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夏曉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夏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夏曉玲與張峰銓、告訴人丁語恩分別為母子及婆媳關係。緣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23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0○0號鋼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帥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數為38萬5000股,張峰銓及被告其餘2子張峰魁、張峰誠則分別擔任鋼帥公司之監察人、董事,詎被告明知㈠其確實有同意移轉股份,且鋼帥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105年股東臨時會、105年董事會),張峰銓、告訴人透過記帳士邱武勇所製作並蓋被告及鋼帥公司之印章之「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文件為真實;及㈡鋼帥公司確實有於106年間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故張峰銓、告訴人委請邱武勇所製作並蓋用鋼帥公司之印章之106年12月11日「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真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1日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誣指張峰銓及告訴人:㈠於105年7月19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記帳士邱武勇,製作「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在「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盜蓋被告及鋼帥公司之印章,另於其他文書盜蓋鋼帥公司之印章,以上開文書表彰被告同意移轉股數各10萬5000股與張峰銓、張峰魁、張庭毓及同意移轉股數7萬股與張峰誠,及鋼帥公司有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並由張峰魁擔任董事長等事項為不實;㈡於106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邱武勇,製作「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蓋用鋼帥公司之印章,用以表彰鋼帥公司有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張峰銓為董事長等事項為不實,並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094號駁回確定(即附表編號5,下稱本件偽造文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4(1)案件判決書、附表編號4(2)案件判決書、證人張峰魁於附表編號4案件審理中及附表編號5(1)案件中證述、附表編號8(1)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1)、3(3)案件之判決書、104年9月21日錄音譯文、附表編號5(1)案件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2)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移轉股權,告訴人、張峰銓等人絕對沒有在105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於10
6 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我後來查得鋼帥公司好像有召開,但我要打官司撤銷該召開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張峰銓、張峰魁、張峰誠、張庭毓(下稱4名子女)之母,告訴人為張峰銓之妻,鋼帥公司為被告一家人經營數十年之家族企業,故該公司之辦公處所與其等之住家為同一棟,鋼帥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被告於100年5月間名下登記有38萬5000股股權,張峰銓、張峰魁、張峰誠則分別登記有2萬股、2萬股、5萬5000股股權,被告之夫於101年間過世,由被告擔任鋼帥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102年間任職該公司助理,於104年間張峰銓等子女曾因認被告沉迷宗教、挪用資金給宗教幹部吳尊宇而產生爭執,鋼帥公司持105年6月30日鋼帥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如下述三(三)表格所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之登記,將董事長由被告變更為張峰魁,並將被告所有鋼帥公司38萬5,000股之股權變更登記至4名子女名下(4名子女所持有鋼帥公司股份數為各12萬5000股),經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11日以府經登字第1059073003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鋼帥公司又於106年間以106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如下述三(三)表格所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之登記,將董事長由張峰魁變更為張峰銓,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2月13日核准登記,隨後於107年至今,被告與張峰銓、告訴人、鋼帥公司間即互相提告如附表編號2至12的一連串民、刑事訴訟(歷次訴訟結果及簡要理由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即為被告於107年11日16日具狀指述張峰銓及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105年及106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桃園市政府准許變更登記)等告訴(即本件偽造文書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或不爭執在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峰銓、張峰魁證述在卷,且有104 年9 月2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即告訴人所錄,其與被告、張峰銓於104年9月21日之對話,內容大略為談論被告將錢交予其信仰之宗教人士一事如何處理善後即如何分配公司財產予子女之事)、
