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瑋被 告 李其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第4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王嘉皓介紹,加入丁○○、少年王○恩(下稱王○恩,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王○恩為少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則經由丁○○之介紹而於110年7至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丁○○負責指示丙○○、乙○○、王○恩,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指揮、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並由丙○○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與丁○○,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telegram暱稱「汪大東」、「大尾」之丙○○擔任車手頭,負責將向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與丁○○;乙○○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當日所收得詐欺贓款均上繳與丙○○等「收水」、「回水」之工作,並與telegram暱稱「辛普森」之王○恩均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取款車手」工作。乙○○、丙○○本案之報酬則由丁○○負責發放報酬。
二、丙○○、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王○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時間」、「交付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將財物交付予自稱為「王專員」之王○恩,王○恩及乙○○取得上開贓款後,由乙○○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公園將財物上繳與丙○○,丙○○取得上開贓款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九五茶行後方土地公廟交與丁○○,丙○○、乙○○並從中獲得丁○○所給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等2人(下合稱被告丙○○等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等2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丙○○等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各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卷頁」欄所示)。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丙○○等2人參與事實欄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丙○○等2人主觀上有所認識之範圍;又被告丙○○明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其以負責擔任車手頭工作外,尚有同案被告丁○○負責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收得之詐欺集團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提團不詳上游成員、另有被告乙○○、王○恩等人均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一節(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頁);被告乙○○明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其負責車手、收水工作外,尚有被告丙○○負責上繳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再轉交與同案被告丁○○,並負責依同案被告丁○○之指示發放報酬、及負責車手工作之王○恩,並有同案被告丁○○負責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財物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本院訴字卷第70頁),足見其等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如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車手取款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方式,由被告乙○○向王○恩取得詐欺財物,再將所得詐欺財物依被告丙○○指示轉交與被告丙○○,復由被告丙○○將所收取之詐欺財物上繳與同案被告丁○○等行為,其等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均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領取詐騙款項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丙○○等2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丙○○等2人與同案被告丁○○、王○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丙○○等2人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王○恩為96年4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110年度他字第5792號卷第105頁)。另就被告丙○○等2人是否知悉王○恩之實際年紀乙節,衡諸共犯王○恩分別為96年次,於案發時已屆16歲,均已甚為接近18歲之刑事責任年齡,旁人單從身形外觀及對話談吐之過程中,未必能夠清楚得悉或預見其尚未年滿18歲,縱使王○恩與被告丙○○等2人為朋友關係,倘若並未經手身分證件或就彼此年齡刻意交代說明,被告丙○○等2人恐無從判斷王○恩之實際年齡多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既已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調升,所連結之原因事實即須有積極事證足供佐憑,檢察官對此亦應承擔實質之舉證責任;然遍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仍無從證明被告丙○○等2人對於共犯王○恩之前揭年齡要件亦已知悉或有所預見,本院自無從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加重被告丙○○等2人之刑責。
五、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說明:㈠被告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
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丙○○就此均未爭執,是被告丙○○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院參酌被告丙○○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
節均與本件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戊○○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訴字卷第225頁),暨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乙○○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丙○○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2,000元(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被告乙○○業已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有用來作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本院訴字卷第73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手機有用來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該門號手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查被告丙○○參與王嘉皓所屬之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經核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前揭所示案件中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乙○○參與丙○○所屬之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經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前揭所示案件中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翎樵、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參與成員 詐騙方式及經過(民國)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新臺幣) 車手取款及後續交款情形(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戊○○ 丁○○、丙○○、乙○○、少年王○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騙集團不詳電話機房之成年成員先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戊○○,佯稱其涉有刑案,如不欲其帳戶被凍結,需將資金交予公證處,將派人前往向其收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丙○○之指示前來收取財物之少年王○恩。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至尊社區前 現金48萬元 丙○○指示王○恩及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戊○○收取現金。抵達左列「交付地點」後,王○恩佯稱為「王專員」並向戊○○收取左列「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48萬元。嗣後王○恩將前開現金48萬元交予乙○○,再由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公園將前開現金48萬元上繳與丙○○,丙○○取得上開現金48萬元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九五茶行後方土地公廟交與丁○○。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5792號卷第63至65頁)。 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卷第21至30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卷第131至134頁;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卷第118頁、第253頁、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卷第108至110頁;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卷第198頁)。 ③被告李其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卷第23至33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卷第131至134頁;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卷第253頁;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卷第70至72頁、第118至119頁;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卷第198頁)。 ④少年王○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5792號卷第87至104頁;110年度他字第5792號卷第233至235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年度他字第5792號卷第69頁、第157至176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卷第89至108頁) ⑥通訊軟體telegram、Facebook主頁翻拍照片(110年度他字第5792號卷第177至185頁、110年度少連偵464號卷第107至115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E室 李其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8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卷第81至85頁)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本案詐得財物總額 (新臺幣) 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 (新臺幣) 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情形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戊○○ 480,000元 乙○○分得13,000元 未和解 丙○○分得12,000元 未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