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芝婷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56、33609號、109年度偵字第5894、6279、31007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9、1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芝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18至19、23至24、28、32至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20至22、25至27、29至31、35至4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芝婷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4至6、8至9、11至14、17至18、20、24至27、30至32、34、37至39、41至49、52至55、58、60至64、67、69至71、75至78、80、82至83、85至89、91至96、98至101、103、105至112、114至118、121、123、125至1
27、131、134部分)無罪。事 實
一、鄧芝婷係帕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帕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母王金鳳,渠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負責以帕迪公司名義承接製作團體服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芝婷知悉帕迪公司並未實際接獲製作團體服飾之訂單,竟
因帕迪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需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以電腦繪圖軟體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之部分內容,塗改如附表二「塗改內容」欄所示內容後,持附表二所示文件向蕭育瑋佯稱:帕迪公司已接獲訂單,投入資金即可按月收取紅利云云,致蕭育瑋陷入錯誤,先後投資如附表四編號129「本院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此期間,鄧芝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佯以帕迪公司資金尚有不足之情,利用不知情之蕭育瑋邀集伊親友即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2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1、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02、104、113、119、122、124、128、130、132至13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林浥愷等42人)投資,蕭育瑋遂與林浥愷等42人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帕迪服飾投資/帕迪服飾借款每月6~8%」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並提供附表二所示文件予林浥愷等42人查看,致林浥愷等42人亦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2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1、5
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02、
104、113、119、122、124、128、130、132至133「投資資訊」欄所示日期,投資如「本院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且由蕭育瑋代表林浥愷等42人與鄧芝婷分別於每月1、10、20日簽訂並更換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合約書(按:其等最終簽訂之合約書分別為附表五編號1-16、2-15、3-14所示合約書),約定伊等得收取如附表五「分紅比例」欄所示紅利,鄧芝婷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2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1、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02、104、113、119、122、124、128、130、132至133「本院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嗣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遲未收受上開約定之紅利,始知受騙。
㈡鄧芝婷知悉帕迪公司並未實際接獲製作團體服飾之訂單,竟
因帕迪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需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向余祐辰佯稱:帕迪公司已接獲精技電腦、網際威信、仁寶等公司之訂單,投入資金即可按月收取紅利云云,致余祐辰陷入錯誤,先後於附表六「投資資訊」欄所示日期,先後投資如「本院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與鄧芝婷約定以附表七所示合約書,伊得收取如附表七「分紅比例」欄所示紅利,鄧芝婷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六「本院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嗣余祐辰遲未收受上開約定之紅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四編號28至29、40、59、66、74、124、129至1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余祐辰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芝婷爭執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8至29、40、5
9、66、74、124、129、1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黃訓等9人)、余祐辰於警詢、調詢或偵詢中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調詢或偵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黃訓等9人、余祐辰於警詢、調詢或偵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爭執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30、13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蕭依青等2人)、余祐辰於偵訊中之證述,然就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3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部分,伊於偵訊中雖未經具結,然伊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就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余祐辰部分,伊等均於偵查中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8806卷第387頁,他5091卷第5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伊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蕭依青等2人、余祐辰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呂權哲、石宜平、韓學文、邱淑惠、高偉倫、劉鈺嬋、戴佳榮(下合稱呂權哲等7人),於蕭育瑋對被告與帕迪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按: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返還借款案件,下稱另案民事),均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具結證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呂權哲等7人於另案民事審理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於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以電腦繪圖軟體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之部分內容,塗改如附表二「塗改內容」欄所示內容後提供予蕭育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僅認識蕭育瑋,並向蕭育瑋借款供帕迪公司周轉,其有支付利息予蕭育瑋,嗣其無力支付利息予蕭育瑋,而提供附表二所示文件予蕭育瑋,希望以此讓蕭育瑋給予其時間籌款清償借款,其並無對蕭育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其並不認識林浥愷等42人,而本案僅係向蕭育瑋借款,基於債權相對性,其亦無對林浥愷等42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況本案已由蕭育瑋對其與帕迪公司提起另案民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在案,益徵本案實為單純民事借款糾紛;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雖有向余祐辰借款供帕迪公司周轉,然其有支付利息予余祐辰,難以其嗣後無力支付利息,逕認其有對余祐辰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接
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以電腦繪圖軟體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之部分內容,塗改如附表二「塗改內容」欄所示內容後提供予蕭育瑋,嗣被告分別自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處收受如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2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1、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02、104、113、119、122、124、128至130、132至133「被告不爭執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與蕭育瑋分別於每月1、10、20日簽訂並更換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合約書(按:最終以附表五編號1-16、2-1
5、3-14所示合約書為準),約定蕭育瑋得收取如附表五「分紅比例」欄所示紅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間自余祐辰處收受如附表六「被告不爭執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提供附表七所示合約書予余祐辰,約定余祐辰得收取如附表七「分紅比例」欄所示紅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調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8447卷第161至170、201至203頁,偵29991卷第10至13頁,偵30656卷第321至322、327至328頁,本院審訴卷第77至80頁,本院訴卷一第129至138、271至276、423至434頁,本院訴卷二第207至218頁,本院訴卷三第293至301頁),並有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附表四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二第247至305頁)、蕭育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30656卷第211至221頁,偵31007卷一第171至295、335至355頁,本院訴卷六第143至253頁)、被告與蕭育瑋LINE對話紀錄(見偵29991卷第78至85、88至91頁,偵31007卷一第357至359、373至401頁,偵31007卷二第345至355頁,本院訴卷三第73至121、125、137至143頁)、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見他8447卷第127至128頁,偵29991卷第67至74頁,偵31007卷一第407至409、413至431頁,偵31007卷二第357至363、373至375頁,本院訴卷三第153至161頁,本院訴卷四第149至153頁)、本案群組記事本訊息(見他7802卷第10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林浥愷、林立堃、蘇建彰、滕承政、宋欣駿、陳宥安