105 年8 月1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協議書影本、106 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台北地檢署109 偵8316號傳票(他卷第1至109頁)、如下述三(三)表格所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及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13日函(他卷第169至190頁)、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他卷第170至19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證。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因告訴人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94年度台上第1578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細觀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文書,除公司變更登記表是以經濟部固定格式填載外,其餘文書內容如下:
105年股東臨時會決議 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卷頁出處:他卷第31頁) 一、時間:105年6月30日上午9時 ... 三、出席: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出席率100% 四、主席:張夏曉玲 紀錄:張庭毓 ... 七、討論事項: 1、案由一:變更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前各項變更,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所附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 2、案由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 決議:投票結果,由張峰魁(當選權數900,000)、張庭毓(當選權數330,000)、張峰誠(當選權數270,0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張峰銓(當選權數5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文末「加蓋公司印章」一欄蓋有鋼帥公司大印印文,「主席」一欄蓋有「張夏曉玲」印文) 105年董事會決議 董事會議事錄(卷頁出處:他卷第33頁) 一、時間: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 ... 三、出席:張峰魁、張庭毓、張峰誠 四、主席:張峰魁 紀錄:張庭毓 ... 七、討論事項: 案由:選任董事長案。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張峰魁為董事長,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 (文末「加蓋公司印章」一欄蓋有鋼帥公司大印印文,「主席」一欄蓋有「張峰魁」印文) 董事會簽到簿(卷頁出處:他卷第34頁) (蓋有鋼帥公司大印印文) 開會日期:105年6月30日 (於「董事張峰魁」、「董事張峰誠」、「董事張庭毓」欄右側「簽名」欄均有手寫之「張峰魁」、「張峰誠」、「張庭毓」簽名) 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 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卷頁出處:卷第95頁) 一、時間: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 ... 三、出席: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出席率100% 四、主席:張峰魁 紀錄:張峰誠 ... 七、討論事項: 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 決議:投票結果,由張峰銓(當選權數825,000)、張庭毓(當選權數371,250)、張峰魁(當選權數303,75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張峰誠(當選權數5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文末「加蓋公司印章」一欄蓋有鋼帥公司大印印文,「主席」一欄蓋有「張峰魁」印文) 106年董事會決議 董事會議事錄(卷頁出處:他卷第98頁) 一、時間: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 ... 三、出席:張峰銓、張庭毓、張峰魁 四、主席:張峰銓 紀錄:張峰魁 ... 七、討論事項: 案由:選任董事長案。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選任張峰銓為董事長,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 (文末「加蓋公司印章」一欄蓋有鋼帥公司大印印文,「主席」一欄蓋有「張峰銓」印文) 董事會簽到簿(卷頁出處:他卷第97頁) (蓋有鋼帥公司大印印文) 開會日期:106年12月11日 (於「董事長張峰銓」、「董事張峰魁」、「董事張庭毓」欄右側「簽名」欄均有手寫之「張峰銓」、「張峰魁」、「張庭毓」簽名)
(四)然就上揭105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106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是否有實際召開,若有則召開細節(時間、地點、參與人、討論內容)為何等情,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張峰魁在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30日的股東臨時會是被告召開的,105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有我、張庭毓、丁語恩在場,張峰誠在澳洲沒回來,簽到簿上的張峰誠簽名應該是張峰銓經過張峰誠授權所簽的,張庭毓是她自己簽的,被告也有在場,但她在樓上樓下來來回回走動,當時因被告有挪用公司的錢出去,她同意將股權移轉給4名子女並由我擔任負責人,該次會議紀錄應該是張峰銓跟會計師聯絡,由會計師製作完後拿來給我們蓋章(又改稱)應該是張峰銓去會計師事務所拿回來給我跟被告蓋,公司章是我還是被告蓋的我忘了,公司大小章平常都放在抽屜,告訴人沒有拿文件給我簽名,也沒有拿公司大小章給我蓋;106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有實際召開,那天張峰誠也有回來,之前我們就有就開會的事項先決議過,但是是在106年12月11日才簽章,簽到簿上張庭毓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以電話、LINE問張庭毓,她有授權我簽名等語(他卷第194至195、213頁)。
