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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涵

蔡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76、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雨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雨涵與蔡秉宏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手機門號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林雨涵於110年1月20日1時6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劉邦豪(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劉邦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等個人資料後,再由蔡秉宏冒用劉邦豪身分,於110年1月20日1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玉山銀行客服中心,將劉邦豪留存於玉山銀行之聯絡電話變更為蔡秉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足生損害於劉邦豪及玉山銀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

二、林雨涵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附表三編號1、2所示商家之網站,利用該公司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劉邦豪個人資料,輸入劉邦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偽造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後,行使上開屬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以盜刷劉邦豪之信用卡購買家樂福禮券及女性衣物,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卡人,乃同意接受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劉邦豪及發卡銀行,嗣因上開商家經玉山銀行通知而未將商品寄出,未得逞始未受損失。

三、林雨涵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附表三編號3、4所示商家之網站,利用該公司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劉邦豪個人資料,輸入劉邦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偽造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後,行使上開屬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以盜刷劉邦豪之信用卡購買點數卡,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卡人,乃同意接受附表三編號3、4所示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劉邦豪、發卡銀行及上開網路商家,林雨涵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財產利益。

四、蔡秉宏與林雨涵於110年1月20日11時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計程車自桃園市蘆竹區林雨涵之住處(地址詳卷)出發,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廣場內之STUDIO A門市,蔡秉宏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在上開門市,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劉邦豪,致上開商店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卡人,乃同意接受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刷卡消費,然因劉邦豪已停用上開信用卡使交易失敗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05、10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03至12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5、6)部分業據被告蔡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邦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李嘉豊及玉山銀行員工陳鉌欽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玉山銀行刷卡紀錄、手機LINE對話擷圖、手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中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圖、蔡秉宏手機蒐證照片、蔡秉宏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e-mail擷圖、計程車出車資訊、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冒用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9月17日中警分督字第11000642775號函暨劉邦豪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通訊歷程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秉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宏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雨涵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取得劉邦豪之信用卡號等個人資料,並由被告蔡秉宏冒充劉邦豪,以電話向玉山銀行客服變更劉邦豪留存於玉山銀行之聯絡電話等事實,而坦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本院卷三第120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刷劉邦豪之信用卡,是被告蔡秉宏拿去盜刷等語。經查:

1.劉邦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消費盜刷等事實,有上開(一)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林雨涵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雨涵雖均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盜刷犯行,惟其亦坦承於上開時間取得劉邦豪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等個人資料,如前述;且其於111年1月1日偵訊時自陳:「(問:為何把劉邦豪個人資料傳給被告蔡秉宏?)希望被告蔡秉宏查詢信用卡額度還有多少,因為被告蔡秉宏是男生,因為我和劉邦豪借錢要繳罰金,而信用卡可以去家樂福換現金,1萬元禮券可以換到9500或9000元之現金」(偵9876卷第237頁),而參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e-mail擷圖、信用卡管理系統冒用案件紀錄表可知(偵9876卷第105頁,偵9926卷一第133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消費為家樂福禮券、留存之送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消費為女性衣物,留存之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

3、4所示之消費為點數卡,留存之聯繫電話則為0000-000000,又被告林雨涵於警詢時曾自陳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9室等語(偵9926卷二第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曾居住於春日路之地址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自上開送貨地址及盜刷之交易內容含有家樂福禮券、女性衣物等可知悉應與被告林雨涵高度相關,佐以被告蔡秉宏於警詢時曾供稱:0000-000000之門號為被告林雨涵所使用等語(偵9926卷一第59頁),足徵前揭盜刷信用卡之人應為被告林雨涵本人無訛。參以被告林雨涵自陳被告蔡秉宏當時住在被告林雨涵家裡等語(偵9926卷二第281頁),暨被告2人間之交往情形,且被告蔡秉宏自始即坦承本案犯行(偵9926卷一第57至62頁,偵9876卷第175至179頁),在在可見被告蔡秉宏顯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雨涵之動機,衡情其應無脫免罪責而誣陷被告林雨涵之必要,是其不利於林雨涵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林雨涵空言辯稱皆為被告蔡秉宏所盜刷,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林雨涵雖辯稱:我沒有盜刷劉邦豪之信用卡等語,惟查:其於110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劉邦豪之個人資料等語,並否認玉山銀行客服之錄音電話中錄得之女性聲音為其本人(偵9926卷一第21至26頁),同(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我有帶被告蔡秉宏去找劉邦豪,當時在等被告蔡秉宏驗尿,可能是這段時間他去偷拍劉邦豪皮夾內之信用卡及證件,後來劉邦豪有問我是不是被告蔡秉宏盜刷的,我說應該不可能等語(聲羈卷第24頁),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又改稱:110年1月中旬劉邦豪把他的信用卡資料及身分證提供給我拍攝正反面等語(偵9926卷二第212頁),業見被告林雨涵就是否及如何取得劉邦豪個人資料之方式前後顯然不符,其供述已無可信,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林雨涵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共同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2人所為尚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載明「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劉邦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劉邦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等個人資料」等語,而敘及被告2人「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舉,應認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而上開蒐集、利用行為僅係行為態樣之分、法定刑亦屬相同,彼此間具有吸收關係,堪認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

