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淯瑋(原名陳俊賢)
黃文廷
黃定滔(原名黃梓揚)
陳紹群(原名陳思銘)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徐新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
26、30631、30632、3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淯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文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定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紹群、徐新凱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緣夏子翔、鄭博仁(綽號「志偉」)於民國109年8月24日、25日起,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機具整地,嗣該土地之地主黃成橋於同年月26日上午,到現場表示其並未同意他人整地、倒土,而僅有將該土地出租給張國財耕種,並要求停工、恢復原狀,且將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委託黃文廷(綽號「小隻」)處理,黃文廷再找陳淯瑋(綽號「弟古」)、黃定滔及張少箕、黃秉誠(張少箕、黃秉誠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到場,黃文廷等人要求夏子翔、鄭博仁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賠償,夏子翔、鄭博仁並未允諾,雙方(此時黃定滔、張少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已先行離去)商談整日仍無共識,便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火燒島餐廳」共進晚餐,而鄭博仁找來友人「江哥」至餐廳協調仍未有結果,黃文廷、陳淯瑋即邀夏子翔、鄭博仁至其等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38巷內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據點續談糾紛處理,雙方於同(26)日晚間11時許抵達鐵皮屋,黃定滔不久亦自行到場,黃秉誠則因故先行離去,黃文廷、陳淯瑋、黃定滔及該鐵皮屋內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鐵皮屋之鐵門放下,使夏子翔、鄭博仁無法自由離去,黃文廷、陳淯瑋復要求夏子翔、鄭博仁賠償50萬元以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並恫稱:若不拿出50萬元別想走,且每15分鐘輪流修理(即傷害之意)其二人等語,夏子翔表示無力支付,鄭博仁則堅決拒付,即由黃文廷與某甲輪流徒手毆打、持電擊棒電擊及敲擊夏子翔、鄭博仁,黃定滔並徒手毆打鄭博仁,欲以上開脅迫及強暴方式使其二人支付50萬元(無證據認定手段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致夏子翔受有頭皮擦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亦致鄭博仁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嗣因夏子翔向黃文廷、陳淯瑋稱已借到錢,白天會付錢,黃文廷等人始於翌(27)日上午5、6時許釋放夏子翔、鄭博仁,然夏子翔、鄭博仁事後並未付錢,黃文廷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⒉未能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⒊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⒋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告訴人夏子翔、鄭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5頁),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二人經本院審理程序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以其等卷內所留存之電話聯繫未果,復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7至141、149、195至201、205至217頁),是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未能使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三人之陳述行使反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並詢問被告三人之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復就其他人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調查,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三人之陳述,亦非認定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雖均坦承於前揭時間,一同在鐵皮屋,過程中被告陳淯瑋、黃文廷有徒手傷害告訴人夏子翔、鄭博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黃定滔此外更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淯瑋、黃文廷皆辯稱:因為夏子翔和鄭博仁在本案土地倒廢棄物,有被環保署開單,還要回復原狀,所以我們要求他們賠償50萬元,而因為他們從白天拖到晚上,我們情緒失控才打他們等語;被告黃定滔則辯稱:因為夏子翔、鄭博仁違法在先,陳淯瑋、黃文廷只是跟他們索取罰單和整地的費用,並無恐嚇取財,我也沒有動手打他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夏子翔、鄭博仁於109年8月24日、25日起,在本案土