2、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10頁)向檢察官提出本件誣告告訴時,其稱105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是張峰魁於105年6月30日向兄弟姐妹稱被告表示要召開會議討論,在公司董事會遂決議於「當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章程變更及改選全體董監事,在場參與者為「被告、張峰魁、張峰銓、張庭毓親自出席,告訴人亦在場,張峰誠以視訊參加會議」,被告為阻擋張峰銓等人向念佛會提告,同意將公司交由4名子女管理,4名子女認為這樣即便被告再度被念佛會騙,亦無法撼動公司,遂依照被告指示使張峰魁、張峰誠、張庭毓當選為董事、張峰銓任監察人,張峰魁任董事長,告訴人僅轉交大章,並未參與此次變更登記,但後來被告將公司倉庫借予念佛會使用之房屋稅由何人繳納一事產生爭端,為防該倉庫遭鋼帥公司收回,遂反悔轉讓股權予子女。而其於本案審理時稱:105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雖然記載開會時間是「105年6月30日上午9時」,但實際上的開會時間是在當天的下午1至2時,我的認知是股東臨時會跟董事會是一起開的,該會議事錄上雖記載負責紀錄的是張庭毓,但當時他們都是口頭開會,家族企業開會時應該都是這個形式,實際上是誰紀錄我也不清楚,現場也沒有看到有用印,108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的大章原本是在會計師事務所,後來他們寄回來,我不知道上面的大章印文是誰蓋的,我有聽張峰魁說被告有蓋過章,至於主席欄上被告的小章,我從來沒有看過,我有看到張峰魁、張庭毓及張峰誠委託張峰銓在105年7月4日時補簽一些文件,實際上簽什麼我不清楚;106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雖記載開會時間是「106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但當天並沒有開會,實際上是在106年12月5日晚上9至10點等張峰魁回來才一起開會,也是股東會和董事會同時開,而議事錄會這樣寫,我聽張峰魁說是因為他在12月11日那天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的事情,106年12月5日開回時在場的人有張峰魁、張峰銓、張峰誠、我,我不知道相關文件上的公司章是誰蓋的,我也不清楚106年董事會簽到簿上他們的親名是不是親自簽名,106年的變更登記表上張峰銓的章我也不清楚是誰蓋的,變更登記是張峰魁委託會計事務所去做變更登記,因為當時已經有在訴訟,避免是張峰銓自己變更,所以才請張峰魁處理,被告會對我與張峰銓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是因為當時我與張峰銓有透過我的臉書在爆料公社張貼被告信仰的宗教疑似宗教斂財的貼文,被告說過這是導火線,也有可能是因為張峰魁都不跟被告承認是他辦理變更的云云(訴字卷第229至239頁)。
3、證人張峰銓於110年4月9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偵卷第178頁)稱:被告確實有參加「105年6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即105年股東臨時會),在選任董監事時,子女均依被告指示,同意由張峰魁擔任董事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105年股東臨時會實際上的開會時間是在105年6月30日的下午2、3點,因為只有下午張庭毓才會回到公司,在開會前被告仍是公司負責人,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她保管,會議事錄上公司大小章的印文照理說應該是被告自己蓋,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蓋這兩個章,因為我們是家庭企業,公司內部人員就是家人,我們開會不會像外面的公司那麼正式,沒有特別區分是董事會還是股東會,105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是不是當天製作的我也不確定,105年董事會簽到簿應該也是開完回才補簽的,但我沒有看到張庭毓、張峰誠、張峰魁他們本人在上面簽名,這應該是張峰魁找他們簽的;106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記載的開會時間「106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日期是正確的,但時間是下午還是上午我忘記了(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上揭說法後,證人張峰銓改稱)告訴人說的沒錯,以她說的為準,她記性比較好,出席的人只有我、張峰魁、張峰誠,告訴人與我們都住在那邊,所以告訴人也算在場,但張庭毓應該不在場,我忘記106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公司的大小章是誰蓋的,但印章通常是自己保管、公司章通常由負責人保管,106年董事會簽到簿上我自己的簽名蓋章是我親自簽章的,至於張峰魁、張庭毓是否簽名我就沒有看到了,106年的變更登記是我請會計師去處理的(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上揭說法後,證人張峰銓改稱)告訴人說的沒錯,以她說的為準云云(訴字卷第239至246頁)。
(五)綜上上揭證人所述,該等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的「日期」、「時間」、「負責紀錄者」顯均與事實不符,更離譜的是106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竟然將當時並未參與亦無到場的張庭毓列為出席人員,並在106年董事會簽到簿上簽上了張庭毓的姓名,而未標明是何人所代理簽名以致乍看之下根本無從得知該簽名並非張庭毓本人所為,且告訴人自己亦證稱:105年董事會簽到簿張庭毓的簽名與106年董事會簽到簿中張庭毓的簽名看起來不太像,就我所知106年董事會簽到簿中張庭毓的簽名是張峰魁簽的等語(訴字卷第238頁),而張庭毓既在國外,於107年6月1日才入境國內,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張庭毓當然在106年12月5日或11日不可能親自到場鋼帥公司辦公室開會,除非使用通訊寄送方式使其簽名,其亦不可能在桃園市政府就鋼帥公司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做出106年12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前親筆在簽到簿上簽名,被告在該等文書上形式觀之即可得知之重大瑕疵的基礎上產生合理懷疑,進而提供有司法調查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不得遽指為惡意蓄意陷害誣告。且鋼帥公司是家族企業,開會形式隨意,甚至公司辦公室地址即為住家地址,諒亦有「公司事即為家事」之情形,被告既然在105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當天是在家中走來走去,開會當下又未有「用印」或「簽章」等較為正式之行為,而嗣後大章是否為被告蓋印或被告交予他人蓋印,上揭證人說法又不一,就連告訴人雖表示有自被告處轉交大章,但不知所轉交大章之具體用途,更稱沒有看過105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中蓋印的被告印文,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會認當天是在召開正式的股東會及董事會,另106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被告亦未出席,且事實上被載為出席的張庭毓根本未曾到場,被告有所懷疑,實屬事理之常。