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沛顯(本院另行審結)及陳慧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沛顯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4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義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內容,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待吳義寰依約於同日9時45分抵達劉沛顯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後,則由陳慧紋負責出面並於上開住處巷子內交付本案毒品予吳義寰,吳義寰當場給付4,000元(包含本案毒品買賣價金1,500元及先前積欠劉沛顯之債務2,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吳義寰欲離開交易地點時,旋遭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慧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受同案被告劉沛顯指示交付本案毒品予吳義寰之事實,惟辯稱:我雖然幫劉沛顯拿本案毒品給吳義寰,但我不知道劉沛顯是在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90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吳義寰不認識亦無聯繫,被告並不知悉劉沛顯與吳義寰之間聯繫過程或談話內容為何,無從知悉劉沛顯與吳義寰係欲進行毒品交易買賣,吳義寰固有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惟被告認該4,000元係劉沛顯向吳義寰借貸之借款,並非交付毒品之對價,故被告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本院卷二第394頁)。經查:
㈠查同案被告劉沛顯先於111年7月14日9時4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吳義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吳義寰於同日9時45分抵達同案被告劉沛顯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後,由被告受同案被告劉沛顯指示出面交付本案毒品,吳義寰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吳義寰欲離開上開地點時,旋遭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現金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89至3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沛顯、陳慧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義寰)、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義寰及同案被告劉沛顯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毒品秤重及鑑驗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院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9、81至87、101至123、125至130、265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6、199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劉沛顯確有以1,500元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吳義寰之犯行:
⒈證人吳義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以何手機號碼撥打?撥
打至何人之手機?由何人與你接洽?)我以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對方0000000000,由劉沛顯接電話,陳慧紋出面與我交易。」;復於偵查中證稱:「(問:111年7月14日9時50分,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遭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來源?)是,向劉沛顯購買的。」、「(問:〈提示卷第102頁〉是否為當天交易狀況?當時有無交付毒品價金?有無交易成功?)是,我以1,500元向其購買1.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當天給他4,000元現金,包括1,500元的毒品價金跟我欠他的債務。
」、「(問:當日是何人交付毒品予你?)一位女生,是劉沛顯的同居人,我將4,000元交給她。」等語(偵卷第57、241頁)。依證人吳義寰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買賣即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又吳義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同案被告劉沛顯認識十幾年,亦與同案被告劉沛顯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怨隙等情(本院卷二第217頁),實無誣陷同案被告劉沛顯及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義寰就其以1,500元向同案被告劉沛顯購買本案毒品等交易細節所為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至於證人吳義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1
公克是買3,000元,但這次交易1.5公克,你給1,500元,為何如此?)當天交易的總金額就是4,000元,就是在4,000元的額度內,1,500元是我欠他的,包含當天的毒品2,500元,共4,000元,那1,500元可能是我上次沒有結清的,所以我當天才拿4,000元給他,要跟他結清。」、「(問:〈請求提示偵卷108頁編號16之圖片〉證人手機的通話紀錄顯示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24分至9時43分,有密集撥打電話給劉沛顯,你與劉沛顯通話的內容為何?)就是一直跟他講我來了、我到了,我要跟他拿他應該要給我的毒品及我要給他的錢,包括當天交易的2,500元及我之前欠他的1,500元,總共4,000元。」、「(問:你當天拿的毒品,到底是你跟劉沛顯買的,還是你委託劉沛顯幫你買的?還是你跟劉沛顯合買的?)應該是我跟劉沛顯合買的。」、「(問:那你們何時聯絡說要合買?)事先電話聯絡,我跟劉沛顯說我要1克,2,500元。