地以機具整地,嗣該土地之地主黃成橋於同年月26日上午,到現場表示其並未同意他人整地、倒土,而僅有將該土地出租給張國財耕種,並要求停工、恢復原狀,且將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委託被告黃文廷處理,被告黃文廷再找被告陳淯瑋、黃定滔、張少箕、黃秉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到場,被告黃文廷、陳淯瑋要求告訴人二人賠償50萬元以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告訴人二人並未允諾,雙方(此時被告黃定滔、張少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已先行離去)商談整日仍無共識,便前往上址「火燒島餐廳」共進晚餐,告訴人鄭博仁找來友人「江哥」至餐廳協調仍未有結果,被告黃文廷、陳淯瑋即邀告訴人二人前往鐵皮屋據點續談糾紛處理,雙方於同(26)日晚間11時許抵達鐵皮屋,被告黃定滔不久亦自行到場,黃秉誠則因故先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子翔、鄭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黃成橋、證人即本案土地之租用人張國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淯瑋、黃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滔、證人即於案發前協助處理本案土地整地、倒土糾紛之張少箕、黃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26日晚間8時32分許環北路、民權路、環西路往平鎮外側(火燒島餐廳附近)、同年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環西路2段、中正路口、中正路往三民路內側(鐵皮屋附近)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鐵皮屋外觀照片在卷可佐,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三人與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在鐵皮屋內之情形,證
人夏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鄭博仁進入鐵皮屋後,鐵皮屋的鐵捲門就拉下,我們進入一間辦公室,綽號「弟古」的陳淯瑋要我們在晚上12點前籌到50萬元,否則要每15分鐘輪流修理我和鄭博仁,在還沒籌到錢時,陳淯瑋身旁綽號「小隻」的黃文廷就動手毆打我,還拿出一長兩短的電擊棒,輪流朝我和鄭博仁身上電擊,另有一人(即某甲)持電擊棒朝我的頭部用力敲2至3下,我的頭當場破一個洞,後來我的頭部、手臂、膝蓋、胸部都有挫傷,鄭博仁也是被修理得很慘,他們用電擊棒電擊鄭博仁的手和腹部,也有用電擊棒往他頭部敲打數下,他血流滿面,就這樣15分鐘打我,下個15分鐘打鄭博仁,我們沒被打的時候就是要打電話籌錢,黃定滔也有在場,陳淯瑋在現場和房間來回看狀況,沒有阻止黃文廷他們打我們,後來我有跟朋友借到錢,但朋友說要隔天才能領給我,陳淯瑋隔(27)日上午5、6時才放我們走等語(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132至133、141至142、154至155、447至451頁);復證人鄭博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的老闆「江哥」當(26)日在火燒島餐廳時,有幫我跟陳淯瑋協調,陳淯瑋就改針對夏子翔,要求夏子翔去他們公司,但夏子翔哀求我陪他去,這時我還沒有被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但到鐵皮屋後對方不讓我們離開,進去後鐵門就放下來,我們被帶到一間辦公室,綽號「小隻」的黃文廷要求夏子翔拿出50萬元,不然就別想走,接近凌晨黃文廷等二至三人就拿出電擊棒稱若再不拿錢出來就要每15分鐘電擊他1次,夏子翔有請我幫忙對外籌款,此時黃文廷也叫我要出錢,跟夏子翔一人一半,我說不要,他們就毆打或用電擊棒電擊夏子翔,並問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說不可能,結果他們就打我,打完我後再問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仍說不可能,他們又毆打我或用電擊棒電我,我被電到受不了有回嘴幾句,他們三至四人竟然拿某種鐵器朝我頭部毆打數下,導致我頭部破了一個約7至8公分大洞,鼻骨也骨折,且我一直不願意打電話跟人借錢,他們就打我比較兇殘,我被打時陳淯瑋在旁邊看,在我們已經被打到流血時,他才有說不要動手,黃文廷等人就改為用電的,但陳淯瑋也沒有阻止,只叫我不要講話,黃定滔只有用手毆打我1、2拳,沒有用電擊棒。到隔(27)日凌晨3時許夏子翔跟對方說有跟朋友借到錢,他們才放我們走等語(見偵字第14287號卷第21頁、偵字第30626號卷第183至187、485至488頁),綜觀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於109年8月26日晚間進入鐵皮屋後,被告陳淯瑋等人即將鐵皮屋之鐵門放下,其二人已無法自由離去,被告黃文廷、陳淯瑋要求其二人賠償50萬元以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土地糾紛,並恫稱:若不拿出50萬元別想走,且每15分鐘輪流修理其二人等語,因證人夏子翔無力支付,證人鄭博仁堅決拒付,被告黃文廷及在場另一名成年人即某甲輪流徒手毆打、持電擊棒電擊及敲擊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最後證人夏子翔於翌日(27)向被告黃文廷、陳淯瑋等人稱已借到錢,白天會付錢,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始於翌(27)日上午獲釋等情,未見有何明顯兩歧迥異之處,且互核大致相符,足佐彼此證述均非子虛;又與被告陳淯瑋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在鐵皮屋那叫他們要賠錢等語(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127至128頁),被告黃文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夏子翔、鄭博仁浪費我們10多個小時,我一時氣憤有揮拳捶他們的頭,鄭博仁會流血是因為我手上有戴戒指等語(見偵字第30631號卷第17、97至98頁、訴字卷第97至98頁),及被告黃定滔於偵訊時供證:
黃文廷、陳淯瑋應該有打了對方(即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幾下,另個人(應為某甲)也有拿東西去打人等語(見偵字第30632號卷第101頁)大抵一致,即被告陳淯瑋自承有要證人夏子翔、鄭博仁賠償,被告黃文廷復坦承有動手毆打證人夏子翔、鄭博仁,被告黃定滔亦供證確見被告黃文廷及某甲毆打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是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前揭證述,自均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被告黃定滔雖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有徒手毆打證人鄭博