雖告訴人提出104年9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他卷第13至22頁),然此最多只能證明被告當時有移轉股份之意思,與「105、106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據此申請登記的變更事項登記表是否為偽造或不實」係屬二事,換言之,即便被告果已與4名子女達成贈與股權之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然贈與契約是否成立或生效,應以相關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為憑,此不在本判決認定範圍內),亦不代表上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據此申請登記的變更事項登記表等文書絕無偽造或不實之可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僅係檢察官開啟偵查之方法之一,後續查察有無犯罪嫌疑、是否達到起訴門檻等乃屬檢察官之職權與義務,並不能以其後檢察官對告訴人與張峰銓為不起訴處分而遽論當時被告所提告訴係屬誣告。至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編號4案件之判決是認105、106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是因未達法定數額而無效及不成立,代表法院已經肯認105、106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有召開,然會議未達法定數額(人數或股份數、持分數)本就無從召開,更遑論「是否有召開」不當然能推導「相關文件並非偽造」,檢察官之論述顯非合理。
(六)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具狀主張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錯誤,其並無經手任何文件或蓋用印鑑、委請記帳士為變更登記等事宜(訴字卷第177至178、199至201頁),然告訴人在偵查中非但對105、106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之前因後果能歷歷細數,雖其一直稱其屬在場旁觀之人並未參與會議,但其知悉的程度甚至比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張峰銓還多、還要細節,此觀諸本案審理時張峰銓一聽到告訴人所述與己相反時就立刻陳述應以告訴人所述為準,即足佐之,且告訴人對於後續倉庫一事係張峰魁如何先去找議員、如何到了偵查庭才知道被告張夏曉玲竟然也變成被告、如何在爆料公社貼文、如何又因認為被告張夏曉玲是被騙所以應該會被定位成被害人才選擇繼續告,但沒想到其後來竟然變侵占被告等情均能直陳在卷(偵卷第167至172頁),甚至在被告與之談論以股權分配來解決匯款予念佛會之事時主動在旁側錄,雖按照告訴人所言,該等移轉股權、變更負責人之事與之無關,然其既在旁主動側錄,顯係認此等事情與自己也有利害關係方才如此為之,再者,張峰銓自己在110年4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亦稱:105年6月30日會議結束隔幾日時,我原以為公司大、小印章都由張峰魁保管(防止被告再次匯款給念佛會),才以公司內線電話告知張峰魁要寄大小章給會計事務所,但張峰魁說印章在被告處,後來張峰魁也向我表示有和被告拿到印章,後來我在107年5月間才發現有會議事錄等文件,我向張峰魁詢問會議事錄及印章從何而來,張峰魁表示被告蓋完印章後才把印章交給他,丁語恩亦表示有印象當時有起身協助兩人傳遞大章,只是不知悉印章實際為何作用云云(偵卷第177、178頁),可見即便在丁語恩、張峰銓夫婦這邊的說法上,丁語恩確實有在「105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會後將至關重要的公司大章交給張峰魁,且張峰銓亦曾經「誤認」大小章都在張峰魁處,既然就連張峰銓自己都曾經「誤認」,如何能強求當時已與其產生爭執糾紛、互不信任、甚至對簿公堂的被告對其等兄弟、夫婦如何處理傳遞大小章、何人出面聯繫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等細部分工可以毫無誤差的了如指掌?更何況告訴人自己亦自承有「協助傳遞公司章」,再加諸其為張峰銓之配偶,故足認在被告的角度而言,告訴人顯非置身事外之單純員工,況且被告於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時,其是主張張峰銓持偽造的105、106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且主張鋼帥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及106年12月11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106年12月11日時甚至連張庭毓本人都不在國內(並提出張庭毓之護照影本,表示其在107年6月1日才入境),且董事會簽到簿的筆跡不同,張峰銓是在105年6月30日將105年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拿給張峰魁讓他寄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過戶股權及變更董監事事項,且基於張峰銓所出具的書狀上載有「..而於辦理股權過戶時,亦係被告(按:該書狀中載為「原告」,因該書狀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案件中張峰銓所出具之書狀)將保管之公司大章交付予丁語恩,再由丁語恩交付予張峰魁寄予會計公司而為辦理」,而被告主張自己並未將公司大章交給丁語恩辦理此事,再加諸其認張峰魁在他案中曾證稱:「我不知道誰去辦理(股票過戶)的,不是我」,而認告訴人亦涉入其中等語,此有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他卷第170至190頁,及本件偽造文書告訴)在卷可憑,就告訴人涉及之具體事實也只有指稱交付公司大章一事而已(且該等指控主要是基於張峰銓的說法),並未刻意加油添醋。雖告訴人似欲以提告本件誣告告訴方式「自清」與上揭2次公司變更登記無關,不論此舉之動機是為修復婆媳關係或顧及夫妻家庭之情所致,其實際上是否果真參與變更登記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係屬二事,被告既非「明知無此事(即明知上揭議事錄並非偽造或不實)而刻意捏造提告」,自無法以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而論被告是有意虛編事實誣告告訴人。
(七)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表:被告張夏曉玲與鋼帥公司相關訴訟(訴字卷第23至147頁
)編號 法院/案號 判決內容 1 偽造文書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9月30日93年度訴字2126號 (被告:張功堅、張夏曉玲) 張功堅、張夏曉玲二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 張夏曉玲於89年間為了避免鋼帥公司股東張振益名下的股份遭債權人曾哲政與法院查封,張夏曉玲與其夫張功堅先假稱股票不在場,再偽造鋼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不實股東名冊,且未經張振益同意將其名下股分2萬股轉讓過戶予張夏曉玲與其夫張功堅的子女張之杰、張兆期、張惠芬、張兆文名下而將該4人名列股東(張夏曉玲與其夫辯稱有得張振益同意),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又公訴人認張功堅、張夏曉玲二人未召集股東會卻製作股東會議紀錄、不實股東名簿係犯偽造文書罪,惟查其二人分任鋼帥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則依公司法規定,對上開文書係屬其業務上有權應製作之文書,內容若有不實,應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 臺灣高等法院95年1月17日94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駁回。 