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廷(原名陳竣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廷(原名陳竣凱)、賴心儀(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辦理結婚登記,其等明知鍾詩敏、施文翔未親自見證其等結婚,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某時,在桃園○○○○○○○○○內,由陳宥廷冒用施文翔名義,在如附表「署押所在欄位」上書寫「施文翔」之簽名1次,而偽造「施文翔」署押1枚;賴心儀則在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欄位偽簽其友人「鍾詩敏」之署名1枚,以示鍾詩敏、施文翔見證賴心儀、陳宥廷結婚之意後,復持該書約向上開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公務人員誤認2人結婚已具備法定形式要件,乃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陳宥廷與賴心儀於105年7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鍾詩敏、施文翔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宥廷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結婚書約上書寫「施文翔」之姓名,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給施文翔,問他可不可以借身分證號碼讓伊登記結婚,施文翔在電話中答應然後念他的身分證字號給伊,也同意伊簽他的名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心儀於偵訊、本院家事庭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36頁),並有上開結婚書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施文翔於本院家事庭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與賴心儀結婚的事情,他們也沒有請伊當證人,伊認識被告,只有他們結婚前看過賴心儀幾次,他們結婚時伊也沒有去喝喜酒,也沒有人跟伊表示要用伊名字當證人,伊知道遭冒用名字有嚇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賴心儀偵訊、本院家事庭時陳稱:結婚時證人欄位是伊與被告各自簽名的,鍾詩敏是伊簽的,施文翔是被告簽的,當時證人都要上班,想說用自己好朋友的名字簽名沒關係,證人都不知道伊與被告簽他們的名字,沒有跟證人說過伊與被告要登記結婚等語,足證被告確時於本案結婚書約上偽造「施文翔」署押前,並未經過證人施文翔之同意或授權。
㈢、至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詢問證人施文翔身分證字號云云,然觀卷內本案結婚書約,僅有書寫證人「施文翔」之姓名,而無其他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難認被告上開辯詞有所依據。被告另辯稱:伊事後詢問施文翔為何要在開庭說與伊不熟,施文翔說應該是法官聽錯了,本案是賴心儀跟鍾詩敏串通好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70頁),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施文翔到庭作證,然證人施文翔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家事事件中業已於法官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前揭證述,被告並無任何可佐證人施文翔、鍾詩敏、賴心儀有何作虛偽證述之情節,其上開辯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施文翔亦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位上,擅自偽造「施文翔」之簽名,係用以表示被害人施文翔見證其與賴心儀有結婚真意之旨,再由其與賴心儀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交付予桃園○○○○○○○○○承辦人員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而我國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固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正,惟此等配合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仍未賦予戶政機關就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施文翔並未授權被告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其斯時並不知悉被告與賴心儀間有締結婚姻之真意,被告與賴心儀之婚姻並不符合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被害人施文翔、鍾詩敏擔任證人、被告與賴心儀於105年7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㈤、查桃園○○○○○○○○○承辦人員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電子檔之電磁記錄,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桃園○○○○○○○○○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賴心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偽造被害人施文翔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行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證人施文翔之權益,所生危害難謂不重,暨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施文翔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表:偽 造 之 私 文 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由施文翔、鍾詩敏擔任證人之結婚書約 「證人」欄 「施文翔」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