」電子煙油,亦與A貨物、C貨物之品項相同之事實。 ②依B貨物外包裝黏貼之派件明細資料,收件人為「李興一」,連絡電話即為被告斯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上開2部分均與A貨物、C貨物、D貨物之派件資料相同,而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與C貨物、D貨物之派件資料相同,亦與被告斯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高度相似之事實。 4 C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臺北關110年6月21日110北快巡二字第110000007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①C貨物有於110年4月16日委由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品名為「SCULPTURE」之快遞貨物而自境外輸入之,且C貨物為含有尼古丁鹽之電子煙,均應以藥品列管,而其品項為「喜貝一次性霧化棒」電子煙油,亦與B貨物、C貨物之品項相同之事實。 ②依C貨物外包裝黏貼之派件明細資料,收件人為「李興一」,連絡電話即為被告斯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上開2部分均與A貨物、B貨物、D貨物之派件資料相同,而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與B貨物、D貨物之派件資料相同,亦與被告斯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高度相似之事實。 5 D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臺北關110年9月27日北竹儀(3)字第1100001734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①D貨物有於110年7月25日委由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品名為「kitchen island」之快遞貨物而自境外輸入之,且D貨物核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之事實。 ②依D貨物外包裝黏貼之派件明細資料,收件人為「李興一」,連絡電話即為被告斯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上開2部分均與A貨物、B貨物、C貨物之派件資料相同,而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與B貨物、C貨物之派件資料相同,亦與被告斯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高度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本件所為,乃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及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本件4次輸入禁藥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A貨物、B貨物、C貨物、D貨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