、呂權哲、陳秉峰、鄭喬中、黃訓、黃瀅捷、蔡易直、藍泰朋、張書玲、柯子鴻、吳俊良、林于人、林品嘉、林思琪、韓學文、潘重熹、邱淑惠、高偉倫、石宜平、邱顯貿、黃鈺玲、謝聖之、王薪茹、邱聖文、李柏緯、林純敏、朱柔蓁、林浚騰、陳谷芳、曾靖惠、林菀萱、劉鈺嬋、蕭依青、戴佳榮、郭潮達(下合稱林浥愷等40人)、蕭育瑋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浥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有提供帕迪公司訂單及合約、服飾打樣及工廠運作照片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伊查看,並向伊說明投資細節,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伊不記得總共領取多少紅利,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30萬1,000元)應為正確,伊有加入本案群組與其他投資人聯繫,蕭育瑋亦會透過本案群組更新本案投資資訊,大約於108年6至9月間,伊再未領取紅利,伊發現遭詐騙後,曾有打電話至帕迪公司,但接電話的人表示被告不在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7至22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②證人林立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交由伊配偶吳詩婷投
資本案項目,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告本人,但伊與吳詩婷有看到帕迪公司與友達光電的合約書,其他資訊大多係吳詩婷在本案群組內得知後轉述予伊知悉,伊因此投資大約30萬元左右,但具體金額需要詢問吳詩婷(按:證人林立堃雖證稱僅匯款30萬元,然經本院核對並與被告確認,證人林立堃合計匯款3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蕭育瑋會在本案群組更新合約、紅利等資訊,以及提供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之後有人有收到紅利,有人沒收到紅利,再之後本案群組之投資人都沒收到紅利,才發現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2至29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③證人蘇建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透過邱聖文加入本案群
組,並在本案群組中觀望一陣子後始決定投資,伊在本案群組有看到被告拍攝帕迪公司服飾工廠照片,認為帕迪公司係有在營運,被告透過蕭育瑋將本案投資資訊傳送予本案群組之投資人,並由蕭育瑋告知何服飾項目有缺資金,本案群組之投資人會查看蕭育瑋提供之合約書,再決定是否投資何服飾項目,伊因此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又附表五所示合約書乙方雖僅有蕭育瑋,然事實上是蕭育瑋在本案群組提供資料予投資人,投資人再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則非僅有蕭育瑋與被告間做交易,大約於107年8月間,被告稱帕迪公司資金有問題,需先還款予廠商,伊同意後就未再收到紅利,伊無法確認總共領取多少紅利,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19萬6,000元)應為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9至17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④證人滕承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有提供帕迪公司訂單及合約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伊查看,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投資35萬元,伊不記得總共領取多少紅利,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18萬9,000元)應為正確,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案發前都係由被告提供廠商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該等資訊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原本都有按期收受紅利,但之後拖很久都沒有拿到紅利,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22至127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⑤證人宋欣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有提供帕迪公司的廠商訂單及合約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予投資人查看,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6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54萬6,000元)之紅利,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大多是在說被告有新訂單、合約,詢問本案群組之投資人投資與否,或是告知領取分紅等事,之後被告就突然完全不給付分紅,亦不聯繫,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27至132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16「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⑥證人陳宥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每次投資被告都會提供帕迪公司與其他廠商之訂單及合約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予投資人查看,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投資70萬元,款項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18萬9,000元)之紅利,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內之投資資訊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並提供被告予蕭育瑋有關帕迪公司與廠商之訂單及合約,投資人亦會詢問蕭育瑋有關被告的事,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之後被告不僅未按期給付,甚至是拖欠,才發現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15至122頁)。
⑦證人呂權哲於本院審理中、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伊投資
本案時雖未見過被告本人,但被告有提供帕迪公司與廠商之訂單及合約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予投資人查看,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投資5萬元,款項係現金方式交付予蕭育瑋,再轉交予被告,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3,500元)之紅利,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只要被告提供訂單及合約予蕭育瑋,蕭育瑋就會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之後突然就沒有給付紅利,才發現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63至366頁,本院訴卷四第132至138頁)。
⑧證人陳秉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釋出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訂單及合約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伊查看,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伊有領取大約20萬元之紅利,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蕭育瑋會將投資項目之相關資訊包含合約、訂單,放在本案群組之記事本供投資人參考,欲投資者會自行聯繫蕭育瑋,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大約於108年1月間,就開始有人沒收到紅利,直到同年7月間,被告就完全沒有給付紅利,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05至211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⑨證人鄭喬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鳳儒係伊配偶之胞姊,
本案投資係伊與徐鳳儒合夥投資,伊透過林浚騰加入本案群組,並在本案群組看到帕迪公司製造成衣、工廠營運之照片,以及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釋出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相關投資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與徐鳳儒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共同匯款12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伊與徐鳳儒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120「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74萬9,000元、27萬6,500元)之紅利,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蕭育瑋會將相關資訊傳送至本案群組,欲投資者會自行聯繫蕭育瑋,伊等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大約於107年間,被告先稱廠商未給付貨款而無法給付紅利,再稱被告母親將公司章收起來而無法給付紅利,最後伊等才知道是被告資金上有問題,才發現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97至204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23、120「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⑩證人黃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係由蕭育瑋向伊
說明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合約予伊查看,合約內大致上係說帕迪公司有接到其他廠商訂單,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23萬4,500元)之紅利,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蕭育瑋會在本案群組說明帕迪公司需要多少資金,是否有投資人欲投資,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大約於108年8月間,伊投資最後一筆款項後,即未再收受紅利,伊有詢問蕭育瑋,蕭育瑋表示有詢問被告,而被告表示係帕迪公司周轉不靈,最後又聽說帕迪公司資金流向不明,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91至196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28「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⑪證人黃瀅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釋出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訂單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2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199萬8,500元)之紅利,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倘被告有提供訂單予蕭育瑋,蕭育瑋就會將訂單傳送至本案群組予投資人,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之後就沒有收到紅利,且蕭育瑋也找不到被告,最後本案群組之投資人才知道被告提供之帕迪公司訂單都是假的,才發現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71至278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