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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賢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明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7月底某日,在何志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住處,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偉,並收取6,600元之價金。

二、於110年8月5日某時,在何志偉上開住處,以每公克2,2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偉,並收取2,200元之價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明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偉,並分別收取6,600元、2,200元之價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用原價賣給何志偉,並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偉,但被告是以原價賣給何志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故本案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偉,並收取何

志偉交付之價金6,600、2,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21頁至第27 頁、第101頁至第104 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 頁、第111頁至第121 頁、第175 頁至第187頁),核與證人何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何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二所示部分,雖認該次交易時間是在「110年

8月初某日」,且認證人何志偉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等情,經查,被告及證人何志偉於偵訊時均供承:當時是用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第112頁),被告亦坦承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LINE對話紀錄,即為被告與證人何志偉於事實二之毒品交易聯繫經過,應可認事實二之交易時間是在110年8月5日某時,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二所示部分,該次是向證人何志偉收取現金,並不是以匯款方式進行交易,伊之前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紀錄,並未見110年8月5日有任何交易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6 日儲字第111016806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8 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實在,故公訴意旨認事實二之交易方式為匯款,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㈢此外,證人何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之交易細節有多

處不復記憶之情形,且與被告歷次陳述略有歧異,然此非無可能係因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將近1年餘,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所致,況證人何志偉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大約買過15次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被告於偵訊時則否認上情,惟供稱:證人何志偉前前後後問過伊很多次,伊有時候幫他介紹去跟其他人買,有時候會帶他去跟其他買家買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則姑且不論被告與證人何志偉是否有其他次之毒品交易情形,惟被告與證人何志偉確有多次因毒品而相互聯繫之狀況,至堪認定,是證人何志偉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逕認為虛,併此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也不知道被告向他人購入毒品之價額與數量,不清楚被告有無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證人何志偉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為何,以及被告取得毒品之交易細節等項,均毫無所悉,又證人何志偉與被告聯繫後相約見面,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何志偉支付價金之交易模式,亦可見證人何志偉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未有委由被告向其他毒品來源代為購入之情形,或目賭被告在收受交易現金後,當其面轉而與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情節,足認被告在該毒品交易過程中是自主掌控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重量及金額等重要事項。又被告自承係親自將毒品送過去給證人何志偉,倘無利可圖,被告豈會攜帶毒品於身並花費時間親自送至證人何志偉住處,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可從中獲取價差利益而有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再者,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而販售之價格會隨買賣雙方關係深淺、市場需求、購買數量等因素有所不同,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被告僅泛稱其係以原價出售毒品等語,尚難以此作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究係以何數額向上游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除被告自身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是被告向上游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是否確實即為每公克2,200元,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在8月5日上午10時08分至09分許,向證人何志偉傳送文字訊息「我跟室友拿一個」、「我先跟他說一聲」、「他說22ok嗎」,證人何志偉則回覆「嗯嗯」、「就內壢吧」、「ok」,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證人何志偉再傳送文字訊息「等等收25,回3給我」,有被告與證人何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然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後,究決定以何價格出售予證人何志偉,其原因多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何志偉不認識伊的上游,想說透過伊買價格會比較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非無可能是為了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才願意以每公克2,2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惟無論被告出售之動機為何、其售價有無高於進價,均無礙其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成立,遑論證人何志偉確有交付2,20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實難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志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志偉,並收取證人何志偉交付之金錢,然辯稱:伊是以原價售與證人何志偉,並沒有營利意圖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本件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大宇」之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覆,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僅稱毒品是透過「UT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大宇」之人購得,並未提供其他具體情資可循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4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03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故被告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足採。

五、再者,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於10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犯行,並無悔悟之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為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證人何志偉交付之購毒價金6,600元、2,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