張功堅、張夏曉玲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張功堅及張夏曉玲受其弟(或內弟)張振益拖累。原審已就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為綜合考量,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之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 2返還權狀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6月19日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張夏曉玲要求張峰銓返還三層小段1497地號土地權狀 (原告:張夏曉玲;被告:張峰銓) 原告之訴駁回。 無法證明該權狀為張峰銓占有中: 張峰銓向地政事務所表示權狀在其占有中時,迄今已近一年,又張夏曉玲的對話錄音及監視錄影(張峰銓提出)可見丁語恩有向張夏曉玲表示權狀放在原處、其亦有進入辦公室翻看資料及取走文件,張峰銓主張係張夏曉玲自行取走非屬無據。 3返還股權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8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621號 張夏曉玲請求張峰銓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股權 (原告:張夏曉玲;被告:張峰銓) 張峰銓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鋼帥公司105,000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張夏曉玲。 張夏曉玲起初為擔保2年內返還自鋼帥公司自行挪用之4,000萬餘資金,遂與張峰銓、張峰魁、張庭毓及張峰誠就系爭股權間成立贈與契約,但其並無同意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後,張峰銓得擅自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惟張峰銓卻以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未經張夏曉玲同意,於105年8月11日擅將系爭股權移轉至自身名下,上開行為係已侵奪張夏曉玲對系爭股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2)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0月3日108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 張夏曉玲聲請交付該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張夏曉玲) 准予交付張夏曉玲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意旨略以:因張峰魁於民國108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與其在另案陳述不同,為此聲請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3)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4月8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訴人:張峰銓) 原判決廢棄。 張夏曉玲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均駁回。 按張峰魁、邱武勇(鋼帥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丁語恩、柯梅香(鋼帥公司之員工)之證述,及審酌張夏曉玲自承確有自鋼帥公司帳戶匯出系爭資金至念佛會重要幹部吳尊宇帳戶之情,乃同意以贈與系爭股權予張峰銓等4名子女予以彌補,並同意由其自行辦理股權過戶事宜等節,非無所據。 為免除張峰銓之憂慮而同意將鋼帥公司股權全數歸由4名子女持有,衡情自應併為同意辦理股權之過戶登記,否則其等無法掌握鋼帥公司資金流向及經營權限、避免張夏曉玲再將鋼帥公司資金交給念佛會之目的。依上所述,堪認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將張夏曉玲名下之鋼帥股權贈與予4名子女,由4名子女享有相同之股權)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同意由張峰銓自行辦理變更登記。 又張夏曉玲主張因張峰銓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張夏曉玲名下有桃園市大溪區面積約214坪之土地,鋼帥公司於該土地上有建物並提供予佛堂使用且有4,000萬債權等情,張夏曉玲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自未能認張峰銓對於張夏曉玲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3月4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張夏曉玲) 再審之訴駁回。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張夏曉玲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張夏曉玲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因其後之確定裁判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76民事判決有所變更,然該事件鋼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峰銓業於110年1月13日聲明上訴,是1276號判決既尚未確定,即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不符,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4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7月23日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張夏曉玲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 (原告:張夏曉玲;被告: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峰銓) 原告之訴駁回。 鋼帥公司董事長原為張夏曉玲,系爭105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乃是張夏曉玲擔任召集人,目的為討論變更鋼帥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據張峰魁證稱105年股東臨時會當日,張夏曉玲有在一樓辦公室,雖一度上樓而後又下樓,亦有表示要將鋼帥公司負責人更改為張峰魁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逐字稿內容在卷可稽。又張夏曉玲空言泛稱105年股東臨時會當日並未受通知出席且實質上未召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偽造,而其上之章係屬盜蓋,應不足採。 