29「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⑫證人蔡易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與友達等大公司合約書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伊,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42萬7,000元)之紅利,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蕭育瑋會在本案群組提供渠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以及帕迪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之訂單及合約,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之後就沒有收到紅利,且當下伊不確定是否遭詐騙,直到有案件開庭後,有人說被告提供之訂單係遭修改,才發現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78至285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33「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⑬證人藍泰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與其他公司做服飾之合約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期間伊有申請退還10萬元本金,故伊目前投資金額為60萬元,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35萬元)之紅利,但蕭育瑋會向投資人拿取勞務費,故伊實際收受紅利為29萬0,250元,蕭育瑋如有收到新的帕迪公司與其他公司合約,會傳送至本案群組並詢問有無投資者,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突然就完全沒有收到紅利,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85至292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35「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⑭證人張書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立德係伊前男友,本案
投資係伊先行投資,之後陳立德得知,即與伊合夥投資,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與其他公司合約書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且有提供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供投資人瞭解本案投資情形,伊與陳立德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共同投資580萬,款項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伊與陳立德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36「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464萬1,000元、27萬3,000元)之紅利,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蕭育瑋會在本案群組轉達渠與被告間之對話、本案投資相關資訊,以及被告提出之新投資項目,伊與陳立德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之後就沒有收到紅利,伊原本以為被告係真有困難,然本案群組投資人要求被告提出帕迪公司帳面資料、實際資金運轉情形時,被告均不予理會,才發現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至300頁)。
⑮證人柯子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與其他廠商合約、契約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19萬6,000元)之紅利,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蕭育瑋會在本案群組說明帕迪公司投資需求、金額多少、紅利數多少,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後來紅利逐漸減少,最後就完全沒有給付紅利,才發現本案投資是子虛烏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6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40「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⑯證人吳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合約書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投資30萬元,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3萬8,500元)之紅利,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後期大多係針對被告沒有給付紅利的事情討論,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之後就沒有收到紅利,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2至29頁)。
⑰證人林于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蕭育瑋有提供合約、照片,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投資30萬元,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15萬4,000元)之紅利,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蕭育瑋會在本案群組說明帕迪公司每月需要的資金、投資項目、報酬等資訊,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之後就沒有收到紅利,且伊再最後一年投資時,有發現蕭育瑋提供之照片上所載年份有問題,伊有詢問蕭育瑋,但不記得蕭育瑋如何回覆,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16至22頁)。
⑱證人林品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與其他公司訂單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8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77萬3,500元)之紅利,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蕭育瑋會在本案群組說明本案投資、紅利、帕迪公司與其他公司訂單等資訊,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就沒有收到紅利,伊也有在本案群組上看到有人說訂單是造假的,才發現遭到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85至293頁)。
⑲證人林思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接到訂單的單據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7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伊從未領取投資之紅利,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蕭育瑋會在本案群組說明帕迪公司訂單狀況,伊投資後應於107年9月間領取紅利,但被告卻用不同理由、藉口表示無法給付紅利,之後蕭育瑋有與被告當面討論此事,才發現被告提供的訂單都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9至15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59「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⑳證人韓學文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伊有加入本案群
組,但從未與被告或帕迪公司直接聯繫過,伊有見過附表五所示合約書,係蕭育瑋與被告簽訂好後,傳送至本案群組,伊於本案群組上查看而知,至附表五所示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蕭育瑋與帕迪公司,係因為伊不想直接對口帕迪公司,故委託蕭育瑋與帕迪公司簽訂附表五所示合約書,伊總共投資150萬元,尚未收回本金,但前期有按期收受紅利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66至370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65「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㉑證人潘重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合約書、型錄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投資5萬元,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6「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1萬8,900元),但伊有些紅利係以現金方式拿取,故實際拿取的紅利可能有超過5萬元,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投資合約、簽約資料等資訊,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有人反映紅利給付時間不同,以及申請退還本金,但遲未退還,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77至85頁)。
㉒證人邱淑惠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伊有加入本案群
組,但從未與被告或帕迪公司直接聯繫過,被告好像曾有加入本案群組,並在本案群組中提到帕迪公司有訂單,以證明帕迪公司係有正常營運,伊總共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伊不確定本案算是投資或是借款,係蕭育瑋介紹本案投資予伊知悉,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不記得收到多少錢,但從107年8月間起,伊就沒有收到紅利,亦未收回本金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43至347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68「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㉓證人高偉倫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伊有加入本案群組,但從未與被告或帕迪公司直接聯繫過,被告好像曾有加入本案群組,但未按期給付紅利後即退出本案群組,伊有見過附表五所示合約書,係蕭育瑋替本案群組之投資人與被告簽訂,伊總共匯款11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目前尚未收回本金,因被告係拿本案群組之投資人款項去投資,故伊認為本案既係借貸,亦係投資,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從107年8月間起就沒有收到紅利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58至363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72「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㉔證人石宜平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伊有加入本案群
