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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具 保 人 詹華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39907號、第4002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楊雅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詹華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雅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千元,由具保人詹華葦及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均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及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千元及實收利息。

三、具保人詹華葦雖於到庭後陳稱:被告為其前妻,希望聲請免除保證人責任等語,然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保證人前已繳納上開保證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上開資料可證,是被告並無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情形,亦難認被告有預備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於本案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具保人之保證金仍應依法沒入如主文,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