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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玉修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丁○○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分手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徒手毆打丁○○臉部,致丁○○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依第100條之2 規定,此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從而,該項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有無失真,勘驗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對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起至4時32分止之警詢自白否認證據能力,辯稱當時係受警察誘導之不正方法而為供述,且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3頁),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的確有因為感情因素希望與陳女(指告訴人丁○○)談判,並希望陳女跟我回到居住處所重修舊好,沒有想到遭陳女拒絕,我心寒之餘才會臨時起意才會未經過陳女同意強取她的手機作為要脅,原因是因為我倆雖然已分開,我仍然希望與陳女在一起,沒想到陳女另結新歡與己○○在一起,我一時失控才會找賴男(指己○○)出來談判,沒想到遭陳女阻止我才失控毆打陳女一巴掌」等語,有上開筆錄(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附卷可參,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音之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時間18:30】,被告:有有有,我有打她一小巴掌,我不是很用力的。【錄音時間18:34】,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所長丙○○(下稱所長丙○○):

你一緊張就要辯駁,我只是問你為什麼要打她?被告:因為我很氣憤。【錄音時間27:06】,被告:我有拿她手機看一下,我生氣叫她跟我一起回去收東西而已,沒有搶。【錄音時間28:09】,所長丙○○:你到底是搶她的手機還是拿她的手機?被告:我沒有搶她手機。拿她的手機來看。【錄音時間28:28】,被告:我有拿她手機來看。【錄音時間38:49】,所長丙○○:我在幫你解套。【錄音時間38:55】,被告:那你講的對,我沒有經過她同意。上開警詢時之錄音內容與被告刑事準備㈠狀被證4逐字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以上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上開被告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記載略以:【錄音時間

15:34】,所長丙○○:你有沒有打她一巴掌?被告:沒有賞,我揮開啊。【錄音時間15:57】,所長丙○○:你有沒有打她?你到底有沒有打她一巴掌?有就有,沒有沒有。哎呀你就承認就好了。【錄音時間30:45】,所長丙○○:我跟你說講錯一句話,你會倒大楣。這個什麼東西。被告:搶奪、強盜,我沒有搶奪跟強盜,我也不會搶。所長丙○○:講了半天你老是不聽,你老是他媽的東扯西扯。被告:我就緊張。所長丙○○:不要緊張,我現在告訴你,好的解釋就沒事。強盜是要圖利的,你今天所有的行為,是因為「我愛她,我是要把感情挽回,所以我才拿了她手機、控制她,我不是為了圖利」,瞭解嗎?【錄音時間38:39】,所長丙○○:你拿她手機有沒有經過她同意?沒有啊。有經過她同意嗎? 被告:到家她就拿去了啊。所長丙○○:你有沒有經過她同意?被告:

現場我。所長丙○○:你現在又再扯一大堆,我在幫你解套、我在幫你解套。被告:那你講的對,我沒有經過她同意等語,有上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是依上開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及譯文,被告於警詢時係表示其拿取告訴人手機觀看,然上開警詢筆錄卻記載被告「心寒之餘才會臨時起意才會未經過陳女同意強取她的手機作為要脅」,顯與上開錄音之內容不符,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上開警詢筆錄雖另記載:「我才失控毆打陳女一巴掌」等語,然此部分錄音譯文與勘驗結果則為:「(所長丙○○問:你有沒有打她一巴掌?)沒有賞,我揮開啊」、「我有打她一小巴掌」、「因為我很氣憤」等語,足見此部分警詢筆錄顯未將被告於警詢時是先否認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嗣後始改口承認因氣憤而毆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供述完整記載,應認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亦屬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又依上開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及譯文,所長丙○○在詢問被告過程中,一再誘導被告陳述,其中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一巴掌,係在所長丙○○為「你有沒有打她?你到底有沒有打她一巴掌?有就有,沒有沒有。哎呀你就承認就好了」等誘導詢問下,始為「有打她一小巴掌」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遭受所長丙○○以不正方法訊問,致不能為自由陳述的情形存在,上開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另外所長丙○○在詢問被告過程中,明顯暗示被告若不照其誘導內容陳述恐涉及搶奪罪、強盜罪,足認被告確實接收到不照所長丙○○誘導內容陳述將涉及搶奪罪、強盜罪等訊息,堪認被告係於承受懼怕涉犯搶奪罪、強盜罪之心理壓力下,而自白強取告訴人手機。準此,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之自白,尚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丁○○、己○○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丁○○、己○○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丁○○、己○○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空泛辯稱證人丁○○、己○○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5頁),自不足憑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不包括證人陳研安、己○○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6至2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案發當日載告訴人至其住處,告訴人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己○○嗣至其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請告訴人處理留在家中之東西,沒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到其住處,然後發生爭執,被告用右手打我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懷疑我與己○○有關係,己○○一上樓時,被告就給己○○一拳。後來己○○走到客廳坐下,桌上有筆筒,我怕被告拿筆插己○○,就把筆筒丟在地板上,被告就打我一巴掌,是用右手打我的左臉頰。(問: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妳左臉頰鈍傷,是否是被告打妳巴掌所造成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被被告叫過去被告住處,被告覺得我跟告訴人在一起,被告作勢要攻擊我,告訴人阻止,被告就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其住處要拿筆筒的筆刺我,告訴人把筆揮掉,不讓被告傷害我,被告就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1頁)、112年4月28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1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等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天晟醫院急診時,亦向檢傷人員及急診醫師表示係遭前男友打傷左臉頰等情,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該日所受之傷勢為左臉頰鈍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亦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徒手毆打其左臉頰之情相符,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成傷,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你有無看到甲○○動手打告訴人?)無。」(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有跟我提到他女友即告訴人的事情,我去己○○經營之飯館買晚餐,對己○○說不要搶別人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見戊○○與被告間之關係甚佳,其上開所述無非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情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藥劑師(見偵查卷第13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155號巷口,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1支,並恫稱:如果妳不跟我回去,我就要傷害妳的家人及朋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返回被告住所,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己○○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在上開延平路巷口是拿告訴人手機觀看,並未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告訴人答應至其住處將物品搬走而自願上車與其返回住處,其未向告訴人恫稱要傷害告訴人家人及朋友,告訴人嗣在其住處整理行李,過程中一直打電話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強取告訴人手機要脅與其返還住處之自白及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已見前述,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訴: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延平路巷口遇到被告,他叫我跟他談,我就說已經沒關係,要談什麼,他堅持要跟我談,跟我拉扯,拉扯時搶走我的手機,我請他把手機還我,他就說不要,威脅我上他機車,說要載我回去他住處打包我留在那邊的東西,整理完就會把手機給我,我說我不想去,他就威脅我如果我不去就要傷害我的家人及朋友,我因為害怕,而且手機被他搶走,只好跟他上車,上車之後他就載我到他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把我手機搶走,然後對我說不跟他回去就要找我家人和朋友麻煩,我就跟被告回到其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在上開延平路巷口遇到被告,被告叫我把話講清楚,被告未經過我同意搶走我手機,我要求被告還我手機,但被告說他不要還,要我回去將東西處理掉,他就還我。被告跟我說如果我不回去將東西搬完的話,他就要找我家人與朋友麻煩,我只好跟被告上車至被告住處,我在被告住處沒有使用手機或網路通訊撥打電話,後來在派出所才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㈢、告訴人雖指述其手機遭被告搶走,其在被告住處期間,無法使用手機云云,然告訴人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分許、13分許、14分許、33分許、34分許、4時19分許、5時4分許、49分許、6時2分許、4分許、49分許均有使用上開手機以行動網路上網,且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住處「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其中下午3時2分許,上網時間高達668秒(約11分鐘);3時14分許,上網時間高達907秒(約15分鐘);3時34分許,上網時間高達2,470秒(約41分鐘);4時19分許,上網時間高達2,311秒(約38分鐘);5時4分許,上網時間高達1,434秒(約23分鐘);5時49分許,上網時間高達362秒(約6分鐘);6時4分許,上網時間高達2,200秒(約36分鐘);6時49分許,上網時間高達1,479秒(約24分鐘),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3年1月5日法大字第112000667號書函暨上開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理時亦證稱:被告不知道我的手機密碼,我手機有鎖起來,他沒有看到內容(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4頁),足認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仍可長時間自由使用其手機甚明,告訴人指述其手機遭被告強取,其在被告住處期間,無法使用手機云云自不可採,是被告辯稱其在上開延平路巷口是拿告訴人手機觀看,並未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告訴人答應至其住處將物品搬走而自願上車,其未向告訴人恫稱要傷害告訴人家人及朋友,告訴人嗣在其住處整理行李,過程中一直打電話給別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停完車有看到告訴人跟被告拉扯,我有看到告訴人東西被搶,被告強拉告訴人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然告訴人並無指述遭被告強拉上車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己○○於偵訊時係證稱:(問:告訴人之後有跟你說過她為何會出現在被告住處?)她說手機被搶,還被威脅要上被告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背面),足認證人己○○於偵訊時係證稱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延平路爭執之經過,僅係在事後聽告訴人之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證稱有親身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延平路爭執之經過,其證詞前後不一,差異極大,自難遽採為論罪之依據,亦難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

㈤、依上所陳,告訴人前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強制、恐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恐嚇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