組,且被告好像曾有加入本案群組,但後來就退出本案群組,伊有見過附表五所示合約書,係伊委託蕭育瑋與被告簽訂,伊總共匯款6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且目前尚未收回本金,附表四編號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伊母親,伊母親投資應該算是伊所有之投資或借款,伊認為係借款予被告或帕迪公司,但蕭育瑋表示係投資,且每月均有分紅,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從107年7、8月間起就沒有收到紅利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37至343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73「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㉕證人邱顯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與廠商訂單、出貨樣品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7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4「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27萬3,000元),伊有加入本案群組,被告也有加入本案群組,並曾在本案群組中表示因帕迪公司貨款遭廠商拖欠,故需調降分紅比例,但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被告提供包含投資紅利、廠商合約等相關資訊,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被告開始拖欠、未正常支付紅利,蕭育瑋有去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131至138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74「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㉖證人黃鈺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與其他公司訂單、合約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17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按:證人黃鈺玲雖證稱僅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然經本院核對並與被告確認,證人黃鈺玲另有匯款7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9「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9萬1,000元),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轉達被告每個月需要之資金額度,欲投資者即留言投資金額,蕭育瑋收到要給投資者之紅利等相關資訊,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就沒有如期收到紅利,當時被告曾有加入本案群組,並在本案群組中說明因廠商未如期給付貨款,故需延期給付紅利,但被告還是未給付,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139至146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79「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㉗證人謝聖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投資合約、帕迪公司與其他廠商簽訂之合約、服飾圖片及廣告、帕迪公司官網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6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40萬2,500元),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轉達被告每月需求之資金額度、本案投資之紅利等相關資訊,也會提供蕭育瑋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蕭育瑋轉達表示因廠商遲延給付訂金,故被告需遲延給付紅利,但之後被告就消失了,且也聯絡不到,才發現可能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147至154頁)。㉘證人王薪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與客戶簽訂製作服飾之合約書、製作服飾及工廠照片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3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伊大約領取10萬4,750元之紅利,並非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4「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29萬4,000元),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蕭育瑋係代表本案群組之投資人與被告接洽,並在本案群組中告知渠與被告接洽之過程,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被告就說沒有錢可以負擔,本案群組之投資人開始追討,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193至201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84「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㉙證人邱聖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要做哪間公司衣服之文書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8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伊不確定是否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0「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33萬6,000元),但計算伊所受損害得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0所示金額為準,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轉達帕迪公司需求之資金、本案投資之紅利等相關資訊,也會提供蕭育瑋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就開始拖欠,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01至207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90「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㉚證人李柏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薪雅當時雖為男女
朋友,但伊等係分別投資本案,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服飾之類照片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伊不確定是否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7「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7萬元),但得以此為準,伊有加入本案群組,被告好像曾有加入本案群組,但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轉達帕迪公司因批發、進料而需要資金,詢問投資人是否投資等相關資訊,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就完全沒有收到紅利,伊有詢問蕭育瑋,但蕭育瑋表示聯絡不到被告,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154至161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97「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㉛證人林純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投資合約書、帕迪公司與廠商訂單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2「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15萬4,000元),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轉達被告需要多少資金等相關資訊,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之後就完全沒有收到紅利,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23至229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102「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㉜證人朱柔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投資合約書、廠商訂單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4「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3萬1,500元),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之投資人均有發言,且被告亦有加入本案群組,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大約於107年8月後就未再收到紅利,期間被告亦在本案群組表示因廠商尚未付款,故會稍晚給付紅利,但後面就發現被告提供的廠商、訂單內容都是假的,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94至301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104「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㉝證人林浚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合約書、買賣之簽訂、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伊無法確定是否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3「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18萬2,000元),但金額應該沒問題,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每月回報本案投資進度,以及轉達被告每月新案與需求之資金額度等相關資訊,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就沒有收到紅利,且被告有一套說詞,蕭育瑋也有一套說詞,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76至285頁)。
㉞證人陳谷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投資項目之合約、帕迪公司與簽訂公司之合約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4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伊不確定是否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9「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24萬5,000元),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傳送有關帕迪公司服裝照片、合約等相關資訊,也會提供蕭育瑋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就完全沒有收到紅利,才懷疑可能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六第8至15頁)。
㉟證人曾靖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與廠商之訂單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伊雖不記得總共投資多少,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2「累計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即30萬元)應該正確,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2「累計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即13萬6,000元),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轉達被告有資金需求、訂單等相關資訊,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就突然找不到被告,也無法給付紅利予投資人,才發現有異等語(見本院訴卷六第23至30頁)。
㊱證人林菀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未見過被