」、「(問:那劉沛顯要出資多少錢跟你合買?)這我不曉得,我指合買是指我自己的部分,也可以說是我委託他買。」、「(問:你跟劉沛顯說幫你買1公克2,500元,這不叫合買,有何意見?)我跟劉沛顯之間一直都是我說我要多少,比如1公克,我事後就拿1公克的錢給他。」、「(問:那劉沛顯事實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購買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購買的金額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221、226至228頁),是證人吳義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毒品係其與同案被告劉沛顯合資購買,且其當場交付予被告之4,000元係包括以2,500元取得本案毒品,其餘1,500元為先前積欠同案被告劉沛顯的債務1,500元等語。惟查:
⑴所謂「合資購買」,係指共同出資購買,其內部間僅存再分
配計算關係,而無所有權之移轉,且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施用毒品者合資購買前多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數量,而本案係於111年7月14日9時45分許警方查獲吳義寰與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外之巷子內交易本案毒品,吳義寰於111年8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述係以價金1,500元向同案被告劉沛顯購買本案毒品,其交付給被告之4,000元包括本案毒品價金1,500元及先前積欠同案被告劉沛顯的債務2,500元,從未提及本案毒品係其與同案被告劉沛顯合資購買等情,本院審酌因毒品價格昂貴,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得之毒品數量多寡當極為敏感,如係合資,吳義寰與同案被告劉沛顯豈有事前不講定雙方合資購毒之數量、各自分擔購毒之價金比例,況且吳義寰如前述,吳義寰之購毒來源僅同案被告劉沛顯,對於同案被告劉沛顯之毒品來源並無所悉,亦不知悉同案被告劉沛顯係以何價金購得本案毒品,吳義寰無從以自己出資與同案被告劉沛顯磋商交易之毒品數量,自與「合資購買」之情形不符,是吳義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同案被告劉沛顯合資購買本案毒品乙節,礙難採信。
⑵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其中【影片時間00:01:07~00:02: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5:26~09:46:00】顯示「B女自錄影畫面上方即房屋之遮雨棚走出至道路上,B女往A男方向前進,後B女站立於A男右方,B女之左手摸左邊褲子口袋,又B女之右手拿取A男交付的物品後,B女之左手自B女左邊褲子口袋內掏取物品給A男,A男收受後B女轉身往房屋方向前進,途中B女回頭並向A男比『OK』、『1』、『5』之手勢,之後又往房屋方向前進,途中又回頭看向A男,A男於影片時間00:
01:55~00:01:5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5:55~09:45:56)間有以左手將物品拋入其輔助機車上所放置之綠色籃子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1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B女為被告、A男為吳義寰,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再參以吳義寰於本院審理證稱:「(問:111年7月14日當天你是第一次看到陳慧紋嗎?)對,我也不知道她的姓名,就是一個女生出來。」、「(問:你在這天之前都沒有看過陳慧紋嗎?)是。」、「(問:111年7月14日這天,你是用手機跟劉沛顯聯絡嗎?)是,事先聯絡好跟他說我現在要過去了。」、「(問:那次從頭到尾都是跟劉沛顯聯絡,沒有跟陳慧紋通過電話嗎?)沒有,沒有跟陳慧紋聯繫過,我們不認識。」、「(問:〈請求提示本院卷204-205頁之圖片〉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衣服的女子,是陳慧紋,而陳慧紋有手比
ok、1、5的手勢,是代表什麼意思?)就是說她交給我,我拿給她的錢是多少,就是說我們那次交易完全清清楚楚。1跟5,我不曉得是什麼意思。」、「(問:你方才回答陳慧紋的辯護人說那次陳慧紋交給你毒品時,你跟陳慧紋沒有交談,但你方才又回答法官說陳慧紋手比ok、1、5的手勢,是代表交易完全清清楚楚,是指手比ok代表交易成功的意思嗎?)可以這麼說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22、225至226頁),由此可知,吳義寰先與同案被告劉沛顯電話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再受同案被告劉沛顯指示負責出面交付本案毒品予吳義寰,吳義寰於本案毒品交易當天始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被告與吳義寰於事前既無聯繫,亦無存有任何情誼,難認被告知悉吳義寰與同案被告劉沛顯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衡諸常情,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吳義寰後,則向吳義寰手比「OK」、「1」、「5」之手勢,應係指本案毒品價金1,500元,而非指吳義寰先前積欠同案被告劉沛顯之債務1,500元。
再考量吳義寰於偵查中已證述交付給被告之4,000元包括購買本案毒品價金1,500元及先前積欠同案被告劉沛顯的債務2,500元等節,尚未受到他人影響,較無人情壓力,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未受外界之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自以其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較具憑信性。