仁乙節,為證人鄭博仁於偵訊時證稱:黃定滔只有用手毆打我1、2拳,沒有用電擊棒等語(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486頁),業如前述,而其與被告黃定滔原不相識,本無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誣陷被告黃定滔之動機及必要,且如其真有意陷害被告黃定滔,以其當時所受傷勢何不編撰較嚴重之情節(如被告黃定滔係以電擊棒攻擊導致其受傷)陷對方於罪?是其此節證述之憑信性應無疑問;而證人夏子翔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無證述被告黃定滔毆打自己之情節(見理由欄㈡),然證人夏子翔於警詢時證稱:陳淯瑋是帶頭的,黃文廷是他的副手,帶黃定滔等人動手毆打我們等語(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154至155頁),可佐證人鄭博仁於偵訊時證稱其有遭被告黃定滔徒手毆打之情並非子虛;併參前揭理由欄㈠所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黃定滔於109年8月26日上午即有與被告陳淯瑋、黃文廷等人一同到本案土地處理證人夏子翔、鄭博仁與證人黃成橋之整地、倒土糾紛,嗣於同日晚間與被告陳淯瑋、黃文廷一同在鐵皮屋,於證人夏子翔、鄭博仁遭被告陳淯瑋、黃文廷索求50萬元賠償,並遭被告黃文廷及某甲徒手毆打、持電擊棒電擊身體,且以電擊棒敲擊頭部等過程時在場,見聞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於遭受此等暴行所發出之哀嚎聲,及被打到頭破血流傷痕累累之慘況(被告黃文廷及某甲持電擊棒為本案犯行及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之傷勢均詳如後述),對於一般人而言,應屬令人震撼之場面,如被告黃定滔不願與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及某甲共同犯罪,當係感到驚訝或表達反對之意,然被告黃定滔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看到他們(應指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下同)被打,就有流血,但我覺得沒有很嚴重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且於偵訊時供稱:他們不想報警,又不想快點拿錢出來,才會被打,我們沒有說不給他們走,後來我是聽我們這邊的人說已經有讓對方離開了,但對方的人後來也消失了等語(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101頁),顯然就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所受傷勢輕描淡寫,認為係因該二人拖時間不拿出錢來才會被打,完全不認為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及某甲上開暴力之舉有何不妥,對於陳淯瑋、黃文廷當日所為,均以「我們」為立場而發言,顯有與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意,亦可徵證人鄭博仁於偵訊時所證被告黃定滔確有徒手毆打其身體乙節,並非虛枉。
㈣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於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至醫院急診,
經診斷證人夏子翔受有頭皮擦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證人鄭博仁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並進行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有證人夏子翔之急診病歷資料、證人鄭博仁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527至529頁、偵字第14287號卷第37頁),分別與證人夏子翔指訴遭被告黃文廷及某甲徒手毆打、持電擊棒電擊其身體、敲擊其頭部,及證人鄭博仁所指訴遭被告黃文廷、黃定滔及某甲徒手毆打身體,被告黃文廷及某甲並持電擊棒電擊及以某種鐵器(應為電擊棒,詳如後述)敲擊頭部等強暴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相符,被告陳淯瑋、黃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坦承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上開傷勢係於前揭時、地,為被告黃文廷所造成(見訴字卷第98頁),益徵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被告黃文廷雖否認持電擊棒電擊及敲擊證人夏子翔、鄭博仁,而辯稱係因手上有戴戒指才導致該二人流血云云,然證人夏子翔頭皮、左側膝部均有擦傷,證人鄭博仁不僅胸部、左側上臂亦皆有擦傷,更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害,即便被告黃文廷佩戴戒指,其一人豈有可能徒手造成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是應以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歷來所證係遭被告黃文廷徒手毆打,並持電擊棒電擊及敲擊頭部等節為可採,被告黃文廷所辯,不足採信。而案發時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此方有二人,若依被告陳淯瑋、黃文廷所辯渠等亦僅有二人,雙方之人數相同而勢均力敵,且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均屬壯年男子,若僅因被告陳淯瑋、黃文廷此方徒手及持電擊棒攻擊,難認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會毫無反抗之力,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卻毫髮無傷?顯然應係如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上開所證,尚有某甲亦持電擊棒及被告黃文廷徒手共同傷害等節較為可採,蓋雙方人數上有落差,致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屈居弱勢,才不敢輕舉妄動,而任由被告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及某甲共同傷害,並限制行動自由。準上各情,在均徵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各節均屬實在,應可採信。
㈤被告陳淯瑋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鐵皮屋
