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登晉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謝敏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敏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桃登晉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謝敏柔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次查,本院將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程序期日傳票送達被告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居所及具保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6月29日審理程序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履行確保被告到庭義務,另被告經拘提無著,且被告與具保人迄今均未在監在押或遷移戶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和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