告本人,但被告係透過蕭育瑋轉述本案投資項目,並提供帕迪公司與其他廠商之訂單、廠商匯款明細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投資55萬元,款項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4「累計領取紅利」欄所載金額(即32萬4,000元),該金額應該係有包含蕭育瑋抽取之服務費,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轉達被告提供之訂單等相關資訊,也會提供蕭育瑋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就沒有收到紅利,被告一直說是廠商拖欠款項,但後來發現其實被告偽造文書,伊甚至有去查被告所稱合作之廠商,結果發現這個廠商根本不存在,才發現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六第15至23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124「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㊲證人劉鈺嬋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蕭育瑋
得知本案投資,蕭育瑋有向伊說明本案投資內容,並有加入本案群組,且有見過附表五所示合約書,係伊委託蕭育瑋與被告簽訂,蕭育瑋簽訂完後,會將合約書拍照放在本案群組上,伊總共投資51萬元,款項有以匯款或現金方交付,且目前尚未收回本金,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但從107年8月間起就沒有收到紅利,伊有詢問蕭育瑋為何沒有收到紅利,蕭育瑋表示被告一下說是其母的原因,一下說是公司的原因,最後才發現被告不見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27至332頁)。
㊳證人蕭依青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蕭育瑋係伊胞弟
,伊透過蕭育瑋得知本案投資,被告有提供帕迪公司與廠商之合約等相關資訊予蕭育瑋,蕭育瑋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至本案群組,伊亦有當面詢問過被告本案投資狀況,因而相信被告並投資90萬元,款項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0「累計領取紅利」欄所載金額(即76萬4,000元),伊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更新合約、調整分紅比例、帕迪公司接到新訂單等相關資訊,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之後被告付不出錢,開始推託,一下說被告母親將錢領走,一下說被告母親要告被告與會計亂搞帕迪公司,還有廠商貨款沒有給付,最後就是沒有給付紅利,才發現有異等語(見他8806卷第377至379頁,本院訴卷六第81至86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130「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㊴證人戴佳榮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伊有加入本案群
組,蕭育瑋有傳送帕迪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之服飾合約予伊看,但伊沒有仔細看過,但從未與被告或帕迪公司直接聯繫過,伊有見過附表五所示合約書,係伊委託蕭育瑋與被告簽訂,只要有新資金投入,蕭育瑋就會傳送附表五所示合約書本案群組,且蕭育瑋也會在本案群組通知帕迪公司有資金需求,並詢問本案群組之投資人是否欲投資,伊總共投資25萬元,投資方案應該是10日,目前尚未收回本金,伊僅有收到一次紅利,但不記得多少錢,然若是投資10萬元,伊可以收到7,000元之紅利,伊大約於107年9月間就沒有收到紅利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32至337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132「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㊵證人郭潮達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本案時雖
未見過被告本人,但伊透過蕭育瑋加入本案群組,且被告亦有加入本案群組,並在本案群組上發言,以及傳送其去工廠製作服飾、接到上市櫃公司如聚陽、友達公司之訂單等等相關資訊至本案群組,伊因此知悉本案投資項目而匯款11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伊有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3「累計領取紅利」欄所載金額(即24萬5,000元),本案群組主要係由蕭育瑋發言,主要內容是轉達被告需要多少資金、帕迪公司經營狀況、廠商訂單等相關資訊,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大約於107年6、7月間伊表示要退回本金,但直到107年8月間仍未退回本金,伊覺得怪怪的,就覺得應該是詐騙等語(見他1300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卷六第87至93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133「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㊶證人蕭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間認識被告,
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伊詢問有無資金可供調度,並提供一日文創、HTC、聚陽、麥斯特裝修等公司之服飾訂單予伊,被告向伊告知其有接到訂單,且每筆訂單需要押標金、履約保證金、製作服飾成本,但其資金不足,希望能透過伊收取更多資金,以接到更多訂單,伊有詢問被告為何不向金融機構借貸,被告稱因金融機構審核程序繁瑣,但伊親友如有閒錢或投資意向,即可短時間取得資金,伊因此投資414萬7,000元,其餘495萬8,300元(計算式:910萬5,300元-414萬7,000元=495萬8,300元)係伊親友投資,而非伊投資,本案群組主要係伊發言,伊會轉傳被告提供之資料、貨款、資金需求,亦有將被告提供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傳送至群組,大約於107年8月間,被告向伊稱因帕迪公司會計及被告母親問題,使被告無法給付紅利,伊亦有將此事轉傳至本案群組,另外伊亦有將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轉傳予被告,亦有告知被告本案群組之存在,伊確認於另案民事審理中作證之證人邱淑惠、高偉倫、石宜平、劉鈺嬋、戴佳榮均有在本案群組中等語(見本院訴卷六第98至111、309至311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129「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⑵稽之證人蕭育瑋、林浥愷等40人上開證述,以及上述「壹
、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雖僅與證人蕭育瑋簽訂附表五所示合約書,然其不僅知悉證人蕭育瑋係代表林浥愷等42人與其簽訂該等合約書,亦知悉匯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以及證人蕭育瑋以現金交付予其之款項,非為證人蕭育瑋一人所有,而係複數投資人所有,甚至知悉本案群組之存在,而曾加入本案群組,並於本案群組中告知本案群組之投資人其遲延給付紅利之原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附表二所示文件係有製作權限之人,伊會以電腦繪圖軟體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之部分內容,塗改如附表二「塗改內容」欄所示內容,係因其向證人蕭育瑋借款而無法償還,證人蕭育瑋又要求其提供帕迪公司之訂單,但當時帕迪公司並無訂單得以提供予證人蕭育瑋,故伊即塗改附表二所示文件後,提供予證人蕭育瑋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33至135頁),足見被告知悉帕迪公司並未與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公司,簽訂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然為使證人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誤信帕迪公司接獲訂單,而得以投資其訂單項目以獲取利潤,以及帕迪公司係有償還或給付款項之能力,而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之部分內容,塗改如附表二「塗改內容」欄所示內容後,提供予證人蕭育瑋,並藉由證人蕭育瑋將附表二所示文件傳送至本案群組,提供予證人林浥愷等42人查看,致伊等誤信為真,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
19、2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
1、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02、104、113、119、122、124、128至130、132至133「投資資訊」欄所示日期,投資如「本院認定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嗣被告於107年7、8月間無法償還或給付款項,再佯以其母親與公司會計一同干擾帕迪公司之營運,或以廠商拖欠帕迪公司貨款為由,藉故推遲償還或給付款項,使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誤信其將會償還或給付款項,然被告均未償還或給付款項予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甚使證人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由此可證被告確以上開方式向證人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詐得財物甚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余祐辰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間認識
被告,被告稱其有接到很多廠商之訂單,但因要給付履約保證金、貨款而需要資金,伊即於105、106年間投資,但有該等投資均有拿回本金與紅利,嗣於107年7月間,被告又向伊告知帕迪公司有接到訂單而需要資金,伊雖未看到帕迪公司之訂單,但伊在被告之社群軟體有看到被告包貨、貨櫃出貨等動態,伊因此相信被告係有接獲訂單而投資700萬元,並收到被告傳送如附表七所示合約書,伊原本有按期收受紅利總共大約150萬元,但大約於108年1月間起伊就沒有收到紅利,且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款,甚至稱其遭蕭育瑋詐騙,導致其所有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款項全部遭到凍結,才發現被告說有接到訂單這件事是假的等語(見他5091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卷六第302至309頁),並提出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七所示合約書確實係其提
供予證人余祐辰,並向證人余祐辰借款,其亦有手寫「精技電腦、網際威信、仁寶」等文字之字條(即本院訴卷二第19頁)予證人余祐辰,但該字條其餘文字並非其手寫,當初其會提供該字條予證人余祐辰,係因其與證人余祐辰係好友,且證人余祐辰知悉其與證人蕭育瑋間之狀況,證人余祐辰詢問其有哪些客戶,其即告知並寫下「精技電腦、網際威信、仁寶」為其客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3至214頁)。再觀證人余祐辰上開證述,以及上述「壹、
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07年7月間,因與證人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間有如上述之投資關係,早已無力償還或給付款項予證人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而知悉其或帕迪公司已無償還或給付款項之能力,卻仍向證人余祐辰佯稱帕迪公司有接獲精技電腦、網際威信、仁寶等公司之訂單,使證人余祐辰誤信帕迪公司斯時仍接獲訂單,而得以投資其訂單項目以獲取利潤,以及其與帕迪公司尚有償還或給付款項之能力,而於附表六「投資資訊」欄所示日期,投資如「本院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嗣被告於108年1月間無法償還或給付款項,再佯以其遭證人蕭育瑋詐騙,致其所有金融帳戶遭警示,款項遭凍結而無法償還或給付款項,由此可證被告確以上開方式向證人余祐辰詐得財物甚明。
⒊另被告辯稱: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均有按期給付利息,
實難以其嗣後無力給付利息,逕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不僅知悉帕迪公司並未接獲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訂單,卻仍向證人蕭育瑋,以及藉由證人蕭育瑋向證人林浥愷等42人佯稱帕迪公司有接獲該等公司訂單云云,甚至於其知悉其或帕迪公司已無償還或給付款項之能力之情形下,仍向證人余祐辰佯稱帕迪公司有接獲精技電腦、網際威信、仁寶等公司訂單,以上開方式分別向證人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證人余祐辰詐取財物,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曾縱有按期給付紅利或利息予證人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證人余祐辰,此顯然係被告為使證人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證人余祐辰誤信伊等投資或借款確實得以獲取分紅或利息,進而誤信該等投資或借款確為真實所為,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證人余祐辰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徐鳳儒、石宜平、陳立德、韓學文、