動手打鄭博仁和夏子翔,也有打鄭博仁的臉,可能比較用力,當下是有流血等語(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127至128頁、訴字卷第98頁),然依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上開所證,被告陳淯瑋並無動手,其係主導並任由被告黃文廷、黃定滔及某甲對其等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人,而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迄今均不詳,而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當時確有其餘人(含某甲在內)在鐵皮屋內(見訴字卷第97頁),可見確有某甲之存在,而在被告黃定滔不承認犯罪之情形下,被告三人復均否認有其餘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若被告陳淯瑋不為如此自白,則僅被告黃文廷承認單獨為上開傷害行為,在人數上已少於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之兩人,復被告黃文廷辯稱僅係徒手(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何以能造成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同時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如此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顯然被告陳淯瑋亦注意及此,為維護未遭偵辦起訴之某甲及否認犯罪之被告黃定滔,而謊稱係自己動手,以其本主導被告黃文廷、黃定滔及某甲對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之傷害行為,再多編造自己之客觀傷害行為,對其而言並無差別,故其雖坦承係自己動手之不利事項,然係別有所圖,且與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所證及一般常情均不符,不足採信。
㈥至於證人鄭博仁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係遭被告黃文廷及某甲
等人以某種鐵器敲擊頭部,然參上開證人夏子翔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鄭博仁係遭被告黃文廷等人以電擊棒猛力敲打頭部數下乙節(見偵字第30626卷第133頁),酌以當時證人鄭博仁正遭到暴力對待,當係驚慌失措,難以判斷係遭何武器攻擊,是應以當時旁觀之證人夏子翔上開所證其係遭電擊棒敲擊頭部此節為可採。
㈦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而查:
⒈關於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就其等何以向證人夏子翔、鄭博仁
索取50萬元乙節,被告陳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夏子翔、鄭博仁違法在先,我是索取他們應負責的農地整地費用,是夏子翔跟鄭博仁請的挖土機員工告訴我們大概是這個價額,就是挖土機跟員工、鐵板器具、叫貨車、施工人員、負責清潔人員的費用,還有罰單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00頁),被告黃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是整地加罰單的費用,我們也不知道是多少錢,只是大概加上罰單大概是50萬元,整地的費用跟罰單要問地主有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訴字卷第100頁),被告黃定滔則附和被告陳淯瑋、黃文廷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同被告陳淯瑋、黃文廷所述等語(見訴字卷第100頁),而一致供稱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向證人夏子翔、鄭博仁索取50萬元,係為支付本案土地遭傾倒廢土之罰單及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
⒉證人黃成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土地的地主,將地
租給張國財種植水稻,而於109年8月26日上午發現有人(即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在該地上用機具整地、倒土,我弟弟有去環保署報案,後來廢土弄乾淨就沒有被罰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54至163頁),已明確表示本案土地遭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整地、倒土,並無遭環保單位裁罰之情;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本案土地於109年間之稽查、裁罰紀錄,經該局函覆本案土地於109年間並無稽查紀錄及裁罰紀錄等情,有該局112年2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20009065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1頁),是本案土地遭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整地、倒土,未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裁處,則被告三人上開辯稱向證人夏子翔、鄭博仁索求50萬元包含罰單費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張國財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向黃成橋借用本案土地種
植水稻,當天黃成橋告訴我,我才知道有人在土地上倒土,黃成橋請我幫他處理,但因為我沒有空,就推薦我朋友陳淯瑋處理,並請黃成橋出具委託書委託陳淯瑋處理。陳淯瑋他們有三、四人到場,而當時區公所環保局人員有在場開違規的單子,之後才會寄要繳錢的罰單,應該是地主黃成橋收到的,我不知道被罰多少,只知道一般都是用面積換算,就有跟陳淯瑋說一般有人被開罰是20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2至228頁),而本案係證人張國財委託被告三人處理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於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被告三人卻對於證人夏子翔、鄭博仁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證人張國財本難辭其咎,或擔心作證結果恐遭不測之顧忌,或對於被告三人多所同情,其是否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已有懷疑;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本案土地於109年間並無稽查、裁罰紀錄,業如前述,可見證人張國財所證環保局人員在現場開違規單乙節顯然不實,其證述之憑信性實有不足,是其所證有告知被告陳淯瑋本案土地將被開罰是20餘萬元云云,亦難採信。
