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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旭強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本院於112年2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於公訴意旨欄記載「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拉告訴人之頭髮撞擊地面,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前額開放性傷口1.5X0.3X

0.3CM、1X0.3X0.3CM等傷害」,然「前額開放性傷口1.5X0.3X0.3CM、1X0.3X0.3CM等傷害」係被告之姐郭宜庭之傷勢,公訴意旨記載明顯有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至於無罪或免訴、不受理判決中公訴意旨之記載,係法院對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所做之摘要,縱與事實相左或與證據不相符合,法院亦應於公訴意旨欄忠實記載,此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自無從以裁定更正。

三、查原判決固於公訴意旨欄記載「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拉告訴人之頭髮撞擊地面,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前額開放性傷口1.5X0.3X0.3CM、1X0.3X0.3CM等傷害」,然上開記載與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之記載並無二致,依上揭說明,自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自無從裁定更正之。被告仍以上揭情詞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