邱淑惠、高偉倫、劉鈺嬋、戴佳榮到庭作證,然⑴就證人石宜平、韓學文、邱淑惠、高偉倫、劉鈺嬋、戴佳榮部分,均於本院另案民事作證,且依伊等上開證述,以及上述「壹、
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⑵就證人徐鳳儒、陳立德部分,伊等分別與證人鄭喬中、張書玲合夥為本案投資,而證人鄭喬中、張書玲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依伊等上開證述,以及上述「壹、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法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帕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以帕迪公司名義承接製作團體服飾,則被告以帕迪公司所出具之文書,係屬有權製作之人製作之文書,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以電腦繪圖軟體,塗改如附表二「塗改內容」欄所示內容,應屬有製作權而就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為不實之記載。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
、2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1、
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02、104、113、119、122、124、128至130、132至1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塗改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行使之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卷六第8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㈣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後段(即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
9、2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1、
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02、104、113、119、122、124、128、130、132至133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蕭育瑋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2
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1、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02、
104、113、119、122、124、128至130、132至133部分)部分,其塗改如附表二「塗改內容」欄所示內容,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2
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1、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02、
104、113、119、122、124、128至130、132至133部分)部分,於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塗改如附表二「塗改內容」欄所示內容,並持附表二所示文件分別詐騙證人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2
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1、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02、
104、113、119、122、124、128至130、132至133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2
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1、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02、
104、113、119、122、124、128至130、132至133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牟取私利,竟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法,分別詐騙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余祐辰,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未賠償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余祐辰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9991卷第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蔡易直、藍泰朋、張書玲、柯子鴻、林思琪、林于人、吳俊良、潘重熹、邱顯貿、黃鈺玲、謝聖之、李柏緯、王薪茹、邱聖文、林純敏、林浚騰、林品嘉、朱柔蓁、陳谷芳、林菀萱、曾靖惠、蕭依青、郭潮達、蕭育瑋、余祐辰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四第
284、292、300、361頁,本院訴卷五第15、22、28、85、13
9、146、154、161、200至201、206、229、235、293、300至301頁,本院訴卷六第15、23、29至30、80、93、110、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18至19、23至24、28、32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高達44人、伊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等情,就附表一編號7、18至19、23至24、28、32至3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20至22、25至27、29至31、35至4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㈦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所受宣告刑有已逾2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㈧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附表四編號135至13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見本院訴卷一第449至453頁),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補充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持不實之精技電腦、網際威信、仁寶、友達等公司訂單,向余祐辰佯稱:帕迪公司已接獲精技電腦、網際威信、仁寶等公司之訂單,投入資金即可按月收取紅利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余祐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未看到帕迪公司
之訂單,但伊在被告之社群軟體有看到被告包貨、貨櫃出貨等動態,伊因此相信被告係有接獲訂單而投資7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六第302至309頁),可見被告並未持不實之精技電腦、網際威信、仁寶、友達等公司訂單供證人余祐辰查看,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余祐辰詐得如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2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
6、40、50至51、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
4、90、97、102、104、113、119、122、124、128至130、132至133、附表六「本院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然被告曾有向伊等分別給付如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21至23、12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
1、57、59、65至66、68、72至74、79、81、84、90、97、1
02、104、113、119、122、124、128至130、132至133、附表六「已領取紅利」欄所示金額,倘此部分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剩餘如附表四編號3、7、10、15至16、19、21至23、12
0、28至29、33、35至36、56、40、50至51、57、59、65至6
6、68、72至74、79、81、84、90、97、102、104、113、11
9、122、124、128至130、132至133、附表六「沒收」欄所示金額,合計1,696萬1,750元(計算式:19萬9,000元+11萬9,000元+40萬4,000元+16萬1,000元+10萬4,000元+51萬1,000元+4萬6,500元+10萬元+22萬4,500元+11萬5,500元+30萬1,500元+7萬3,000元+25萬元+42萬7,000元+45萬9,000元+30萬4,000元+26萬1,500元+14萬6,000元+7萬6,500元+75萬元+125萬5,000元+0元+14萬3,000元+54萬8,000元+24萬7,500元+42萬7,000元+7萬9,000元+24萬7,500元+24萬5,250元+46萬4,000元+3萬元+4萬6,000元+11萬8,500元+11萬8,000元+15萬5,000元+16萬4,000元+22萬6,000元+12萬8,400元+55萬2,600元+13萬6,000元+24萬3,000元+85萬5,000元+550萬元=1,696萬1,75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蕭育瑋、林浥愷等42人、余祐辰,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佯以帕迪公司資金尚有不足之情,利用不知情之蕭育瑋邀集伊親友即附表四編號1至2、4至6、8至9、11至14、17至18、20、24至27、30至32、34、37至39、41至49、52至55、58、60至64、67、69至71、75至78、80、82至83、85至89、91至96、98至101、103、105至112、114至118、121、123、125至127、131、13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吳愷浚等91人)投資,蕭育瑋遂與吳愷浚等91人成立本案群組,並提供附表二欄所示文件予吳愷浚等91人查看,致吳愷浚等9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4至6、8至9、11至14、17至18、20、24至27、30至32、34、37至39、41至49、52至55、58、60至64、67、69至71、75至78、80、82至83、85至89、91至96、98至101、103、105至112、114至118、121、123、125至127、
131、134「投資資訊」欄所示日期,投資如「公訴意旨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且由蕭育瑋代表吳愷浚等91人與被告分別於每月1、10、20日簽訂並更換如附表五編號1、
2、3所示合約書(按:其等最終簽訂之合約書分別為附表五編號1-16、2-15、3-14所示合約書),約定伊等得收取如附表五「分紅比例」欄所示紅利,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6、8至9、11至14、17至18、20、24至27、30至32、34、37至39、41至49、52至55、58、60至64、67、69至71、75至78、80、82至83、85至89、91至96、98至101、1
03、105至112、114至118、121、123、125至127、131、134「公訴意旨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育瑋之證述、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4至25、32、38、47、52、