⒋證人黃成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張國財到現場看,就交
給他處理,沒有跟他說要對方(即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下同)如何處理或賠償,當日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也有到現場,我沒有指示他們要跟對方提出何要求,或要對方賠償多少錢,而我不知道花多少錢清理,也沒有人要我支付清理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57至160頁),可見證人黃成橋僅將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委託土地承租人即證人張國財處理,並未指示證人張國財必須要求證人夏子翔、鄭博仁賠償何損失,更未提及任何求償金額;復證人張國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的費用,所以也沒跟陳淯瑋說要對方拿錢出來賠,只希望對方回復原狀等語(見訴字卷第228、231頁),亦表示未具體指示被告陳淯瑋必須要求證人夏子翔、鄭博仁為多少賠款,此部分與證人黃成橋上開所述其無指示該如何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乙節大抵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證人張國財委託被告陳淯瑋等人處理本案土地整地、倒土糾紛之當時,並無具體產生土地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地主、土地承租人復均無指示要向證人夏子翔、鄭博仁索取多少賠償,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更可選擇自行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
⒌再被告陳淯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罰單加上他們有承租27塊
鐵板,和3臺怪手以及現場施工水車錢大約評估20幾萬元,所以才會變成50萬元,而我有叫我朋友先稍微把廢棄土倒掉,那些錢是我墊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2頁),然就被告陳淯瑋所稱其墊付部分清運廢土之款項(無具體數額)乙節,不僅其歷次供述均未提及,亦無何客觀實據可佐,若被告陳淯瑋於第一時間已運走部分廢土,如此重要事項,何以證人黃成橋、張國財均就此部分隻字未提?證人黃成橋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花多少錢清理,亦無人請其支付清理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淯瑋空言辯解其墊付部分清運廢土之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⒍證人夏子翔、鄭博仁雖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倒
土,然本案土地於案發前並未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裁處,該土地亦尚未回復原狀,則證人張國財委託被告陳淯瑋等人處理本案土地整地、倒土糾紛之當時,尚未具體產生關於繳納罰單及土地回復原狀等相關費用,證人黃成橋、張國財復均未無指示被告三人要向證人夏子翔、鄭博仁索取多少賠償,是於被告三人與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於109年8月26日在鐵皮屋就此事協調時,關於本案土地是否遭環保單位開罰、開罰金額、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均尚無定論,亦無具體確切之金額,且就是否必須以共同賠償50萬元方式處理,或可選擇自行回復原狀等節,仍可由雙方協調,難認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必須要以賠償方式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且由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其等始終拒絕以此賠償方式處理,雙方並無達成一致之共識,在此情況下,被告三人有何堅強之理由認為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必須立即共同支付50萬元之賠償金?又倘如被告陳淯瑋真有墊付任何款項,本為有理之一方,原應據理力爭,何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說明或債權之證明,遲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主張,卻又說不出具體數額?稽上各情,再顯見被告三人均無因正當事由,而得要求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共同支付50萬元之賠償。從而,被告三人於上開時間,拉下上址鐵皮屋之鐵門,由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對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恫稱若不拿出50萬元別想走,且每15分鐘輪流修理其二人等加害身體、自由等言詞恐嚇,復由被告黃文廷與某甲輪流徒手毆打、持電擊棒電擊、敲擊其二人,被告黃定滔並徒手毆打鄭博仁,而於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已陷入恐懼並飽受暴力對待之情況下,緊接要求其二人共同支付50萬元,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渠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三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之久,致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案發日晚間將鐵皮屋之鐵門放下,使告訴人夏子翔、鄭博仁無法離去,並恫稱應拿出50萬元否則別想離開,且將每15分鐘輪流毆打其二人等語,除恐嚇告訴人二人交出財物,顯另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且由被告三人及某甲實施傷害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及渠等每15分鐘1次之傷人頻率及告訴人二人之傷勢情形觀之,被告三人應係另具傷害之故意而為。