根據鋼帥公司105年8月11日桃園市政府核准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張峰魁、張庭毓、張峰誠、張峰銓各持125,000股,而張夏曉玲於此後並未持有鋼帥公司任何股份。張夏曉玲前因佛堂投資問題,同意若兩年內沒有回本,即將其所持鋼帥公司之股權於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中分配予4名子女並經桃園市政府登記在案,縱張夏曉玲嗣後因其他因素感到反悔,而對張峰銓提出請求返還股權訴訟,亦無損其於105年6月30日後並未持有鋼帥公司之股份,已非鋼帥公司股東之事實,故對於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存在於否即無確認之利益。 (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2月23日108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訴人:張夏曉玲) 確認鋼帥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變更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董事會所為決議(選任張峰魁為董事長案)無效。 確認鋼帥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董事會所為決議(選任張峰銓為董事長案)無效。 原105年、106年於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份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所代表股份總數未超過已發行股份股份總數之半數,顯然欠缺成立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 張夏曉玲主張105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中、後,伊仍持有鋼帥公司股份38萬5,000股,而鋼帥公司於105年6月30日開會當天才確認股份50萬股是張峰魁等4人各持有12萬5,000股,鋼帥公司係於105年7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系爭105年變更登記之申請,而於同年8月11日完成包括張峰魁等4人名下各持有公司12萬5,000股之變更登記。 因張夏曉玲既未出席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扣除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人所持股份數後,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所持股份數至多11萬5,000股,未超過應出席股東所持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顯然欠缺成立要件為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 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為不成立,進而系爭105年董事會、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決議自均屬無效,張夏曉玲塗銷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3) 最高法院111年1月1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上訴人: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峰銓)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查張夏曉玲主張系爭105、106年股東會並未召開;另主張縱有召開,亦有出席股東人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股份總數,該二項主張,性質上似互相排斥不能併存。 原審審判長雖於109年7月15日行使闡明權以函文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惟張夏曉玲之聲明及陳述仍非明確,致影響審理之次序及對造之防禦權,審判長亦未再行使闡明權,竟逕認屬選擇合併,擇一判決確認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不成立,進而認定105年董事會、106年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均屬無效,未免速斷。 然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認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而非不成立,其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5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3日109年度偵字第1368號 (告訴人:張夏曉玲;被告:張峰銓、丁語恩) 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認張夏曉玲就105年6月30日所召開之會議確有參加,雖因鋼帥公司係家族企業之性質,開會形式常便宜行事,實無可厚非,是難據此否定會議之真實;另依據丁語恩所提出之106年12月5日股東會簽到簿,106年12月11日之會議記錄日期應係誤載,而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不實,自難以張夏曉玲之片面指述,而遽認張峰銓及丁語恩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情。 (2)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6月1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094號 (聲請人:張夏曉玲) 再議駁回。 於105年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後,鋼帥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張峰魁,張庭毓首次成為董事取代張夏曉玲,張峰誠維持董事身分,則董事長張峰魁、董事張庭毓應為最大贏家。再檢視105年6月30日鋼帥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其上並無監察人張峰銓名義出現等情,核與張夏曉玲陳明董事會簽到簿筆跡確實為張峰魁、張庭毓、張峰誠所簽相符;然其於本件並未對張峰魁、張庭毓提出任何告訴,卻對僅擔任監察人之張峰銓及其妻丁語恩提出告訴,上開告訴與經驗法則不符,已生疑義。 參酌民事事件中,張峰銓曾提出丁語恩與張夏曉玲於104年9月21日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張夏曉玲既有贈與股份之真意,此與衍生股份轉讓與後續之董事、監察人改選無違,即不生損害於張夏曉玲及受理登記機關桃園市政府,故難認張峰銓、丁語恩2人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疑。 且鋼帥公司為家族公司,縱使開會未依照公司法規定,乃為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董事會決議無效與否之民事法律效果爭議,核與偽造文書罪必須考慮犯罪故意,並且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情不同。 