⒊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義寰係以1,500元向同案被告劉沛顯購買本案毒品,同案被告劉沛顯並非單純為便利吳義寰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同案被告劉沛顯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甚為明確。從而,同案被告劉沛顯確有以1,500元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吳義寰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劉沛顯以1,500元將本案毒品共同販賣予證人吳義寰之犯行:
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幫劉沛顯拿甲基安非他命下去交
給吳義寰,並向吳義寰收取4,000元,吳義寰叫我把4,000元交給劉沛顯等語(本院卷二第389頁),此與證人吳義寰於偵查時證稱其交付給被告之4,000元包括購買本案毒品價金1,500元及先前積欠同案被告劉沛顯的債務2,500元等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係知悉同案被告劉沛顯有意販賣毒品,仍受其指示交付本案毒品予吳義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屬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58頁),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起訴、判決及執行,其對於施用毒品來源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刑責之重,檢警機關查緝施用、販賣毒品甚嚴等情自應知之甚稔,被告與買受毒品者吳義寰並無親屬或朋友關係,於買賣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吳義寰取得毒品。又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常情判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沛顯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沛顯共同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情,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沛顯之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營利之意圖(偵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二第389頁),可見被告始終否認作為販賣毒品犯罪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之營利意圖,難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沛顯共同所為本案犯行,自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額,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6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000元,其中1,500元係被告向吳義
寰收取本案毒品價金,業已認定如前述,惟被告自承前揭價金1,500元係要交給同案被告劉沛顯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389頁),顯見被告對於前揭價金1,500元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難認前揭價金1,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000元,其中2,500元,係吳義寰先
前積欠同案被告劉沛顯的債務,業據吳義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1頁),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本院卷二第387頁),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3包 吳義寰 ㈠3包 ⑴總毛重:1.97公克。 ⑵總淨重:1.435公克。 ⑶驗餘總毛重:1.968公克。 ㈡3包取1包鑑定 ⑴毛重:0.66公克。 ⑵淨重:0.481公克。 ⑶使用量:0.002公克。 ⑷剩餘量:0.479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265頁) 2 新臺幣4,000元 其中1,500元為本案毒品買賣價金,其中2,500元係吳義寰先前積欠劉沛顯之債務。 3 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慧紋 111年度刑管字第3177號附件: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4:35~09:45:26】 錄影畫面在一條巷子內,錄影畫面左右上方為房屋,一名穿著白色上衣、頭戴安全帽、騎乘輔助機車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自錄影畫面下方往錄影畫面上方方向騎去,於錄影畫面中間停駛,於影片時間00:00: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5:15)一名穿著黑色衣服之女子(下稱B女,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上方之房屋內出現並在該房屋遮雨棚處低頭行走。 二、【影片時間00:01:07~00:02: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5:26~09:46:00】 B女自錄影畫面上方即房屋之遮雨棚走出至道路上,B女往A男方向前進,後B女站立於A男右方,B女之左手摸左邊褲子口袋,又B女之右手拿取A男交付的物品後,B女之左手自B女左邊褲子口袋內掏取物品給A男,A男收受後B女轉身往房屋方向前進,途中B女回頭並向A男比「OK」、「1」、「5」之手勢,之後又往房屋方向前進,途中又回頭看向A男,A男於影片時間00:01:55~00:01:5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5:55~09:45:56)間有以左手將物品拋入其輔助機車上所放置之綠色籃子之動作。 三、【影片時間00:02:01~00:02: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00~09:46:44】 A男將輔助機車向右轉欲迴轉,途中便衣警察上前盤查,A男於輔助機車上放置著綠色籃子處拿出白色物品並交給便衣員警,B女則立於錄影畫面上方之房屋遮雨棚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