64、67、71、82、106、110、112、125至12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二所示文件、附表五所示合約書、被告與蕭育瑋LINE對話紀錄、帕迪公司營業稅籍資料、106及107年申報書查詢資料、帕迪公司106年4月至107年12月銷項名細、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吳愷浚等91人,而本案僅係向蕭育瑋借款,基於債權相對性,其亦無對吳愷浚等91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四編號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部分:
經查,證人石宜平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附表四編號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伊母親,伊母親投資應該算是伊投資或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37至343頁),可見附表四編號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未為本案投資,伊投資實屬證人石宜平所有,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㈡就附表四編號24至25、32、38、47、52、64、67、71、82、1
06、110、112、125至127、13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鍾曜遠等17人)部分:
⒈證人鍾曜遠、何偉芝、蘇文炫、吳家維、郭宸希、施芳蘭、
張秀玲、蔡宛庭、楊青晟、陳薪雅、高芸婕、方浤力、陳姿伊、陳翊昀、陳俊凱、陳芃綺固於調詢時均證稱:伊等係透過證人蕭育瑋得知本案投資項目,並由證人蕭育瑋傳送被告提供之帕迪公司客戶訂單、投資合約書至本案群組供伊等觀覽,伊等因而分別投資如附表四編號24至25、32、38、47、52、64、67、71、82、106、110、112、125至127「公訴意旨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見偵30656卷第43至45、53至56、59至63、69至72、77至79、87至89、95至97、101至104、117至119、257至259、261至27
2、277至280、285至292頁);而證人鄞筱芸固於警詢時證稱:證人蕭育瑋以LINE向伊稱投資帕迪公司,除每月得獲取6至8%之紅利外,投資合約到期後,亦會返還投資本金,伊因而分別投資如附表四編號134「公訴意旨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見偵29991卷第20至23頁)。
⒉惟證人鍾曜遠等17人上開指述係於調詢或警詢時作成,所指
被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除未受對質詰問外,亦未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於偵查時亦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鍾曜遠、何偉芝、蘇文炫、吳家維、郭宸希、張秀玲、蔡宛庭、楊青晟、陳薪雅、高芸婕、方浤力、陳姿伊、陳翊昀、陳俊凱、鄞筱芸,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作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四第169至
173、249、257、347頁,本院訴卷五第45至47、55至57、63至67、119、261至269頁,本院訴卷六第47至51、63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訴卷四第187、267、351頁,本院訴卷五第73、127、273頁,本院訴卷六第75頁)、刑事請假狀(見本院訴卷四第325頁,本院訴卷五第105、213至215頁)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鍾曜遠等17人於調詢或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伊等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伊等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依卷內事證,除證人鍾曜遠等17人於調詢或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其他上述「貳、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外,已無其他不利被告之客觀事證,自難僅以證人鍾曜遠等17人之單一指述,以及其他上述「貳、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就附表四編號1至2、4至6、8至9、11至14、17至18、20、26
至27、31、34、37、39、41至46、48至49、53至55、58、60至63、69至70、75至78、80、83、85至89、91至96、98至10
1、103、105、107至109、111、114至118、121、123、13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吳愷浚等73人)部分:經查,吳愷浚等73人於偵查時,均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張道文、許瑞育、謝易昌、邵仁芝、風美莉、王筠、徐嘉隆、洪琳茹、簡妡羽、何昕、魏慶忠、潘佩穎、吳嘉瑄、杜明煥,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作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三第381頁,本院訴卷四第175、247、259至
261、341至345、381、389頁,本院訴卷五第61、181、245頁,本院訴卷六第45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訴卷四第5、187、267、351頁,本院訴卷五第5、73、189、219頁,本院訴卷六第75頁)、刑事請假狀(見本院訴卷四第109、319、323頁)等件在卷可查。復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相關事證得以佐證吳愷浚等73人係因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文件予蕭育瑋,並藉由蕭育瑋將附表二所示文件傳送至本案群組,供予伊等查看,致吳愷浚等73人誤信為真,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4至6、8至9、11至14、17至18、20、26至27、31、34、37、39、41至46、48至49、53至55、58、60至63、69至70、75至78、80、83、85至89、91至96、98至101、103、105、107至109、111、114至118、121、123、131「投資資訊」欄所示日期,投資如「公訴意旨認定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自難僅以上述「貳、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吳愷浚等91人到庭作證,惟⑴就證人林
翠雲部分,已經證人石宜平證述如前述,足以認定伊並未為本案投資;⑵就證人鍾曜遠、何偉芝、蘇文炫、吳家維、郭宸希、張秀玲、蔡宛庭、楊青晟、陳薪雅、高芸婕、方浤力、陳姿伊、陳翊昀、陳俊凱、鄞筱芸、張道文、許瑞育、謝易昌、邵仁芝、風美莉、王筠、徐嘉隆、洪琳茹、簡妡羽、何昕、魏慶忠、潘佩穎、吳嘉瑄、杜明煥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有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作證者,業如前述;⑶就證人林岱樺、陳南勳、施芳蘭、何玉婷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依公訴人或證人蕭育瑋提供之聯絡資料傳喚,然伊等傳票均無故遭退回,而證人何玉婷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三第384-1至384-2、386-1至386-2頁,本院訴卷四第375至378頁,本院訴卷五241至242頁)、刑事請假狀(見本院訴卷四第323頁)等件在卷可證;⑷就證人吳愷浚、羅纍墀、簡明雪、李家茵、何錦翔、彭瑞屏、馮倚誠、鄭智明、李偉禎、曾芷琳、王志元、張振軒、曾美儀、李宗輝、林奕君、劉丞哲、謝國屏、黃資閔、楊培永、蕭勝隆、簡宏欣、簡惠儀、謝家良、廖世閎、郭軒弘、黃婉宜、許竣翔、張道城、張道揚、簡又新、李少鏵、劉宗翰、蘇寶如、何志文、馮鏡霖、江芝鳳、林湘晴、陳芳萍、曾佳偉、李明山、黃建霖、陳建廷、陳志瑋、謝家豪、廖大誠、李立羣、詹勝婷、林嘉慧、蔡振儒、曾婉華、陳御倫、藍霈津、陳昱瑞、陳護仁、吳冠宗、高凱、陳芃琦部分,有公訴人或證人蕭育瑋未能提供伊等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者,有依公訴人或證人蕭育瑋提供之聯絡資料聯繫未果而無法傳喚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2、4至6、8至9、11至14、17至18、20、24至27、30至32、34、37至39、41至49、52至55、58、60至64、67、69至71、75至78、80、82至83、85至89、91至96、98至101、103、105至112、114至118、121、123、125至127、131、134部分確有本案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佩宣、蔡宜芳、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3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7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0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5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6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9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21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22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23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20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28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29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3 事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33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35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36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56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7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40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50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51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57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59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2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65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66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68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72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73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74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79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81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84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90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97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02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04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13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19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22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8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24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28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0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29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30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32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33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4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六所載 