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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鋤頭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葉志偉明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屬國有保安林地(編號第1109號保安林TWD97,座標:X253435、Y0000000),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葉志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基於毁損保安林、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即110年11月5日前一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前回溯5、6年間之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擅自毀損本案土地上之保安林(傷及林木枝條及毁損黃槿、白千層混生林面積達90平方公尺,造林後價查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5元)後,開墾整地作為菜園及停車使用(面積達346平方公尺),以此方式毀損保安林、擅自墾殖及占用保安林地,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林務局。嗣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於110年11月5日巡視發現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後,報警查悉上情,迄於111年1月10日會同警員再至現場查勘,本案土地上仍有短期作物,林帶明顯退縮。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葉志偉自承有於上開時間,開墾本案土地以種植蔬菜、停放車輛之事實,而坦承有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保安林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現場都是雜草,我沒有看見白千層混生林木,只是以鋤頭除草,用一小塊地種一點菜而已,從未想過要破壞林務局所種的林木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林務局管理,屬國有保安林地

(編號第1109號保安林TWD97,座標:X253435、Y0000000),而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即110年11月5日前一週,詳如後述),在本案土地上開墾整地,作為菜園及停車使用(面積達34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工作站技術士杜炳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12月21日竹政字第1102216987號函(含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本案土地遭人整地占用位置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1年4月12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10001537號函(含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觀音鄉樹林子段海字第00327號造林地被害位置圖)、林務局陳報狀所附本案土地正射影像圖(下稱正射圖)、現場案發前後對比照片、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新竹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徐國仁護管工作日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及毀損保安林之起迄時間

,證人杜炳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經同仁於110年11月5日發現遭人(即被告)占用,他前一週前巡視該土地還未被占用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4頁),而卷附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見訴字卷第93頁)上附記事項雖載「被害時間:經訪視附近住戶為110年11月3日下午所為」(被害地點即本案土地)乙節,然該附近住戶未必能時時關注本案土地遭擅自墾殖、占用及其上保安林毀損等情形,且110年11月3日恐為該住戶發現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及其上保安林毀損之時點,當未必係被告實際之行為時,且考量於11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僅短短二日,復被告自承係以鋤頭毀損黃槿、白千層混生林(被告歷次辯稱僅係除草,均不可採,詳如後述),應無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以鋤頭毀損黃槿、白千層混生林達90平方公尺(此部分亦詳如後述),故該時點應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110年11月5日前一週即110年10月29日乙節為可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0年11月5日回溯前3個月開始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等情(見訴字卷第154頁),然該不利於己之自白,不僅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亦無何補強證據可佐,難認屬實,自不足信。

