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宜昆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雖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數額載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然觀諸原判決之事實、理由皆認定並載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為3萬3,300元,是上開出入顯為誤載,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數額更正如上開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