1.核被告林雨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雨涵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雨涵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林雨涵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及所購買之網路商家均不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顯,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林雨涵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4):

1.核被告林雨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雨涵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雨涵冒用劉邦豪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間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林雨涵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6):

1.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秉宏冒用劉邦豪之名義,於附表三編號

5、6所示時間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蔡秉宏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林雨涵就上開所犯4罪、被告蔡秉宏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1.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蔡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蔡秉宏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蔡秉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9頁),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蔡秉宏前述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蔡秉宏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蒐集、利用劉邦豪之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消費,除造成玉山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其中犯罪事實

二、四部分幸因被害人即時發現,始未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林雨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蔡秉宏則坦承全部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林雨涵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被告蔡秉宏則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毒品危害防條例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林雨涵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林雨涵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被告林雨涵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盜刷信用卡獲取之利益價值共4000元,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e-mail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畫面擷圖可參(偵9876卷第105頁),為被告林雨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秉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11時33分、35分許在上開STUDIO A門市輸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佯以其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額欲購買不詳型號之手機,以此方式偽造消費付款電磁紀錄並行使之,因認被告蔡秉宏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劉邦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卷內並無相關簽單資料,被告蔡秉宏亦供稱:我當天是拿實體卡刷卡,我沒有簽到簽單等語(本院卷三第108、109、120頁),綜觀全卷亦無被告蔡秉宏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何偽簽署名或偽造文書或電磁紀錄之行為,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舉證,即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惟若被告就上開部分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四所示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非法變更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雨涵取得劉邦豪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等個人資料後,由被告蔡秉宏冒用劉邦豪身分,於110年1月20日1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玉山銀行客服中心,將劉邦豪留存於玉山銀行之聯絡電話變更為被告蔡秉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足生損害於劉邦豪及玉山銀行,因認被告2人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乃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嫌,依同法第45條須告訴乃論。茲劉邦豪於111年1月17日偵訊時稱:我對個資法部分不想提告了等語(偵9926卷二第3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因此部分若為有罪,則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一 林雨涵、蔡秉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1) 林雨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2) 林雨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 (附表三編號3、4) 林雨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四 (附表三編號5、6) 蔡秉宏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持卡人 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 1 玉山銀行 劉邦豪 5123-xxxx-xxxx-4772 2 玉山銀行 劉邦豪 5521-xxxx-xxxx-0735附表三:編號 刷卡時間 商家 刷卡地點 金額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商品及交易狀態 1 110年1月20日6時7分許 MOMO網路通路 網路消費,地點不詳 2萬5790元 附表二編號1 購買家樂福禮券,交易成功,未出貨 2 110年1月20日7時6分許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網路消費,地點不詳 1655元 附表二編號1 購買女性衣物,交易成功,未出貨 3 110年1月20日8時35分許 綠界科技 網路消費,地點不詳 1000元 附表二編號2 購買 點數卡 4 110年1月20日9時57分許 綠界科技 網路消費,地點不詳 3000元 附表二編號2 購買 點數卡 5 110年1月20日11時33分許 STUDIO A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8500元 附表二編號2 購買手機,交易未成功 6 110年1月20日11時35分許 STUDIO A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8500元 附表二編號2 購買手機,交易未成功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