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宜昆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34號、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宜昆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槍枝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子彈7顆而非法持有之。且另先委託不知情之游騰輝(後續協助脫逃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購買汽油,游騰輝則於110年9月29日晚上9時2分,持汽油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亞石油名興加油站購買5.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後,將該桶汽油送至宋宜昆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址交與宋宜昆。
二、準備既定,宋宜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以下均為同日)上午8時9分許自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住處騎乘黑色未懸掛牌照之無照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十全路附近某處,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穿著更換成連帽黑外套、長褲及黑色口罩,隨後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之多利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於上午9時許,在本案超商前方約500公尺之路邊守候,待台灣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柯永嘉、林明志駕駛運鈔車駛抵本案超商門口之際,宋宜昆則於上午10時1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超商外後,尾隨柯永嘉、林明志進入店內,在提款機前,持手槍朝正進行補鈔作業之柯永嘉、林明志身旁開一槍示警,致使柯永嘉、林明志不能抗拒,復以槍枝比劃之方式,命令林明志將鈔箱袋上之防搶鍊解開,進而奪走鈔箱4只及運送外箱(其內合計有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並將搶得之鈔箱4只及運送外箱放入本案車輛內後,隨即駕車逃離。於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埤塘(下稱本案埤塘)附近,宋宜昆將搶得之4只鈔箱拖至燒車現場附近之埤塘堤防上,持手槍對鈔箱擊發6顆子彈,以此方式破壞鈔箱,進而取走其中1只鈔箱內之現金3萬3,300元,之後再將搶得之鈔箱均推入本案埤塘內(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宋宜昆竟不顧本案車輛所停放地點緊鄰竹林樹叢,火勢即可能引發延燒波及無辜,殃及附近之公共安全,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上午10時19分至10時31分間某時許(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時間),將本案車輛澆淋上開預先準備之汽油後,點火燒燬之,再以步行方式,至新屋區石磊村10之6號附近民宅外更換衣物、並丟棄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宋宜昆隨後於上午11時3分許,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游騰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游騰輝至吉本土雞城附近接應,游騰輝接獲通知後便於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宋宜昆並陸續於上午11時10分至上午11時28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原先由其交給游騰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保持聯繫,游騰輝則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連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產業道路將宋宜昆接走,並將宋宜昆送至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邱厝公車站牌下車,宋宜昆再以步行方式至藏放機車地點,改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居處。
三、嗣經警獲報後至本案超商及燒車現場進行勘查採證,在本案超商現場扣得彈頭1枚、彈殼1枚,另在燒車現場即本案埤塘坡道與環池走道尋獲6枚彈殼,更在燒車現場埤塘接近環池走道坡道側,採得黑色口罩1枚,經鑑定後驗出宋宜昆之DNA-STR型別,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游騰輝於警詢時之證詞,對被告宋宜昆屬被告以外之人
之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證人游騰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游騰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人游騰輝警詢之證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另替被告主張,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所加註之文
字,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實則本院係就監視器畫面採為證據使用,並由本院加以認定、評價,此乃針對監視器畫面本身為之,警方於圖片下方所加註之文字,本院既未就該加註文字採為證據使用,當無需就此部分為證據能力為評價。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本案之行為人就是我等語。經查:
一、查本案車輛則於上午8時40分出現於新生路上,且沿中山東二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並先行停放在本案超商門口前方,而台灣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上午10點9分許抵達本案超商後,本案車輛隨即沿中山東路2段迴轉駛至本案超商門口,連帽黑外套、長褲及黑色口罩之男子則於上午10時11分許進入本案超商,隨即走向本案超商內之ATM,並對作業中台灣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柯永嘉、林明志之身旁開槍,致使台灣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柯永嘉、林明志不能抗拒,該名男子再以槍枝比劃示意之方式,命令林明志將鈔箱袋上之防搶鍊子解開,進而奪走提款機之鈔箱4只及運送外箱,並將搶得之鈔箱4只及運送外箱放入本案車輛內得手後,即於上午10時13分許沿台66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開往本案埤塘,並利用槍枝射擊之方式破壞鈔箱,進而取得其中一鈔箱內之現金3萬3,300元,隨後於上午10時19分至10時31分間某時許,再以汽油方式燒燬本案車輛,且本案車輛遭縱火燒毀時所停放之地點,緊鄰竹林樹叢等情,此有證人柯永嘉、林明志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57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擊發後之彈殼及彈頭扣案可佐,另有路口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見偵字第42076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偵字第452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偵字第452號卷二第333頁至第407頁)。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殺傷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具體明文規定其程度及認定標準。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參照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乃本院辦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案作案所用之槍枝雖未扣案,然由上開事實可知,本案犯案之人持本案槍枝射擊鈔箱鎖孔、鈔箱,此方式破壞鈔箱,而其中鈔箱確遭子彈貫穿、破壞,此有鈔箱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2號卷二第178頁至第211頁),對比上開殺傷力鑑定係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或豬皮為標準,本案鈔箱為金屬材質,且為防止他人搶奪之安全設備,本案槍彈擊發後仍足以貫穿而破壞之,衡諸常情,本案槍彈所用於對人體射擊,應可輕易穿入甚至貫穿人體,對於人體組織造成巨大傷害,是本案槍枝與子彈應有殺傷力之情,亦可認定。
