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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茂霖(原名莊木火)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3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綽號「水漾」之人(下稱水漾)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係由丙○○代他人出面承租,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應召站,而容留、媒介乙○○、甲○○○等女子從事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服務時間是25分鐘,每次代價為3,000元之服務時間是50分鐘並附泰國浴服務,丁○○並負責晚班顧口、接聽預約專線及在本案建物外招攬嫖客之工作。嗣於110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喬裝男客,致電預約專線聯繫丁○○,佯為消費之預約,喬裝員警抵達本案建物時,丁○○並出面接待,喬裝員警於確認性交易之價格後,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扣性交易帳冊1本、店家名片10張、暗門遙控器1個、預約性交易專線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予以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王家鳳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

㈢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喬裝員警電洽

預約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續租條件書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10月27日桃稅壢字第110702869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㈣上開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6537號卷第105頁,照片見同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又此罪僅以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且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相同地點即本案建物,雖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嫖客從事性交以營利,但此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犯意為之,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並分工負責上開事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物,雖顯與本案有關,然均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㈡公訴人並未具體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多少犯罪所得,

喬裝員警更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