㈢被告雖否認其開墾本案土地作為種菜、停車使用前,該土地

上有林木枝條、黃槿、白千層混生林面積達90平方公尺等事實,然此事實,據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林務局竹林區管理處所管轄本案土地遭人毀損保安林,初勘有傷及土地内林木枝條、黃槿、白千層混生林面積達90平方公尺,而占用種植蔬菜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葉志偉在本案土地上種菜,但起初我們並不知道行為人是誰,是請警方追查後才知道是他,而在更早之前,該處的確是有菜園,但在5、6年前我們已回收種樹,樹已經很大枝了,不是近期才種的,葉志偉將我們種植的樹木砍伐之後停大卡車,而大卡車後方有白千層林,他在底下整地種菜等語(見偵字卷第100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在保安林地的編號範圍內,但上址1860-1地號的房舍有解除保安林的編號範圍,所有權屬於國有財產署,而於102年1月間房舍周圍的保安林地曾被占用,我們要回收造林,但找不到行為人,有依據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做公告,於102年5月間開始進行直營造林,是種白千層、黃槿,並有竹子圍網(見訴字卷第149至153頁),且依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正射圖可看出當時地面上已經有種林木如黃槿;105年、107年、109年正射圖則均顯示林木是越來越茂盛的,復依110年7月街景現況(見訴字卷第79頁上方照片),可知當時的保安林地還未遭破壞,依該林木生長情形,應該已經成林了,但於110年11月5日很明顯遭到破壞,林木的殘枝在林地邊緣,訴字卷第76頁上方照片紅色圈部分其中葉子比較大的是黃槿,後面一枝一枝的是白千層。黃槿及白千層的高度都跟房舍差不多高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53頁),是證人關於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於上開時間發現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菜及停車,而擅自開墾、占用本案土地,毀損土地上黃槿、白千層混生林木等查緝過程歷來所證大抵一致,且其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之技士,與被告並無怨隙,顯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所證應非虛妄;又其所證本案土地於102年1月間業經現場公告,並於同(102)年5月辦理直營造林(含白千層100株、黃槿60株)等情,亦有本案土地102年1月間現場公告收回資料照片、林務局新竹管理處102年4月9日竹政字第1022211433號函(含所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經費概算表、憑證黏存單、本案土地施工造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71、81至89頁),且依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提供102年本案土地之正射圖(見訴字卷第63頁)中橘色箭頭所指淡灰色線,即有林務局新竹管理處直營造林之圍網痕跡;復按102年5月直營造林現況照片(見訴字卷第72至73頁),亦可徵本案土地之黑色圍網內已有造林;再觀103年6月間現場照片(見訴字卷第75頁),可見現場圍網完整無遭破壞跡象;其後依105年、107年至109年間本案土地正射圖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間勘查上址1860-1地號房舍照片(見訴字卷第65至69、91頁),均可見本案土地上,除已解除保安林編號之上址1860-1地號上有房舍外,其餘周圍林木生長良好,周邊林木茂盛,無遭破壞墾殖及占用跡象;末依Google本案土地於110年7月間所攝街景影像(見訴字卷第79頁上方照片),可見當時本案土地上林木生長情形良好,且已鬱閉成林;然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站人員於110年11月5日至現場查勘,現場為黃槿、白千層混生林,毀損面積約90平方公尺,原先上址1860-1地號房舍旁本案土地之僅尚存部分黃槿及林木殘枝(即訴字卷第76頁上方照片中紅圈部分),復該處人員於同年月15日至現場查勘時,該處林木已消失,林帶明顯退縮,並遭停放機具、車輛(見訴字卷第76頁下方照片中紅圈部分);又經該處人員於111年1月10日會同森林警察查勘時,林帶退縮情形更為顯著(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訴字卷第77頁上方照片);繼經該處人員於111年11月10日再次至現場查勘時,林帶明顯進一步退縮(見訴字卷第77頁下方照片),末經該處人員於112年2月22日至現場查勘時,現場照片中電線桿至上址1860-1地號房舍間之林木均遭毀損,導致林帶明顯退縮(見訴字卷第79頁下方照片)等情,有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見訴字卷第93頁)及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準上各情,可佐證人歷次所述,均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從而,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間確實開始種植黃槿、白千層混生林等保安林,經歷數年間迄於110年11月5日一週前,生長良好、茂盛成林,無遭墾殖及占用跡象,而係於110年11月5日前一週遭被告擅自墾殖及占用,且毀損其上保安林達90平方公尺,並致林帶陸續退縮,至今均未回復原狀,被告歷次空言辯稱未見本案土地有種植黃槿、白千層混生林等保安林,僅係以鋤頭除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本案土地迄今遭被告擅自墾殖及占用情形,證人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今日(即111年1月10日)與警方至本案土地會勘有短期作物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並有當日查勘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訴字卷第77頁上方照片);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2月在本案土地上用鋤頭開墾種植蔬菜等語(見真偵字卷第10頁),被告既於110年12月間尚在本案土地開墾種菜,則數日後證人於111年1月10日會同警方至現場查勘所發現之短期作物,應為被告所墾殖者無訛,是堪認被告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期間,應係自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10日。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訴字卷第79頁照片為本案土地之現況,因為案件還在繫屬中,我們不會去做復原,以免產生爭議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則觀前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2月22日二度至現場查勘時所拍攝照片(見訴字卷第77、79至80頁照片),雖見本案土地林帶明顯進退縮等情形,然照片中未見何農作物及車輛停放,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係本案土地上保安林尚未回復原狀之狀態,尚無從逕認被告迄今仍占用本案土地。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復按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以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其性質當然含有竊占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竊占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葉志偉無任何占有權源,於國有保安林地內擅自墾

殖及占用,並毀損保安林,是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同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被告為占用保安林地供己私用,係先剷除本案土地上之保安林,再墾殖作為菜園及停車使用,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

㈢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僅係為己私利,無特殊不得已之原因,爰裁量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擅自以毀損保安林內林木之方式

,墾殖及占用屬於國有保安林地之本案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且侵害他人權利,破壞植被與國家保育之保安林,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毀損保安林之面積、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關於被告毀損保安林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乙節,據被告於

警詢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自己用鋤頭除草種菜,沒有使用機器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26至27頁),而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使用其他工具整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陳係以鋤頭(至少為1支)毀損保安林,是該未扣案之鋤頭1支,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種菜、停車等方式不法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面積為346平方公尺,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即占用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為110年10月29至111年1月10日,而該土地於110、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0元、410元等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訴字卷第169、171頁),從而,經估算應為1,499元(計算式為:346平方公尺×430元×5%×64天【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64天】÷365天+346平方公尺×410元×5%×10天【111年1月1日至同10日共計10天】÷365天=1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