鄧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客戶名稱 塗改內容 1 帕迪公司訂購單(見他8806卷第18至19頁) 宣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將訂購單日期塗改為106年3月14日 2 三件式防水透濕羽絨外套購買合約(見他8806卷第20至22頁) 明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將合約日期塗改為106年5月15日 3 帕迪公司訂購單(見他8806卷第24至25頁) 科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將訂購單日期塗改為106年6月26日;含稅總額塗改為489萬8,268元 4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見他8806卷第31至32頁)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將採購單日期塗改為106年9月8日;含稅金額塗改為630萬7,875元 5 委託生產製造契約書(見他8806卷第33至34頁) 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將立契約書人塗改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金額塗改為1,248萬元 6 合約書(見他8806卷第45至51頁)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將含稅金額塗改為1,178萬5,200元;合約書日期塗改為106年11月16 7 合約書(見他8806卷第97至101頁)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將總金額塗改為627萬元;合約書日期塗改為107年3月20日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芝婷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帕迪公司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如後附,按:灰底為有罪部分)附表五:
編號 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 投資期限 累積投 資金額 分紅 比例 證據出處 1 1-1 3 106.05.02至106.06.01 17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17頁) 1-2 6 106.05.15至106.05.30 50萬元 4.5%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19頁) 1-3 8 106.06.01至106.06.30 30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21頁) 1-4 11 106.07.01至106.08.01 49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25頁) 1-5 14 106.08.01至106.09.01 60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27頁) 1-6 17 106.09.01至106.10.01 685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31頁) 1-7 20 106.10.01至106.11.01 885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33頁) 1-8 23 106.12.01至107.01.01(合約書誤載為106.12.01至106.01.01) 1,185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37頁) 1-9 26 107.01.01至107.02.01 1,4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1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39頁) 1-10 29 107.02.01至107.03.01 1,730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43頁) 1-11 32 107.03.01至107.04.01 1,830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45頁) 1-12 35 107.04.01至107.05.01 2,025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49頁) 1-13 38 107.05.01至107.06.01 2,290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51頁) 1-14 41 107.06.01至107.07.01 2,490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55頁) 1-15 44 107.07.01至107.08.01 2,775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57頁) 1-16 48 107.09.01至107.10.01 3,170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61頁) 2 2-1 5 106.05.15至106.06.13 27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19頁) 2-2 7 106.05.20至106.06.20 65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21頁) 2-3 10 106.06.20至106.07.19 41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23頁) 2-4 13 106.07.20至106.08.19 565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27頁) 2-5 16 106.08.20至106.09.20 78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29頁) 2-6 19 106.09.20至106.10.20 78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33頁) 2-7 22 106.10.20至106.11.20(合約書誤載為106.10.10至106.11.10) 935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35頁) 2-8 25 106.12.20至107.01.20 1,36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39頁) 2-9 28 107.01.20至107.02.20 1,55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41頁) 2-10 31 107.02.20至107.03.20 1,585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45頁) 2-11 34 107.03.20至107.04.20 1,790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47頁) 2-12 37 107.04.20至107.05.20 2,110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51頁) 2-13 40 107.05.20至107.06.20(合約書誤載為107.04.20至107.05.20) 2,285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53頁) 2-14 43 107.06.20至107.07.20 2,485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57頁) 2-15 47 107.08.20至107.09.20 2,565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61頁) 3 3-1 9 106.06.10至106.07.09(合約書誤載為106.06.10至106.06.09) 615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23頁) 3-2 12 106.07.10至106.08.10 805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25頁) 3-3 15 106.08.10至106.09.10 97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29頁) 3-4 18 108.09.10至106.10.10 1,12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31頁) 3-5 21 106.10.10至106.11.10 1,290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35頁) 3-6 24 106.12.10至107.01.10 1,705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37頁) 3-7 27 107.01.10至107.02.10 1,875萬元 10%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41頁) 3-8 30 107.02.10至107.03.10 2,1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5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43頁) 3-9 33 107.03.10至107.04.10 2,490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47頁) 3-10 36 107.04.10至107.05.10 2,515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49頁) 3-11 39 107.05.10至107.06.10 2,630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53頁) 3-12 42 107.06.10至107.07.10 2,835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55頁) 3-13 45 107.07.10至107.08.10 3,120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59頁) 3-14 46 107.08.10至107.09.10 3,205萬元 8% 合約書(見偵31007卷二第59頁)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投資資訊 匯入 帳戶 被告不爭執之匯款金額 本院認定累 積投資金額 已領取 紅利 沒收 證據出處 日期 金額 款項交付方式 1 余祐辰 107.07.17 300萬元 以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附表三 編號2 690萬元 700萬元 150萬元 550萬元 ⒈余祐辰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091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卷六第302至309頁) ⒉余祐辰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5091卷第5至7、9至15頁) ⒊被告提出之與余祐辰LINE對話紀錄(見偵31007卷二第379至395頁,本院訴卷二第221至228頁,本院訴卷六第137至141頁) 107.08.27 300萬元 107.11.21 90萬元 附表三 編號3 107.11.21 10萬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附表七:
編號 投資期限 投資金額 分紅比例 證據出處 1 107.09.01至108.01.02 400萬元 8% 合約書(見他5091卷第13頁) 107.09.01至108.09.01 300萬元 5%