是核被告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關於被告黃文廷、陳淯瑋要求告訴人二人賠償,並恫稱若不拿出50萬元別想走,且每15分鐘輪流修理其二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份與原起訴被告三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淯瑋縱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被告黃定滔僅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博仁,且提前離開而未全程參與,然依照上揭見解,渠等與被告黃文廷、某甲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本案上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及某甲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
告訴人二人身體及恫嚇告訴人二人等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自109年8月26晚間11時許至翌(27)日上午5、6時許,始釋放告訴人二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放下鐵皮屋之鐵門並以上開恫嚇言語及傷害行為,以阻止告訴人二人離去至告訴人二人獲釋前,被告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三人於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並傷害告訴人二人等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內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局部同一,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再被告三人各以一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與某甲藉由為張國財
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以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二人等方式,共同對告訴人二人恐嚇取財,雖未實際取得財物,然已使告訴人二人陷於恐懼、於上開時期間失去自由,且均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均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任何悔意,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皆係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且以出言恫嚇,並徒手毆打及持電擊棒電擊、敲擊告訴人二人等兇殘之手段為之,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參與情節較重,被告黃定滔參與情節相對較輕,被告陳淯瑋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前於86、92年間分別有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黃文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福利社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前於99年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黃定滔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前於111年間有強制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三人上開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二人終未付款尚無財產上損失,惟各受有非輕微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三人及某甲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電擊棒,因被告三人拒不吐實,故無從證明確屬被告三人或某甲所有,且該電擊棒僅為一般尋常物品 ,縱認屬被告三人、某甲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認為無刑法上重要性,為之開啟沒收程序並無法律上及經濟上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群原為告訴人孫敏晟之姐姐之配偶(被告陳紹群原為告訴人孫敏晟之姊夫),被告陳紹群因與告訴人孫敏晟之姐姐有糾紛,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教唆被告陳淯瑋、徐新凱於110年4月24日晚間22時45分許,由被告陳淯瑋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余昇融商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新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土地公廟停車下車後,3人先在該處碰面,被告陳淯瑋、徐新凱再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告訴人孫敏晟經營之「小寶燒烤店」內,持鐵鋁棒,砸毀該店內之落地窗玻璃、直式冰箱玻璃、圓式招牌、電視機、溫酒機、啤酒12箱、蘇格登威士忌4瓶等物品,致令上述物品碎裂或變質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紹群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被告陳淯瑋、徐新凱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紹群、陳淯瑋、徐新凱毀損告訴人孫敏晟前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紹群、陳淯瑋、徐新凱與告訴人孫敏晟在外自行和解,告訴人孫敏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