三、查警方於本案埤塘處扣得與被告DNA相符之黑色口罩1枚,此有扣案口罩1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2號卷二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9頁至第311頁),依證人林明志之證詞(見他字第757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佐以本案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偵字第42076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男子於超商犯案時,確實帶著黑色口罩以掩人耳目,且比對後續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犯案之連帽黑外套、長褲及黑色口罩之男子,係在新屋區石磊村10之6號即本案埤塘不遠處後,隨即遭監視器拍攝到露出顏面之畫面,且隨即於新屋區石磊村10之6號處,拍攝到與被告衣著相似之人(見偵字第452號卷一第128頁、第129頁、第143頁)。
四、再者,證人游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間,被告有請我購買汽油;110年10月間,我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另外被告還有給我一支手機,但號碼我沒有記,我一直放在貨車上;案發當天上午11點3分許,被告有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到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要我去吉本土雞城載他,我接到這電話後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去載被告,之後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天11點10分、14分、22分、26分、28分都有打電話給到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應該就是被告之前給我的手機;我是在吉本土雞城附近接到被告,後來把被告載到觀音區草漯的新生路放他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94頁),就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前委請其購買汽油部分,另有加油站發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全國加油站名興站(槽)加油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52號卷一第185頁、第259頁、第261頁),就通話過程事實,則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基地臺位置之記錄在卷可佐(偵字第452號卷一第343頁、第349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452頁),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跡,有該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資料於卷可參(見偵字第452號卷一第45頁至第64頁、第373頁),且證人游騰輝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兩人亦無細故恩怨,要無誣陷或不實證述之動機,是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五、由上可知,游騰輝確於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到場接應被告,而從桃園市○○區○○路000號回推距離本案埤塘之步行時間,亦與本案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拍攝到黑外套、長褲及黑色口罩之男子及換裝後與被告出門時衣著相似之人可認吻合,而游騰輝讓被告下車之地點,實際上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騎乘黑色無牌照之輕型機車出門後,經警方沿線調取監視器畫面,該黑色無牌照輕型機車自資料畫面中消失之地點相近,且比對黑色無牌照輕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中出現、消失及再次出現之時間點(見偵字第452號卷一第45頁至第64頁),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過程之基地臺位置(見偵字第452號卷一第350頁),亦均與被告上開行跡可互相核實。綜合上開證據,上開黑外套、長褲及黑色口罩之男子而為本案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當時疫情下,每個人出門都會戴口罩,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生性兇猛,被告本會前往本案埤塘處遛狗,而該埤塘處人煙較為稀少,在此狀況下被告確實有可能脫下口罩而遺落在該處,不能因此斷定被告即為本案犯嫌等語。然被告住處離本案埤塘車程近20分鐘,兩地距離接近10公里,即便以跑步之方式前往,以常人之速度亦需耗時逾1小時,若有遛狗需求,被告住處四周本有諸多埤塘,豈需捨近求遠,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符。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連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產業道路遭游騰輝接走之當下,也未見其犬隻隨身,益徵上開辯詞僅為求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實則,本案綜合相關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且可認定持有槍彈之時間,應最遲係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其離開本案埤塘旁空地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酌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較高度之不法評價。查本案車輛雖經證人即本案汽車銷售業務黃建翔於警詢時證稱,有於110年6月24日售出本案車輛並過戶交車給邱瑋成等語(見偵字第42076號卷第273頁至第275頁),而邱瑋成後續經警方通知並未到案,而車輛本質為動產,監理機關之登記本質僅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之證據資料之一,而非唯一判準,而被告為實際駕駛、使用本案車輛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具有實質管領力,對於風險掌握度應較其他車輛為高,是本案車輛當屬被告所有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四、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是在其完成強盜罪犯行後,試圖湮滅事證所為,可認定該行為與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放火燒燬車輛,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80頁、第1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竟未經許可持有之,更進而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犯本案,且為圖躲避追緝,而為放火燒燬車輛之舉,不僅對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莫大風險,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要無可取,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法、罪質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類型及整體犯罪應非難之程度等情狀為總體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搶奪得手之金額原為51萬8,300元,扣除後續經打撈鈔箱而開啟未遭取走部分48萬5,000元(見偵字第452號卷二第181頁、第195頁),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3,300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為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警方於本案超商所扣得彈頭1枚、彈殼1枚,並於在本案埤塘附近所扣得之6枚彈殼,為子彈擊發後之殘餘物,均已喪失子彈性質且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另刑法第38條第4項僅規定同條第2、3項之沒收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不包含同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不另行就前開槍枝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黑色口罩1枚,為被告行為後遺留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得上訴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同條例第12條、刑法第175條、同法第330條、同法第3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