6侵占及偽造文書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日108年度偵字第24744號 (告訴人: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峰銓;被告:張夏曉玲) 不起訴處分。 (一)侵占部分 告訴意旨略以:張晉源(張夏曉玲配偶)於91年2月至3月間,以鋼帥公司之資金向第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1497地號土地後,委由張夏曉玲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至鋼帥公司名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登將上開兩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並於91年3月4日及91年4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 按追訴時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科處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張夏曉玲涉犯侵占之犯罪行為追訴時效,應先後於101年3月4日及101年4月2日完成,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偽造文書部分 告發意旨略以:張夏曉玲原持有鋼帥公司5萬股,張晉源持有33萬5,000股。張晉源於98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張夏曉玲明知其並未同意轉讓所持有之股份及張峰銓、張峰魁及張峰誠亦未同意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張夏曉玲100年5月2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住處接續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張峰銓、張峰魁、張峰誠之簽名及鋼帥公司、張晉源之印文,並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將張晉源所有之鋼帥股份全數移轉至自身名下。 張夏曉玲於100年5月間,曾告知張峰銓、張峰魁及張峰誠等人要將鋼帥公司的股東變更為伊3兄弟及張庭毓,當時兄弟3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等語,因此張夏曉玲極可能誤認已獲得張峰銓之默示授權,始於願認同意書等文件上代簽,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該兄弟3人案發時均在鋼帥公司任職,倘若不願意擔任董事、監察人,自應要求撤回或變更人選,豈可能歷經數年均未表示反對之意。 至張峰銓指稱張夏曉玲違反張晉源意願將其股份為不實移轉登記,然並無證據證明張晉源於身體健康狀況出問題時,亦同時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尤其其二人為配偶關係,則張晉源因健康狀況不佳,遂移轉股權予張夏曉玲以便其經營公司業務,尚無悖於一般情理。 (2)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6月2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58號 (聲請人:張峰銓)(僅針對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 再議駁回。 核其不起訴處分書內之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張峰銓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7侵占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0月15日108年度易字第384號 (被告:張夏曉玲) 張夏曉玲無罪。 張夏曉玲於100年5月23日起擔任鋼帥公司之負責人,管理公司各項業務並保管公司金融帳戶及資金。自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9月7日止挪用鋼帥公司第一銀行存活帳戶、支存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款共新台幣2,168萬5,000元及美元60萬元,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轉入其友人吳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指定之香港金融帳戶。 張夏曉玲辯稱鋼帥公司為家族公司,其公司之款項與家庭財務並未區隔,故第一銀行存活帳戶、支存帳戶及外幣帳戶並非全屬鋼帥公司,戶頭內亦含其個人及家庭之存款,張夏曉玲所為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要件未合。 至張夏曉玲以鋼帥公司名義進行投資,雖依其供述表明係由她自行決定,根據鋼帥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公司章程中並未規定轉投資應經股東會決議,參諸張峰魁及張峰銓證稱可知公司先前關於業務之執行及決策,本未曾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行之,故由張夏曉玲代表鋼帥公司為投資決定,雖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然並無顯然異於鋼帥公司先前業務執行之方式、決策的過程。且遍查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張夏曉玲轉入吳尊宇帳戶後之款項,有再匯予張夏曉玲或有二人共有、分受之情。 (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24日109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駁回。 與原審持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張夏 曉玲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張夏曉玲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8偽證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偵字第27327號 (告發人:張夏曉玲;被告:張峰魁) 不起訴處分。 張峰魁於「確認決議不存在案件」中證述僅泛稱張夏曉玲曾表示要將鋼帥公司讓4名子女經營,且渠等就此有所討論等情,而針對具體之日期、時間、與會人員及方式、會議內容均證稱忘記或不確定等語,佐以其於108年作證時確與105年及106年相隔已久,難認張峰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張峰魁為作證案件中兩造四親等內血親之人,故得不令其具結。其於「請求返還股權案件」中,法官諭知無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復調閱該卷全卷亦未見張峰魁於該案作證時簽立證人結文,顯見當時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9偽證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9日109年度偵字第8316號 (告發人:張夏曉玲;被告:丁語恩) 不起訴處分。 