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如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丁○○明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水」而名為「林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芳)欲在台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林芳並已覓得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預定供作應召站使用,但因林芳不便出名承租,拜託其出面承租,其竟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犯意而應允,由其向不知情之本案建物房東王家鳳,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出面承租本案建物並幫忙林芳繳納房租,再提供本案建物給林芳主導使用。林芳即基於上開意圖及犯意,在本案建物容留、媒介丙○○、乙○○○等女子從事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服務時間是25分鐘,每次代價為3,000元之服務時間是50分鐘並附泰國浴服務,所得由林芳按次抽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利益,並由戊○○(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晚班顧口、接聽預約專線及在本案建物外招攬嫖客之工作。嗣於110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喬裝男客,致電預約專線聯繫戊○○,佯為消費之預約,喬裝員警抵達本案建物時,戊○○並出面接待,喬裝員警於確認性交易之價格後,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扣性交易帳冊1本、店家名片10張、暗門遙控器1個、預約性交易專線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予以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丁○○並未指明何者無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亦未指明何者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更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9日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家鳳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述、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陳述、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續租條件書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10月27日桃稅壢字第110702869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喬裝員警電洽預約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物扣案為據,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卷內有祕密證人甲1之警詢陳述,指稱被告為上開應召站之

負責人,而被告始終否認此情。甲1既屬匿名指訴,又與被告、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戊○○所述均有明顯不同,為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並發現真實,本院即依法傳喚甲1到庭作證,並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身分資料保密、隔離場所、變聲設備等),但甲1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當事人無從對甲1為對質、詰問。則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第26段所明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見解,本院認甲1之指訴,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本院既未援用甲1指訴,即無必要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又此罪僅以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幫助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此罪之正犯,嗣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公訴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主張被告所為可能成立此罪之幫助犯,本院當即對被告為諭知,已保障被告之程序權,而因此點僅涉正犯變為從犯之行為態樣變更,罪名、法條俱無變動,是就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幫助林芳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林芳要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全套

性交易以營利之應召站,竟僅因林芳拜託,即出面承租本案建物並幫忙繳納房租,而幫助林芳於本案建物經營應召站,使林芳可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可議。但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經公訴檢察官訊問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幫助行為而自林芳等人取得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員警當場查扣之上開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