丁語恩堅決否認涉犯有偽證之犯行,提出其於104年9月21日與張夏曉玲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張夏曉玲於106年6月22日與張峰銓、張峰魁2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張峰魁於107年12月25日與張峰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均核與丁語恩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復參酌證人張峰魁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足認張夏曉玲確有於105年6月30日口頭同意要將其鋼帥公司之股份轉給4名子女之事實,核與丁語恩所辯大致相符。 而丁語恩於前案開前是否曾與訴訟代理人見面,並非於前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故應認其於前案中所證係屬真實,並未涉有偽證犯行。 10加重誹謗罪及誣告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39957號 (告訴人:張夏曉玲;被告:張峰銓) 不起訴處分 (一)加重誹謗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依告訴意旨所載,張峰銓於前案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張夏曉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經本署於106年8月1日分案偵辦,於108年1月14日偵結起訴,然張夏曉玲遲於110年1月29日始向本署對張峰銓提出本件妨礙名譽告訴,有本署收文戳可佐,是本件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誣告部分 前案實係張峰魁於106年6月3日至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案,並以鋼帥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侵占告訴,遍覽全卷並無張峰銓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意旨已有誤會。且前案告訴中張夏曉玲確未遵循公司法規定,逕以一己決定出資,故張峰魁於前案提出告訴即非憑空捏造。縱前案判決張夏曉玲無罪確定,且張峰魁及張峰銓主觀上有認知錯誤之可能,然無法證明其二人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形及誣告之故意,與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有別,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2)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 (聲請人:張夏曉玲)(僅針對誣告部分聲請再議) 再議駁回。 張夏曉玲確有簽發鋼帥公司支票予吳尊宇,及將鋼帥公司款項匯至吳尊宇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則張峰銓認其所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應認並非毫無根據,而屬憑空捏造。 11撤銷股東會決議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張夏曉玲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原告:張夏曉玲;被告: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峰銓)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日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為張峰銓、監察人為張峰誠)應予撤銷。 本院審酌張峰銓及丁語恩提出之證據、張峰誠與張峰魁的錄音,前認丁語恩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後認錄音部分顯刻意為了系爭前案訴訟所錄製。又張峰魁於前案二審證詞之更改、柯梅香(公司員工)之證述、張夏曉玲與張峰銓之對話及記帳士邱武勇之證述,僅能證明張夏曉玲有答應公司負責人交給子女,惟公司負責人換人與股權轉讓乃屬兩事,而股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張夏曉玲有至邱武勇辦公室表示股權有要過給4名子女但不是現在,還要求要把股權過回來,可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並未經過張夏曉玲之同意。此外,張峰銓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夏曉玲有與4名子女達成股權轉之合意,則應認張夏曉玲尚持有鋼帥公司之股份38萬5,000股且仍為股東。 縱認張夏曉玲有移轉其所持有鋼帥公司股份38萬5,000股予4名子女,張庭毓亦已於107年1月間將其名下之股份10萬5,000股讓予張夏曉玲,故張夏曉玲仍為鋼帥公司之股東。張夏曉玲亦於109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鋼帥公司,請求辦理回復登記股權,然鋼帥公司怠於辦理,難認鋼帥公司得再以股東名冊未記載張夏曉玲之姓名為由否認其股東之身分。 然公司應於開會前十日通知各股東,而鋼帥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張夏曉玲,屬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股東會於109年12月1日召開,張夏曉玲於10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合乎公司法第189條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張夏曉玲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12返還股份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6日110年度訴字第932號 張夏曉玲請求返還股份事件 (原告:張夏曉玲;被告:張峰銓) 原告之訴駁回。 張夏曉玲主張現無收入,食宿等日常生活開銷係向連德公司借貸勉為支撐,難以維持生活,張峰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查張夏曉玲提出之存摺節本所顯示內容為該帳戶於109年3月11日至109年10月6日期間之支出及存入情形,無法證明張夏曉玲於111年6月7日追加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股權贈與時無法維持生活。 又張夏曉玲前以張峰銓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回系爭股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駁回張夏曉玲此部分請求。從而,張夏曉玲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峰銓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與張夏曉玲,即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